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97年度城小字第6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城小字第62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7
年9月12日上午9時9分在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第1法庭言
詞辯論終結並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美玲
  書記官 陳鴻璋
  通 譯 洪自興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叁仟貳佰 陸拾肆元 及自民國九十六年
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消費性商品分期貸款,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
利息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消費性貸款申請書、最新帳單明
細表(期別共35期,按月每期應付新臺幣4,579元,最後付款為
第19期,應付款日期為民國96年2月8日,實際付款日期為96年6
月18日)、原告與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後為存續銀行
之資料1份(包括經濟部函、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營
利事業登記證、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視同自認。本院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
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2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書記官 陳鴻璋
法官 周美玲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金門縣○○鎮○
○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鴻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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