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6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6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611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號上列被告因犯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45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前曾多次向甲○○提議要購買甲○○所有位於宜蘭縣○○鄉○○路○○號後方林地的羅漢松樹1棵,惟均遭甲○○拒絕,丙○○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民國96年9月1、2日中午某時,由丙○○約同不知情的丁○○於宜蘭縣員山鄉員山國中會合後,再由丙○○帶同丁○○前往宜蘭縣○○鄉○○路○○號後方林地察看甲○○所有之上開羅漢松樹
1棵,丙○○告知該棵羅漢松樹已為其向加油站老闆甲○○購得,並承諾給予丁○○報酬新臺幣(下同)2萬元,而於96年9月2日下午告知丁○○於翌日前往現場挖取。丁○○遂於96年9月3日上午以3、4千元之代價委請不知情之乙○○駕駛挖土機,並於當日下午1時許,前往宜蘭縣○○鄉○○路○○號後方林地,挖取甲○○所有之上開羅漢松樹1棵,再載運至丙○○指定之宜蘭縣三星鄉大隱村某處交予丙○○,丙○○以此方式而竊取甲○○所有之羅漢松樹1棵,嗣經挖掘時在場圍觀之 李銘坤 記下丁○○所駕駛之車輛車號並告知甲○○後,始由甲○○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甲○○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證人丁○○、乙○○、甲○○、 郭珮綺 、李銘坤於警詢之供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被告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已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視為有同條第1項之同意,本院審酌上開證人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爰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
1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根本未到現場,也未要求丁○○挖樹云云。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甚詳,並經證人丁○○、乙○○、郭珮綺、李銘坤證述明確,復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至被告丙○○雖否認其有以電話通知證人丁○○前往挖取羅漢松樹,而係要求證人丁○○還錢始通聯云云,然經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月1、2日中午被告以電話聯絡伊並帶伊前往現場看,當天是約在員山國中那邊見面,被告告知該樹的主人是加油站老闆,並以2萬元雇用伊挖樹,並聯絡載往三星鄉大隱村某處等情明確(見本院卷第38-41頁、第66-69頁筆錄參照),核與證人丁○○前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且證人丁○○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不爭執為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所示,其2人確有於96年9月1日下午2時56分、2時59分、3時4分,分別通話18秒、7秒、31秒,又於96年9月2日上午9時40分、9時44分、10時14分、12時45分、17時8分、17時44分、18時12分分別有通話6秒、36秒、73秒、5秒、34秒、5秒、90秒,且被告於96年9月1日通聯時,其基地台所在地位置為在宜蘭縣○○鄉○○段○○○○號、宜蘭縣員山鄉1段319號等地,與證人丁○○於96年9月1日通聯時其基地台位置為在宜蘭縣○○鄉○○路○段○○○號2樓頂、宜蘭縣○○鄉○○路○段○○○號5樓頂、宜蘭縣○○鄉○○村○○路39之2號4樓等地,其2人通聯之基地台位置均係在宜蘭縣員山鄉附近,核與證人丁○○所述被告與其相約在員山國中後帶同其前往現場察看羅漢松樹等情相符,顯見被告辯稱其當日並未前往員山帶同證人丁○○看樹云云,即屬無據。況被告與證人丁○○於96年9月1日、2日通聯往來密切,且多通電話僅有短暫10數秒之通話時間,若果如被告所述,係為向證人丁○○索討債務而與其通聯,衡情亦不可能僅有幾秒、10數秒之通話時間,顯見被告辯稱其係因索討債務而與證人丁○○通聯云云,亦不足採。再參酌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向其買過樹,伊曾予以拒絕等語在卷(見96年度偵字第4565號卷第83頁筆錄),可知被告對於證人甲○○於該處有羅漢松樹1棵等節,顯知之甚明,且證人丁○○第一時間於警詢時,即稱該樹係被告向加油站老闆余姓地主購買,且陳明被告使用行動電話與之聯絡並帶同其至現場等情,亦核與證人甲○○所述及通聯調閱查詢單相符,況證人丁○○前往現場挖取樹木之時間,係在下午1時許,當日附近有多人圍觀見聞,若證人丁○○非因被告告知該樹為其向地主所購買而雇用其挖取,而係自行為不法意圖而竊取該樹,衡情自無可能選擇中午之時間於多人圍觀之情形下而逕行將樹木挖取竊走,此實與常情有違,顯見證人丁○○所為證述之情節,尚非屬虛構而堪採信,而被告前開辯解,均屬無據。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非輕,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5月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鄭貽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雪琴中華民國98年5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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