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35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明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3197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郭明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郭明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0行所載無繼續強制戒治必要之日期「96年10月3日」,應更正為「96年10月9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有起訴書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其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數次施用毒品前科,仍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不高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22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慧嵐中華民國107年1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3197號被告郭明憲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巷000號居臺南市○○區○○路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明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84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同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267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惟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有施用毒品之行為,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97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89年9月8日強制戒治期滿,由本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5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869號裁定令入臺灣高雄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至96年10月3日已逾6月而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由本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1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465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10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及最高法院分別以102年度上訴字第724號判決及102年度台上字第456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105年1月15日執行完畢。詎仍未思戒除,各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9月26日22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巷0號住處內,先後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並以燒烤玻璃球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9月28日許,為警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戶籍地搜索並送達傳票,並依檢察官開立之鑑定許可書於同日11時25分採尿送檢,呈嗎啡陽性、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郭明憲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其尿液送檢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此有本署鑑定許可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委託尿液檢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郭明憲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19日
檢察官林容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1月24日
書記官王可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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