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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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9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莑竣被告王連春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營偵字第16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莑竣共同犯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連春共同犯踰越牆垣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莑竣、王連春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被告黃莑竣、王連春2人間,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被告王連春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55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4年12月9日執行完畢等情,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本件踰越牆垣竊盜案件係因被告黃莑竣與王連春行經被害人住處時,被告黃莑竣見其內置有長椅凳1張,遂起意下手行竊,被告王連春則擔負把風及接應之工作,而竊得該長椅凳後,亦係由被告黃莑竣取走使用,被告王連春實際上並無所得。因之,被告王連春於本案中雖與同案被告黃莑竣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屬踰越牆垣竊盜之共同正犯,然於犯案動機、原因、手段等各方面而言,均非處於主導地位,且實際上並無所得,本院斟酌被告王連春於本案參與情節,認就被告王連春所為竊盜犯行縱量以本罪法定最低刑即有期徒刑6月,並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後,非無法重情輕之憾,客觀上確有可憫恕之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2人犯罪動機、手段、所得、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並斟酌彼等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所竊長椅凳已歸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參見警卷第8頁),故不予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月2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卓穎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采蓉中華民國107年1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營偵字第1642號被告黃莑竣男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號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王連春男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號居臺南市○○區○○里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莑竣於民國106年8月2日20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搭載王連春,行經臺南市○○區○○里000000000號前時,見該處無人看管、有機可乘,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王連春在外把風,黃莑竣翻越圍牆進入庭院,徒手竊取 虞蔚荺 所有之長椅凳1張,得手後放入上開自用小客貨車後車廂內,旋即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逃離現場。嗣虞蔚荺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後,通知2人到案說明,並扣得長椅凳1張(已發還虞蔚荺)。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莑竣及王連春於警詢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虞蔚荺於警詢中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扣押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監視錄影擷取畫面11張、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2人之自白皆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嫌均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及其他安全設備,係指毀損、毀壞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及其他安全設備而言,「毀」與「越」二者有其一,即可成立;「牆垣」,指土磚作成者,包括住宅或建築物牆壁及圍繞其基地圍牆而言。又把風或接應行為,旨在排除犯罪障礙或助成犯罪之實現,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故亦屬共同正犯。查被告王連春負責在外把風,被告黃莑竣則翻越圍牆進入庭院行竊,渠等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在場分工合作,以達犯罪之目的,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嫌,被告2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2人竊得之長椅凳1張,業經發還被害人虞蔚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憑,依法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12日
檢察官黃慶瑋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
書記官李貞慧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