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1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149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依其立法理由可知,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固由債務人按其條件履行,惟需於其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項規定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下同)95年間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於95年4月28日成立協商,每月應繳金額新臺幣(下同)16,244元,因聲請人月收入約21,00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水電費1,300元、房租2,500元、膳食費5,000元、電話費400元、扶養子女費用5,000元,合計14,200元後,僅餘6,800元,實無力履行前開協商條件16,244元,銀行單方面提出之協商方案,未考慮聲請人實際清償能力,酌留債務人及其家人生活所需,是顯因非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原協商內容有重大困難,應仍得聲請更生。又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前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於95年4月28日成立協商,當時聲請人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為1,299,554元,雙方約定債務人每月應償還款項為16,244元,聲請人自95年5月10日起開始依約繳款,迄今尚在履約中,所餘無擔保債務總額合計948,856元等情,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協議書及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等件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雖主張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然聲請人每個月收入扣除依協商條件應清償之金額,無法負擔其基本生活及扶養子女之必要支出,係因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為此應仍得聲請更生等語。惟查:
⒈聲請人任職於東方交通有限公司,有在職證明書可稽,其雖
陳稱每月薪資約21,000元,並提出96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為證,然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勞保局電子閘門查詢投保資料查知,聲請人自93年5月14日起在臺南縣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投保勞工保險薪資為36,300元,並自95年7月1日起調整投保薪資為40,100元等情,有勞保局電子閘門查詢投保資料附卷可稽,復經本院函詢臺南縣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其回覆稱「本會會員甲○○君於93年5月14日加入公會即辦理勞健保加保手續,據 柯君 口述其從事駕駛工作,平均收入約36,300元,便以之申報該投保薪資,事隔2年後即95年6月
29日該君要求投保40,100元,符合勞保調整投保薪資查核標準與制度,...不經查核即予受理」等語,亦有該職業工會97年6月26日南縣汽駕工總字第0970000089號函在卷可參,聲請人所據以投保之月薪既為40,100元,足見其所稱每月薪資僅約21,000元云云,顯非事實,自無可採。
⒉次查,聲請人自陳基本生活費用每月9,200元,已如上述;
又聲請人對其子 柯乃豪 (00年0月00日生)每月支付扶養費5,000元,業據其提出有財產狀況說明書、戶籍謄本等件可證,則聲請人每月之必要支出為14,200元(計算式:9,200+5,000=14,200),然聲請人所據以投保勞保之每月薪資既高達40,100元,則以此月薪收入扣除上開基本開銷,尚有25,900元之餘額,並非不能履行聲請人依債務協商約定每月應償還之款項16,244元。況聲請人之配偶 陳淑娟 95年度有薪資所得404,060、1,170元,並有營利所得1902元、其他所得3,000元,此有95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可稽。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此觀民法第1116條之1、第1115條第3項規定即明。是若聲請人因需償還本件協商之債務,致其經濟能力較差,亦非不得由其有相當資力之配偶陳淑娟分擔較多聲請人之子柯乃豪之扶養費用,將使聲請人履行本件協商後應清償之金額,更無困難。
⒊末查,聲請人自95年4月28日與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成立
協商後,共繳款24期,至97年4月10日仍在如期履約中,有聯合徵信中心綜合信用報告附卷足憑,顯見聲請人並非不能履行債務甚明。是故,依聲請人之前揭財產狀況,難謂聲請人於與金融機構之債權人協商成立後,有何因不可歸責於聲請人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存在。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既已與金融機構之債權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成立協商,且又無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則其聲請更生,顯然違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6項準用同條第5項前段之規定,從而,依上開說明,應予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2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孫玉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7月24日
書記官蘇玟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