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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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6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60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顧北川選任辯護人鄭鈞懋律師被告張鈞凱指定辯護人 翁銘隆 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7240號、107年度偵字第7241號、107年度調偵字第593號、107年度調偵字第5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顧北川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緩刑參年。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偽造本票壹張沒收。
張鈞凱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緩刑參年。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偽造本票壹張沒收。
事實
一、 紀國和 與顧北川均明知未得 黃泰源 之同意或授權,竟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先由顧北川向不知情之黃泰源借得身分證影本後,於民國102年2月25日(起訴書誤載為102年4月3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大寮區某超商內,由顧北川在票據號碼458430號本票發票人欄偽簽「黃泰源」署名1枚,並按捺指印3枚於該本票上,填載發票日102年2月25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萬元等內容,以此方式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1張後,再由紀國和於同日某時許,持該偽造之本票及黃泰源之身分證影本至 杜福安 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住處交付給杜福安,佯稱是黃泰源欲借款,以作為借款擔保而行使,使杜福安陷於錯誤而當場將預扣利息後之18,000元(預扣利息2,000元)借款交予紀國和,紀國和再轉交予顧北川,足以生損害於黃泰源、杜福安,及票據流通之交易安全(紀國和所涉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
二、紀國和與張鈞凱均明知未得 劉榮源 之同意或授權,竟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先由張鈞凱以1,500元之代價購得劉榮源之身分證影本後,於102年3月15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大寮區某超商內,由張鈞凱在票據號碼189759號本票發票人欄偽簽「劉榮源」署名1枚,並按捺指印3枚於該本票上,填載發票日102年3月15日、票面金額3萬元等內容,以此方式偽造如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1張後,再由紀國和於同日某時許,持該偽造之本票及劉榮源之身分證影本至杜福安上開住處交付給杜福安,佯稱是劉榮源欲借款,以作為借款擔保而行使,使杜福安陷於錯誤而當場將預扣利息後之27,000元(預扣利息3,000元)借款交予紀國和,紀國和再轉交予張鈞凱,足以生損害於劉榮源、杜福安,及票據流通之交易安全(紀國和所涉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
三、嗣上開借款均未獲清償,杜福安將上開本票無償讓與 劉星 照後,由 劉星照 持之向本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裁定准許確定,黃泰源及劉榮源遂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始知上情。
四、案經杜福安及劉星照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
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
5亦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為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其等之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6頁、第57頁、第116頁反面),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自均應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為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自均具有證據能力,得採為證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坦承在卷,核與同案被告紀國和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杜福安與劉星照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4764號裁定、本院105年度抗字第290號裁定、本院106年度鳳簡字第131號民事判決、本院106年2月24日雄院和106司執良字第16558號債權憑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5月11日刑紋字第1060043337號及106年10月12日刑紋字第1060097532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106年度他字第6108號偵卷〈下稱他一卷〉第6頁至第10頁;106年度他字第7301號偵卷〈下稱他二卷〉第5頁、第35頁),另有附表所示偽造之本票2張在卷可憑(他一卷第5頁、他二卷第9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有相當之補強證據相佐,且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2人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
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第1項、第2項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其中「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可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第1項、第2項之法定刑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已提高罰金刑之上限,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規定,均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規定。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2人分別與紀國和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於附表所示本票上偽造署名、指印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又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人分別與紀國和共同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之行使及詐欺取財,均係為實現向告訴人杜福安詐取借款之單一目的,犯罪行為有局部重疊之情形,依社會通念觀之,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㈢被告2人分別與紀國和共同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固值非
難,惟考量其等均係因向告訴人杜福安借款之際,應之要求以作為借款之擔保,偽造本票之張數不多,票面金額亦非鉅,被告2人顯非欲藉由偽造大量偽造鉅額款項之有價證券流通至市面以賺取暴利並影響金融秩序,與專門偽造有價證券用以流通於交易市場者相較,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尚非重大,堪認對於票據流通秩序影響程度尚屬有限,且本案被告2人分別向告訴人杜福安借款之金額不高,事後被告顧北川與告訴人2人調解成立,並約定以分期償還之方式給付(包含其他非本案借款之金額),除於調解當場給付10萬元外,另於107年5月14日已依約匯款153,000元,迄今亦均有按期給付2萬元,清償之金額已遠高於本案票面金額,而被告張鈞凱已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並清償完畢,告訴人2人亦表示不再追究被告2人之刑事責任,同意給予緩刑或緩起訴處分一情,業經告訴人杜福安陳述在卷(本院卷第59頁),並有和解書1份、107年6月14日告訴人提出之刑事陳報狀1份、高雄市鳥松區調解委員會107年民調字第149號調解書影本1份、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影本6紙在卷可參(107年度調偵字第594號卷第7頁;107年度偵字7240號卷第20頁、第22頁;本院卷第66頁至第67頁),而刑法第201條第
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本院審酌上情及考量刑罰一般預防、特別預防目的及比例原則,倘即使僅對被告2人判處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堪資憫恕,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㈣審酌被告2人為向告訴人杜福安借款,竟與同案被告紀國和
共同以前揭方式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持之作為借款之擔保而行使,致告訴人杜福安陷於錯誤乃同意並交付借款,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亦有害票據流通及金融交易秩序,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告訴人杜福安取得如附表所示2張本票之原因實係作為被告2人借款之擔保,堪認告訴人杜福安因取得本案偽造之2張本票所受損害亦屬有限,又被告2人嗣後分別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及調解成立,如前所述,足認其等已誠心彌補自身所造成之損害,暨衡酌其等前均未有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素行尚佳,自述之學經歷、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被告顧北川為國中肄業、目前從事肉品包裝加工、月收入約3萬元、家境貧窮;被告張鈞凱為國中畢業、目前為臨時工、月收入約2萬元、家境貧窮,見本院卷第123頁反面)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被告2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參,茲念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業已與告訴人2人分別達成和解及調解成立,且告訴人2人亦均表示同意給予被告2人緩刑,如前所述,諒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㈠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
於105年7月1日施行。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案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
㈡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
條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本票2紙,分別係被告
2人偽造之有價證券,均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而附表所示偽造之本票既經宣告沒收,當然包括其上偽造之署名、指印,則前開偽造本票上之偽造署押、指印文部分,自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顧北川已與告訴人2人調解成立,約定以分期償還之方
式給付(尚包含其他非本案借款之金額),目前均有依約按期給付,且迄今還款之金額已遠高於本案票面金額,如前所述,其亦表示本案之本票債務已經清償完畢等語(本院卷第
123頁),堪認告訴人2人本案就被告顧北川部分所受損害已全部獲償,另被告張鈞凱前已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並清償本案借款,業經認明如前,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既均已實際歸還,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
33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第20
1條第1項、第55條、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0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崇略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青怡
法官黃右萱法官李佳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4日
書記官吳慕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票據│發票人│票據號碼│票面金額│發票日(民國)│││種類│││(新臺幣)││├──┼──┼───┼────┼────┼───────┤│1│本票│黃泰源│458430│20,000元│102年2月25日│├──┼──┼───┼────┼────┼───────┤│2│本票│劉榮源│189759│30,000元│102年3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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