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12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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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1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2129號原告 蔡篤治 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 律師複代理人 李添助 被告 秦玉軍
蔡金燕 蔡宗憲 謝東均 謝博鈞 謝家妤 蔡麗芸 蔡宗宏 林仁德 邵彥墩 兼上一人之訴訟代理人 邵國隆 被告 陳正欽
劉香蘋 邵義男 邵金木 江美惠 邵淑燕 邵媚絹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林榮泰 被告 邵媚梅
林畯榮 (即 徐琳 之承當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17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如附表一編號2之備註欄中所記載姓名「謝博均」應更正為「謝博鈞」。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8月1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楊忠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8月15日
書記官黃佳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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