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9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9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91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王俊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營毒偵字第18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於民國(下同)90年9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保護管束,依法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9月24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4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甲○○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於92年9月4日復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於93年2月9日以93年度簡字第12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於93年5月5日執行完畢。復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於97年4月7日以96年度訴字第1786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1年。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1月25日下午1時許,在其位於臺南縣後壁鄉竹新村新厝26之11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燃燒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另案遭通緝,為警查獲時,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案經臺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卷附臺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
制紀錄清冊1份、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97年2月26日檢驗報告1份。
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90年度戒毒偵字第481號不起訴處分書、96年度營毒偵字第492號起訴書、本院93年度簡字第124號刑事判決書各1份。
四、又本件被告於90年9月15日因施用毒品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已於5年內之92年間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124號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復於96年間更犯施用毒品罪,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786號判刑確定在案,雖其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在上開初犯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惟因其已曾於「5年內再犯」,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本院自得予以審究(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五、論罪: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12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3年5月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查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構成累犯,並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前曾有多次施用毒品等前科,素行不佳,且曾因施用毒品經送強制戒治等處分及判刑確定並均執行完畢後,猶仍不思戒絕毒癮、革除惡習,顯未能深切悔改並記取教訓,惟念及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自我戕害身心健康之行為,以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2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姿利中華民國97年7月25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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