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2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27號聲明異議人 李進隆 即受刑人選任辯護人 彭大勇 律師
林士龍 律師 郭栢浚 律師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重利案件(本院106年度簡字第2571號),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107年度執更字第109號),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一0七年度執更字第一0九號一0七年一月十日所為不准易科罰金及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撤銷,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執行指揮。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如附件聲明異議狀。
二、按司法權之一之刑事訴訟、即刑事司法之裁判,係以實現國家刑罰權為目的之司法程序,其審判乃以追訴而開始,追訴必須實施偵查,迨判決確定,尚須執行始能實現裁判之內容。是以此等程序悉與審判、處罰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亦即偵查、訴追、審判、刑之執行均屬刑事司法之過程,其間代表國家從事「偵查」「訴追」「執行」之檢察機關,其所行使之職權,目的既亦在達成刑事司法之任務,則在此一範圍內之國家作用,當應屬廣義司法之一,憲法第8條第1項所規定之「司法機關」,自非僅指同法第77條規定之司法機關而言,而係包括檢察機關在內之廣義司法機關(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92號解釋意旨參照)。又凡限制人民身體自由之處置,不問其是否屬於刑事被告之身分,國家機關所依據之程序,須依法律規定,其內容更須實質正當,並符合憲法第23條所定相關之條件,方符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23號解釋意旨參照),參酌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14點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執行科收受新案後,於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須易服社會勞動聲請書併同傳票寄送,得易科罰金之案件,並須曉諭先聲請易科罰金或繳納罰金,被告到案後應製作訊問筆錄,訊問是否聲請易科罰金或聲請易服社會勞動。聲請易服社會勞動者,應命提出易服社會勞動聲請書,由執行科應檢具文件資料,簽報檢察官准否易服社會勞動,得易科罰金案件,檢察官駁回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者,尚應曉諭另聲請易科罰金或逕繳納罰金,若未聲請易科罰金或未繳納罰金者,始製作指揮書,發監執行之執行作業流程,無非亦在揭櫫憲法第
8條「正當法律程序保障」原則。是參酌前開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及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關於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流程規定,檢察官指揮刑罰之執行,自應遵守對人民「正當法律程序」之保障。准此,刑法第41條第1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等規定,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判決所諭知者,僅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至應否准許易科罰金,固得由執行檢察官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考量受刑人之一切主、客觀條件,審酌其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達科刑之目的、收矯正之成效或維持法秩序等事由而為判斷。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雖係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科罰金之裁量權。然若檢察官此項裁量權之行使,有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之情況時,法院非不得介入審查。再者,前開檢察官裁量權之行使,剝奪受刑人易科罰金之機會,乃對其權利之限制,自應遵守前述憲法第8條正當之權利保障,是以檢察官通知被告到案執行刑罰,如法院確定判決乃准予易科罰金之案件,應經訊問並曉諭,予其提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聲請之機會,如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除須具體審酌並指明受刑人有何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亦應使受刑人得以知悉,並使得有防禦之機會,併便提出有利之相關抗辯以供檢察官審酌,期以實現憲法對人身自由之保障。
三、經查: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前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
易處刑並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57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確定。嗣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107年度執更字第109號辦理本案執行,嗣承辦執行檢察官通知聲明異議人於107年1月23日上午10時到案執行,並於傳票命令備註上記載「(前略)本件業經審核、批示,不得聲請易科罰金,不得聲請易服社勞,須入監執行(下略)」等情,有上開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傳票命令各件在卷可稽。而該執行傳票命令雖係執行前之通知,然對抗告人而言,已具執行指揮之性質,與執行指揮書無異,縱當時檢察官未核發執行指揮書,其權益已有因之而有受影響之虞,再參酌大法官釋字第681號解釋意旨,如須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抗告人之刑期後,抗告人始得向法院提起救濟,對抗告人訴訟權之保障尚非周全,故應認不服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處分,於入監執行刑期前,得適時向法院請求救濟,合先敘明。
㈡次按檢察官就准否易科固有自由裁量之權,然其若欲依憑刑
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例外規定而否准易科,則其裁量權之行使,自當賦予相當理由與所憑依據;基此,檢察官除須向受刑人告知「本案倘予易科罰金之機會,何以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具體內容,尤須針對受刑人之主張說明乃至受刑人提出之釋明資料詳為具體論駁,期使受刑人了解本案不准易科之所來由,確保公權力行使之透明、可受公評,藉以防止自由裁量之流於恣意。經查:本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時,執行檢察官於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註記:「本件重利次數達50次,借款總額甚高」,而不准予易科罰金,嗣即在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上批示交辦:請於傳票上註明「扣除已執之前案有期徒刑6月,本件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本件業經審核、批示,不得聲請易科罰金、不得聲請易服社勞,須入監執行,到案時請一併攜帶新台幣0000000元繳交國庫,因判決諭知沒收犯罪所得」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署107年度執更字第109號全卷卷宗屬實。依此,承辦檢察官為不得聲請易科罰金、不得聲請易服社勞之決定前,並未將不得易科罰金之理由通知抗告人,而未確實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是其裁量程序非無瑕疵。
㈢綜上,執行檢察官裁量本件應否准予易科罰金時,其裁量程
序不無存有瑕疵。受刑人為此聲明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本案執行命令撤銷,由檢察官通知受刑人到案,給予陳述意見後,依據相關法令規定,再為合宜之處分。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月2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卓穎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采蓉中華民國107年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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