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12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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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1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2129號原告 蔡篤治 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 律師複代理人 李添助 被告 秦玉軍
蔡金燕 蔡宗憲 謝東均 謝博鈞 謝家妤 蔡麗芸 蔡宗宏 林仁德 邵彥墩 兼上一人之訴訟代理人 邵國隆 被告 陳正欽
王 劉香蘋 邵義男 邵金木 江美惠 邵淑燕 邵媚絹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林榮泰 被告 邵媚梅
林畯榮 (即 徐琳 之承當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17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如附表一編號2之備註欄中所記載姓名「謝博均」應更正為「謝博鈞」。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8月1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楊忠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8月15日
書記官黃佳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