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185號上訴人甲○○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七年度簡字第八0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八日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七年度營偵字第二二0號)提起上訴,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犯侵占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南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六年十月十七日車輛訂購合約書於定金車款欄偽造頭款玖萬陸仟元收款人簽名欄「 鄭景文 」署押壹枚沒收。
事實
一、甲○○與乙○○係朋友關係。乙○○於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七日透過甲○○之介紹,向位於新營市○○路○○○○號之「南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分公司」(下稱南陽公司)業務員鄭景文訂購自小客車(車種:CROSS、出廠年份:西元二00七年、車色:寶藍)一輛,並交付定金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且因甲○○表示對買賣車輛事務熟悉、內行,可以替乙○○向南陽公司商議減少車價事宜,乙○○不疑有他即委請甲○○處理購車事宜,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同年月二十三日告知乙○○表示需繳交所訂購車輛頭期款九萬六千元,並於是日下午一時許,在臺南縣○○鎮○○里○○路一一0之二五號前,收受乙○○所交付欲繳付南陽公司購買上開車輛之頭期款九萬六千元,乙○○並委請甲○○將該款項轉交予南陽公司公司業務員鄭景文,詎甲○○將該筆款項均侵吞入己,供其個人花用,甲○○並為取信乙○○,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前某日,在不詳處所,將南陽公司出具予乙○○之「車輛訂購合約書」上之「收款人簽名」欄,偽造「鄭景文」之簽名後交予乙○○行使之,致乙○○陷於錯誤,誤以為甲○○依約將該筆購車頭期款交付予南陽公司之業務員鄭景文,足以生損鄭景文、乙○○購買車輛繳付頭期款之正確性,嗣於九十六年十月底,乙○○仍未獲交車通知,即向鄭景文聯繫查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與證人即南陽公司業務員鄭景文之指述情節相符,此外,並有上開南陽公司車輛訂購合約書一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甲○○署押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復另論。而被告所犯上開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原審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諒解被告而不再追究,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洽。故被告上訴意旨以此為由提起上訴,即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 素行 、前於九十六年間已有業務侵占犯行,仍為個人所需而犯本案,然其於犯後坦承犯行,頗表悔意,且努力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清償所侵占款項,告訴人並當庭表示被告已向其道歉並清償所侵占款項,欲給被告機會等語(見本院九十七年六月三日準備程序筆錄),並審酌被告所侵占之金額,與告訴人為朋友關係,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在南陽公司車輛訂購合約書頭期款九萬六千元部分之收款人簽名欄處偽造南陽公司業務員鄭景文簽名,該合約書已交付予告訴人乙○○收執,已非被告所有之物,本院自無從諭知沒收,惟上開合約書上偽造「鄭景文」之署押一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24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侯明正
法官魏玉英法官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曾美滋中華民國97年7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