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勞抗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勞抗字第9號抗告人 吳家圻 相對人台灣美光記憶體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BurtonLeonNicoson訴訟代理人 蔡惠娟 律師
劉彥玲 律師 李宛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勞全字第2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自民國107年12月17日起,受僱於相對人擔任操作員,
於108年8月8日因小產身體不適,惟相對人未調整其工作亦未給予休假,甚以抗告人請假率、作業率異常等因素,將其考績評為劣等,並於108年9月19日通知抗告人進入績效輔佐計畫(PerformanceSupportPlan,下稱輔佐計畫)3個月觀察期。嗣相對人於108年12月18日提前將抗告人之輔佐計畫評比為FAIL,另於109年3月19日以抗告人於109年3月7日在公司停車場私家車内抽煙為由約談,旋於109年3月24日以抗告人抗告人未通過輔佐計畫、於停車場私家車内抽煙等事由,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不符合解僱最後手段原則,顯屬違法解僱,抗告人已於109年12月16日提起確認兩造僱傭關存在訴訟(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訴字第56號,下稱系爭本案訴訟),故抗告人就本案訴訟非顯無勝訴之望,已有相當釋明。
㈡相對人實收資本額達新臺幣(下同)765億9203萬6105元,員工人數9000人,相對人美國母公司於今年會計年度第四季之財報營收年增8274億美元,顯示相對人營收狀況良好,則相對人繼續僱用抗告人對其不會造成經濟上負擔或企業存續之危害,故其繼續僱用抗告人並無「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而抗告人遭相對人解僱後頓失經濟來源,迄今完全無收入,致使抗告人陷入不能生活之急迫危險,且無法享有勞工保險、員工福利或參與工會活動,更無法維持工作上之專業技能,無法達成自我實現,人格權影響甚鉅。爰依勞動事件法第49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規定,聲請命相對人於系爭本案訴訟終結確定前,繼續僱用抗告人,並按月給付抗告人6萬2482元之定暫時狀態處分。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相對人於系爭本案訴訟終結確定前,應繼續僱用抗告人,並按月給付抗告人6萬2482元。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㈠抗告人於任職期間,屢屢發生作業異常疏失,出勤狀況不佳
,其請假申請絕大多數均在當天才臨時通知主管當天無法到班,事後再以各種名目補登請假紀錄,年度考績綜合評比結果低於預期,未見改善,致未通過輔佐計畫,復又違規在工作場所吸煙,客觀上顯然無法勝任工作。又相對人員工均可自行向各職缺部門接洽轉職,抗告人在未通過輔佐計畫後自行申請内部轉職,但最後未經該部門錄用,相對人終止勞動契約已符合最後手段性,故抗告人提系爭本案訴訟確無勝訴之可能。
㈡又抗告人除屢次發生重大作業疏失外,於輔佐計畫期間仍發
生作業異常疏失,若相對人繼續僱用抗告人將難以確保晶片品質,需耗費額外人力與時間等資源檢查以排除抗告人造成之品質問題,且有發生違約之高度風險,甚至高價精密機台損壞之可能,相對人受有無法期待之經濟上負擔;又若命相對人繼續僱用抗告人,無異縱容鼓勵抗告人繼續輕率散漫之工作態度,造成相對人難以貫徹員工及產品品質管理之企業管理困境,相對人繼續僱用抗告人顯有重大困難。況抗告人就其無法維持基本生活所需、陷於生活困難之重大或危險發生之要件,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法院審酌,不符合勞動事件法第49條之要件。另抗告人正值壯年、受有高等教育,具有科技專業知識及電子工作經歷,並非無謀生能力,顯見本件並無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及急迫性等語。並聲明:抗告駁回。
三、按勞工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法院認勞工有勝訴之望,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者,得依勞工之聲請,為繼續僱用及給付工資之定暫時狀態處分。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規定之立法理由謂:「勞動事件之勞工,通常有持續工作以維持生計之強烈需求,基於此項特性,於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進行中,如法院認勞工有相當程度之勝訴可能性(例如:雇主之終止合法性有疑義等),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時,宜依保全程序為暫時權利保護,爰設第1項規定。又本項係斟酌勞動關係特性之特別規定,性質上屬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所定爭執法律關係及必要性等要件之具體化,於具備本項所定事由時,勞工即得聲請法院命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至於是否准許及命為繼續僱用及给付工資之具體內容,則由法院就個案具體狀況,參酌前述勞工勝訴之望,以及對雇主客觀上得否期待其繼續僱用之利益等情形,為自由之裁量。」。又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80條第2項規定,勞工為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項之聲請,就其本案訴訟有勝訴之望,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應釋明之。
四、經查:㈠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之規定終止雇傭
契約前,未協助抗告人調職,不符解雇之最後手段性,其於系爭本案訴訟有勝訴之望等情,業已提出人事資料表、會議紀錄、輔佐計畫紀錄及資遣通知函等為釋明(原審卷71至79、85至84頁)。由上開證據資料可見,相對人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與抗告人間之勞動契約是否合法,尚待審認,應認抗告人就系爭本案訴訟有勝訴之望一事,已為釋明。
㈡所謂「繼續僱用顯有重大困難」係指繼續僱用勞工可能造成
不可期待雇主接受之經濟上負擔、企業存續之危害或其他相類之情形(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號裁定意旨參照)。
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實收資本額高達765億9203萬6150元,員工人數9000人,繼續僱用抗告人非顯有重大困難云云,固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新聞報導網頁、104人力銀行資料(原審卷69、99至101頁);然相對人為晶片製造業,屬高度精密科技,抗告人於108年3月3日至109年2月2日發生11次作業異常情況(原審卷241至243、249、255至257頁),上開異常均會造成相對人違約之風險,且抗告人曾自行將堆疊錯誤之IC產品取走,致無法辨識有無完成測試,事後由工程師判定整批IC產品重新測試之情形(原審卷255至256頁);況抗告人於輔佐改善計畫期間,仍發生3次品質異常(原審卷247頁),故相對人若繼續僱用抗告人,確有可能因抗告人之作業疏失,造成相對人不可期待之經濟上負擔。而抗告人就相對人繼續僱用其擔任原職務之工作,不會再因作業異常疏失,造成相對人經濟上之負擔,並未提出相關事證釋明,亦未釋明可至相對人何部門工作,即不會因疏失造成相對人經濟上之負擔,故抗告人就相對人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並未釋明。另依抗告人上開作業異常疏失之情形,亦難認相對人客觀上有期待其繼續僱用抗告人之利益,本件尚無從依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項之規定,命相對人繼續僱用抗告人。
㈢另當事人於爭執之法律關係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民
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之規定,須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始得為之。而抗告人係高等職業學校資料處理科畢業,且正值壯年(原審卷71頁),非無工作能力之人,實難認抗告人在系爭本案訴訟確定前,將有生活陷入困難而有急迫性危險之情形;另抗告人自陳現靠協助夫家務農以維持生計,並透過漁保方式維持全民健康保險之投保。抗告人仍可維持基本生活所需,並無陷於生活困難之重大損害或急迫之危險,而抗告人有前開工作疏失之情形,難認抗告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獲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有大於相對人因該處分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則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規定,命相對人於系爭本案訴訟終結前,繼續僱用抗告人,並按月給付6萬2482元,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就相對人繼續僱用抗告人非顯有重大困難之要件未予釋明,且抗告人仍有維持生計之能力,則抗告人聲請為繼續僱用及給付薪資之定暫時狀態處分,與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項規定不符。此外,抗告人並未提出其他事證以釋明為防止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因其他情事,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是抗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於法無據。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理由雖有部分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5月5日
勞動法庭審判長法官杭起鶴
法官羅智文法官吳國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詹雅婷中華民國111年5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