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583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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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司票字第58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08年度司票字第5834號聲請人 黃鳳美 相對人 莊明珠 相對人 許水欽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四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貳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7年6月1日、107年7月4日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二紙,分別內載金額新臺幣240,000元之二筆,詎於到期日後經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二份,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簽發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經查票號CH245176號本票發票日及到期日更改未經依法簽名或蓋章(按捺指印不生票據法上簽名或蓋章之效力)。經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17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日內表明該本票之發票日、到期日及利息起算日,該裁定已於108年
8月1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債權人於民國108年8月1日提民事陳報狀,仍未表明正確之發票日,逾期迄未補正完全,於法不合,故關於票號CH245176號之本票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其餘之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華民國108年8月14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