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一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九二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七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自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間起,至同年十一月間止,由 陳忠利 主動與之接洽,連續多次在台南縣玉井鄉銓美保齡球館停車場或玉井鄉某不詳地名之工寮等地,以每錢新台幣(下同)五千元至六千元不等之價格,先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予陳忠利約五、六次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累犯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查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自白之虛擬致與事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又利用非共同被告之共犯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不特與利用被告自己之自白作為其犯罪之證明同有自白虛偽性之可能,亦不免有嫁禍於被告而為虛偽供述之危險。因此非共同被告之共犯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但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該共犯自白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若不為調查,而專憑此項供述資料據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即與前揭規定意旨有違。矧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各款之罪,供出麻醉藥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該條例第十三條之三定有明文;則非法吸用或販賣安非他命之人,如供出安非他命來源因而破獲者,既得藉以邀求寬典減輕其刑,為擔保其所為不利於對向共犯之陳述之真實性,尤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又上開所謂共犯,包括任意共犯及必要共犯(含對向犯罪之共犯)。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本身外,其他足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互相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本件上訴人始終否認有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予陳忠利之犯行,原判決雖以陳忠利在警訊時所供其吸用之安非他命係向上訴人所買得等語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之基礎。然陳忠利嗣於第一審中即改稱其所吸用之安非他命係向綽號「 阿文 」者所購買,非向上訴人購買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十三頁反面)。則陳忠利之供述,前後不一致,而有重大瑕疵。原判決徒憑其在警訊時之供述,遽為上訴人犯罪事實之認定,已嫌速斷。又陳忠利於警訊時自承其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吸用,並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四日為警查獲。倘為真實,則其與上訴人即分別成立非法吸用(含持有)安非他命及非法販賣安非他命罪名,在實體法上具有對向犯罪之必要共犯關係。為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依上開說明,自須有足以令人確信其在警訊時所供上訴人犯罪事實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能採為論處上訴人罪刑之依據。原判決理由雖載稱上訴人供承其與陳忠利素無冤仇,陳忠利不致故意誣陷上訴人;且陳忠利與上訴人均住於台南縣玉井鄉,上訴人以前之姓名為 杜文郎 ,以及上訴人曾有轉讓安非他命之犯行等情。然上開事實均與判斷上訴人有無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予陳忠利吸用之犯罪事實無涉,亦不足藉以補強及擔保陳忠利於警訊時所供為真實之證明力。則上訴人是否確有陳忠利所指之非法販賣安非他命犯罪事實,自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補強證據以資判斷。且卷查陳忠利於警訊時自承其因非法吸用安非他命,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四日為警查獲(見警卷第三、四頁)。則陳忠利在其所涉之非法吸用安非他命案件偵查及審理中,是否曾供出其所吸用之安非他命向何人購買?又其既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四日即為警查獲,何以嗣後又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前往台南縣警察局刑警隊制作本案調查筆錄?本案之破獲係陳忠利主動前往警局檢舉,抑或警方依據其他線索偵破?其過程為何?以上各點均與判斷陳忠利於第一審中所陳,因其曾與上訴人為一千元借款發生衝突而指認上訴人一節是否可信有關,亦有併加調查之必要。乃原審並未進一步調查,並為必要之論斷及說明,徒以推測之方法,認定陳忠利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供述為真實,遽採為論處上訴人犯罪之唯一依據,尚嫌速斷,況該陳忠利於警訊中所供,亦不過謂其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五、六次而已,至其於何時購買,則未供明,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十月間起至十一月間止,販賣安非他命與陳忠利,並未說明其認定之依據。均難謂無調查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法。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於000年0月000日生效實施,於更審時應注意新舊法比較適用。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池啟明法官石木欽法官郭毓洲法官吳三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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