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0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059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民國96年10月30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麻監裁罰字第裁75-S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下稱異議人)於民國(下同)96年9月16日20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台南市○○路與本原街106巷之交叉路口,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遭台南市警察局交通隊員警攔停製單舉發,嗣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下稱移送機關)以其違規事證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原裁決書漏載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裁處新台幣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語。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96年9月16日20時33分,行經台南市○○路與本原街106巷之交叉路口,接近該路段時,看到前面有警察以手持紅燈在指揮車輛,當晚下雨,又注意到右路邊有警告用假人,路旁有水泥路障以及警察等,意識到前方有事故發生,因此隨即慢下來,專心看警察之訊號,以便依序安全的通過該路段。當接近警察時被示意停車,被告始知前面紅燈號誌未停,心中十分納悶訝異,當時乃係依遵照現場交通警察之指揮,以便安全通過該路段,為此,提出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遭警攔停舉發,於96年9月16日20時33分許,駕駛牌
照號碼Z3-1285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台南市○○路與本原街106巷之交叉路口,闖紅燈直行,有台南市警察局96年9月16日南市警交字第S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附卷可稽。
㈡異議人雖稱於上開時間行經台南市○○路與本原街106巷之
交叉路口時,乃係按照交通警察之指揮,並無闖紅燈之行為云云,然異議人於上揭時、地,行經前揭路口時,遇紅燈未停仍直行等情,業經舉發員警陳稱舉發經過為:「警員黃書政、 樊明義 於96年9月16日17時至21時服巡邏義務,於安吉、本原街106巷口取締交通違規(站在安吉路20公尺處)取締由南向北闖紅燈車輛,於20時33分許甲○○駕駛自小客車00-0000號闖紅燈(由安吉路往國8方向行駛),警員攔停告發,而異議人述說因道路施工而誤闖紅燈,惟該路段施工、號誌仍正常運作,勤務中發現違反號誌管制,乃依法舉發。」等語,有台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97年1月3日南市警三交字第09643294740號函1份附卷可稽。且由上開函文所檢送之違規地點現場圖觀之,異議人之行向係先駕車通過台南市○○路與本原街106巷之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始遇道路施工路段,接著才在距離交叉路口約20公尺處為警所攔停,又異議人自陳舉發員警與指揮其通過交叉路口之員警係同一人(參本院96年12月14日訊問筆錄),則異議人陳稱其係依舉發員警之指揮,才通過該交叉路口云云,顯不足採。從而,異議人之上述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㈢又交通警察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
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警員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因此,本院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執勤員警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存在,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
㈣另按警方取締交通違規事件,其以照相方式取證者,固足為
違規之證明,惟警員當場舉發者,舉發之員警本身之目睹、耳聞,亦為違規人違規之證明,非必所有之違規事件,均需有照相方足為違規之證據。況警察執行勤務,事項繁瑣,且違規情形一過即逝,並非長期存在,何能要求警察必備有照相機取證?是本件縱無舉發照片為佐證,然經函查當日異議人之違規情形及現場圖,自得為本院判斷之依據。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於前揭時、地有駕車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則移送機關據以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或不當,從而,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24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金堂中華民國97年7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