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新竹 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7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70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婉燁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940、725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婉燁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號「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三號「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欄所示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吳婉燁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轉讓,詎其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時間、地點,無償轉讓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對應編號所示之人施用。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吳婉燁及其辯護人就證據能力均無爭執(本院卷第336頁),故不予記載。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坦承不諱(107年度他字第861號卷二【下稱861號他卷二】第7頁,本院卷第415頁);並有證人即受讓毒品者 王俊仁胡華新張錦棋 證述被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等 語可佐 (861號他卷二第25頁背面、第26頁,107年度他字第861號卷一【下稱861號他卷一】第105頁背面-第106頁,861號他卷二第55頁及背面、第80頁背面);復有證人 古正義 證述被告委由其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胡華新之證述足憑(107年度偵字第3940號卷【下稱3940號偵卷】第115頁);另有本院106年聲監字第448號及106年聲監續字第568號通訊監察書(被告吳婉燁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暨本案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可稽(107年度偵字第7256號卷【下稱7256號偵卷】第122-1
24、125-127頁、861號他卷二第25頁背面-第26頁、12頁、861號他卷一第106頁背面-第107頁、114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補充理由如下:㈠起訴書原起訴被告就附表編號一、三之犯罪事實涉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公訴人於民國108年7月18日更正犯罪事實及法條為同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有本院筆錄足憑(本院卷第414-415頁)。
㈡就附表編號一部分:
觀之被告及證人王俊仁本案之通聯內容:「B:你那有粗的嗎?A:我有,我有啦,你要粗的喔!B:嗯。A:好好好,你要多少?B:喔,你就過來好嗎?..A:我給你找不知道放那裡我忘記了酒醉,我載你去拿。B:蛤?A:我載你去拿。B:不用了,沒什麼錢。B:喂,怎樣啦,你打不講話。A:你另外一種你要嗎?B:那我不要。A:你要另外一種就對了?B:嗯啦!A:好啦」等語,有106年11月3日晚上10時21分56秒至同日晚上11時33分54秒之通聯紀錄在卷可稽(861號他卷一第12頁)。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供稱:王俊仁當時沒有什麼錢,其不想用欠的,故直接給王俊仁安非他命,其給的量很少,不到新臺幣(下同)1,000元的量等語(本院卷第335頁)。勾稽證人王俊仁上開通聯譯文內確實自陳『沒什麼錢』等語,是被告上開供述非無可信。準此,證人王俊仁雖證稱伊向被告以1,000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然由其證述及通聯譯文相互勾稽,仍有疑義。此外,卷內無其他證據補強證人王俊仁證詞憑信性,僅憑其證詞尚難證明被告確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行為。
㈢就附表編號三部分:
觀之證人張錦棋於警詢證稱:伊曾經於106年11月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1,000元,約0.2至0.3公克,被告有交付安非他命,但因伊當時沒有錢,被告本來說先欠著,因為伊都沒有錢可以給她,所以被告也有口頭跟伊說當時的安非他命就算是請伊施用,不用給她錢了等語(861號他卷二第55頁及背面);於偵查中證稱:伊106年11月傍晚5點多,在湖口和興鎮社區外萊爾富超商,有向被告拿安非他命,本來說錢先欠著,後來沒給,她直接請伊用,沒跟伊收錢等語(861號他卷二第80頁背面)。是證人張錦棋明確證述被告係無償請其施用,並未向其收取對價。
㈣綜上,基於罪證有疑惟利被告原則,公訴人就被告之上開更正,應屬可採,併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轉讓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轉讓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及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64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於106年
5月1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據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意旨,認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罪名為施用毒品及偽造文書案件,本案為轉讓第二級毒品案件,2案罪質不同,故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㈡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附表編號三所示犯行,其於偵查及本院審判程序均自白,有各該筆錄可稽(861號他卷二第7頁,本院卷第415頁),是此部分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另附表編號一、二部分,被告於偵查中均否認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對應編號之人,有其警詢及偵查筆錄足憑(861號他卷二第4頁、第18頁背面),是上開部分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構成累犯前科紀錄,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自述高中畢業之學識程度、無業、離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均由前夫照顧之家庭生活狀況。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徒刑並執行完畢,應知毒品對個人身心健康戕害甚鉅,竟分別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人,數量甚微之犯罪手段及情狀;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
五、沒收: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條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此外,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則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的規定(本條修正立法理由意旨參照)。經查: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由於無證據證明已滅失,是依上開規定,於前揭各罪名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仁提起公訴,並經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2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傅曉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影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8月21日
書記官李佳穎附表(吳婉燁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編號│時間、地點│對象│重量、對價│通訊監察│宣告罪刑│沒收│││││(新臺幣)│譯文│││├──┼───────┼───┼─────┼────┼─────┼──────────┤│一│106年11月3日中│王俊仁│數量不詳│B2-1至│吳婉燁轉讓│未扣案門號○九六八七│││午12時許││(不到│B2-3│第二級毒品│四七三五三號行動電話│││(起訴書誤載為││1,000元數││,累犯,處│壹支,沒收,於全部或│││10月3日。檢察││量)││有期徒刑壹│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官於108年3月26││││年。│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日準備程序當庭│││││。│││更正)│││││││├───────┤│││││││王俊仁之新竹縣││││││││竹北市○○街29││││││││巷3號租屋處││││││├──┼───────┼───┼─────┼────┼─────┼──────────┤│二│106年11月12日│胡華新│數量不詳│B1-1至│吳婉燁轉讓│未扣案門號○九六八七│││凌晨0、1時許││(不到│B1-4│第二級毒品│四七三五三號行動電話││├───────┤│1,000元數││,累犯,處│壹支,沒收,於全部或│││胡華新之新竹縣││量)││有期徒刑壹│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鄉○○路76││││年。│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巷22號1樓居處│││││。│├──┼───────┼───┼─────┼────┼─────┼──────────┤│三│106年11月間某│張錦棋│數量不詳││吳婉燁轉讓│未扣案門號○九六八七│││日下午5時許││(約0.2至││第二級毒品│四七三五三號行動電話││├───────┤│0.3公克)││,累犯,處│壹支,沒收,於全部或│││胡華新上開居處││││有期徒刑拾│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外之萊爾富便利││││月。│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商店│││││。│└──┴───────┴───┴─────┴────┴─────┴──────────┘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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