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事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事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贈與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事聲字第1號聲請人 玄燕 電子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贈與款事件,聲請人不服本院司法事務官97年6月6日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適用第518條及第519條之規定。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定有明文。經查:本院97年度司促字第17349號之支付命令事件,係由本院司法使事務官於97年6月6日所為之處分,並於97年6月11日送達聲請人,此有該處分之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聲請人並於97年6月20日聲明異議,亦有聲請人之異議狀在卷可按,嗣經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法院裁定,揆諸前開說明,程序上已符上述要件,應屬適法。
乙、實體部分:
一、聲請人聲請略以:
㈠、聲請人公司係家族公司,為顧及相對人之家計,於民國(下同)89年間贈與相對人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此為相對人所不爭執,並有鈞院96年偵續字57號於97年2月25日偵訊筆錄可證。惟相對人不知感恩,自取系爭贈與款項後則未盡子女之義務與責任,從94年7月與相對人之母 許黃春花 、兄 許世憲 、妹 許淑美 等人與聲請人之家父 許景復 、母許 陳金鳳 斷絕往來至今。又家母許陳金鳳因相對人及相對人之母許黃春花、兄許世憲、妹許淑美之斷絕往來,不堪打擊,而於95年12月25日逝世。聲請人為慰死者在天之靈,於95年12月28日以雙掛號給訃文於相對人及其母、兄、妹,聲請人等雖有前來,但卻拒絕參拜聲請人之母。嗣後聲請人為家庭和睦,於97年4月9日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等於期限內探視尚存之(聲請人)家父許景復,然相對人等均置之不理,上揭事實均以顯示相對人未盡為人子女之義務、且有虐待直系長輩之虞。並經聲請人通知相對人撤銷贈與之意思,並請求相對人應返還贈與物,此有97年4月22日寄送存證信函可稽。
㈡、相對人並未如期返還上開贈與款項,是聲請人即於97年4月28日聲請鈞院發支付命令,然遭司法事務官以鈞院97年度司促字第17349號裁定駁回。然支付命令之聲請僅為形式審查,並無作實體上之認定,聲請人於97年5月14日補正狀附有證明文件五件,足證聲請人之撤銷贈與符合民法第416條之要件。
㈢、並聲明:⑴原裁定廢棄。⑵相對人應返還聲請人贈與款500萬元,並自97年4月15日起至返還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按「債權人之請求,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得聲請法院依督促程式發支付命令」、「督促程式,如聲請人應為對待給付尚未履行,或支付命令之送達應於外國為之,或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三、請求之原因事實。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民事訴訟法第508條第1項、第509條、第511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支付命令雖係書面形式審查(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3096號裁判要旨參照),然亦須符合上開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要件。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意旨載稱「...並經聲請人通知相對人撤銷贈與之意思,並請求相對人應返還贈與物,此有97年4月22日寄送存證信函可稽」等語。是查:
㈠、本件聲請人係「玄燕電子國際有限公司」屬公司型態,並非自然人,則受贈人之相對人如何符合民法第416條規定,亦即對贈與人本人、其配偶、直系血親、姻親等,構成故意侵害行為,及對贈與人不履行扶養義務,即有疑義。
㈡、聲請人為證明相對人曾受贈500萬元,雖曾補提偵查筆錄、存證信函、戶籍謄本影本等書證,但其中與待證事實較為攸關者,僅有偵查筆錄一項而已。相對人雖於該筆錄中自陳其曾自聲請人處受領4、5百萬,然該陳述卻無法佐證給付之原因及其數額,從而系爭贈與契約是否有效成立,難認聲請人已盡釋明之責。
㈢、又民法第408條規定「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其一部已移轉者,得就其未移轉之部分撤銷之。前項規定,於經公證之贈與,或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贈與者,不適用之」,本件聲請人主張已將500萬移轉予相對人,揆諸前開規定,自屬不得撤銷之贈與。
㈣、綜上說明,本件聲請人主張撤銷贈與,不論自其要件或時點以觀,均容有未恰,既然贈與之撤銷與構成要件不合,顯與上開民事訴訟法所規定聲請支付命令之要件不合,本件難認聲請人之聲請有理由。其聲請自應予駁回。
三、又民事訴訟法第513條既已明文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既經依上開規定駁回,聲請人自不得聲明不服,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7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曾鴻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規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97年7月24日
書記官盧昱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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