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5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上易字第5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五七八號G
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何建宏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二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緝偵字第六二四號、九十年度緝偵字第六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扣案附表編號壹至伍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丙○○素行不良,曾有詐欺、偽造文書等多項犯罪前科,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因犯賭博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並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因八十九年十二月間乙○○(另案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向甲○○、呂清發二人承租位於台南縣○○鄉○○路○段六五一之一號房屋時將該屋隔成二間房間使用,一間經營變色龍檳榔攤,一間經營加水站。丙○○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五日起,經乙○○之介紹向不知情之甲○○、呂清發二人承租前揭房屋,並盤下前揭檳榔攤及加水站經營。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年三月十三日上午九時許,在台南市○○○路與海安路口,以破壞電門之方式,竊取皕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皕川公司)所有,由丁○○管理使用之車號為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得手後將該車車牌拆卸,並於車身後方及左右車門下方腳踏板上方處噴上車號00-0000號,以逃避警方之追查,並將車後之後車斗改裝成大型油箱,供載送後述其向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油公司)竊取之汽油之用。又於前揭租屋處經改裝為加水站之房間內,裝設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品,並持客觀上可為兇器之圓鍬、鈑手等工具,將前址房屋後方近國道一號中山高速公路三百三十點八公里處地面下藏有中油公司高嘉長途輸油管之地面泥土挖開後,再持客觀上亦可為兇器使用之電鑽、鈑手等工具鑽開Y-1輸油之鐵管,裝設附表編號三所示之高壓油管至前揭房屋內,並將開挖之泥土回填。復以經營檳榔攤及加水站為掩護,自同年三月三十一日起,以前揭附表編號四所示之電動馬達及泵浦抽取中油公司輸油管內之汽油,經由附表編號三所示之高壓油管輸送儲存於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油桶內,共竊得中油公司92無鉛汽油十一萬六千一百六十五公升,價值新台幣(下同)二百二十萬七千一百三十五元(每公升單價為十九元);95無鉛汽油二十七萬七千八百七十六公升,價值五百五十五萬七千五百二十元(每公升單價二十元),以上合計金額為七百七十六萬四千六百五十五元。丙○○再將所竊得之汽油,以上述竊得之貨車載運販售予不詳姓名之人或不特定之多數人。嗣分別於①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許,經中油公司之管線稽查人員庚○○會同警方,在台南縣○○鄉○○路○段六百五十一之一號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犯罪所用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物及附表編號六所示之汽油二千公升(價值約四萬元)。②九十年八月二日,為警在台南縣龍崎鄉龍崎鄉公所前查獲被告駕駛前揭車輛,並扣得插於車輛電門上之螺絲起子一支。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對於前揭時間承租前揭房屋及駕駛前揭車輛為警查獲之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右述竊盜犯行,辯稱:「存放汽油槽的房屋,是我以一萬二千元向房東承租後,將之以四千元之代價分租予乙○○的,平時是乙○○在使用,我沒有鑰匙也無法進入該房間,我只是經營檳榔攤,並沒有偷油」、「前述車輛係綽號『 阿龍 』之人叫我開往查獲地點停放的」云云。又稱:「該車輛是乙○○叫我開去查獲地點的,乙○○人家叫他『阿龍』,我沒有偷車」等語。
二、經查:⑴前揭車輛係皕川公司所有,由證人丁○○管理使用,於九十年三月十三日在前
揭地點失竊後,後車斗經改裝為大型油箱供載送汽油乙節,業據證人丁○○分別於警訊、及原審調查中證述屬實,且有該車輛之照片四張附卷可資佐證,前揭車輛係由被告於九十年八月二日駕駛前往龍崎鄉公所前為警查獲,且扣得插於車輛電門上之螺絲起子一支之事實,並為被告坦承在卷且據證人即當日查獲之員警己○○於原審及本院調查中證述屬實,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⑵被告自九十年二月二十五日經由乙○○之介紹,向不知情之甲○○、呂清發二
人承租前揭房屋之事實,為被告坦承在卷,亦據證人即房屋出租人甲○○於警訊、原審偵審及本院調查中證述屬實,且有房屋租賃契約書一紙附卷可證,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⑶被告於警訊、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中雖均辯稱:前揭車輛係一名綽號叫「
阿龍」之人叫其開往龍崎鄉公所的云云。惟被告於警訊中就員警調出之口卡中明確指認綽號「阿龍」者即係乙○○。復於九十年八月十六日檢察官偵訊中,明確指出係乙○○叫其將貨車開往龍崎鄉公所云云。惟其後被告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原審調查中供稱:不知「阿龍」是否即是乙○○,因為沒見過幾次面所以不太記得云云,之後於本院調查時又稱「阿龍」即是乙○○,是其前後供詞不一,已難採信。而證人乙○○係介紹被告承租前揭房屋之人,為被告坦承在卷,並據證人即房屋出租人甲○○於原審及本院調查中證述屬實,被告焉有不認識之理?又被告既與綽號阿龍之人不熟識,為何又幫其將前揭車輛駕駛至查獲地點?其辯稱車輛係「阿龍」叫其開至龍崎鄉公所前,而其不知「阿龍」之人為何人,實難令人採信。再被告前揭租屋處為警查獲盜油之時間為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被告於九十年六月十二日即因竊油事件至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德南派出所製作筆錄,是其早已知悉前揭盜油之情事,惟其仍於九十年八月二日,駕駛前揭改裝為運油之車輛至台南縣龍崎鄉公所前而為警查獲,被告既已知悉前揭盜油情事,焉敢再受託駕駛前揭車輛,依此足認辯稱係受阿龍之委託而駕駛前揭車輛乙節,不足採取。被告有前揭竊取汽車及盜取汽油之行為,至為明顯。
⑷證人庚○○於九十一年二月五日偵查中證稱:「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上午十一
時開始發覺管線下降油量減少」等語,並提出中油公司嘉南炎業處工安環保事故調查、分析、檢討及改善建議報告、高嘉長途油管(Y-1)盲封保壓測試記錄及竊油照片二十幀在卷為證,足認前揭汽油係於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起即被告承租前址房屋後遭竊。
⑸再參酌①證人乙○○其後雖經原審及本院傳喚多次無著(查其住址後仍無法送
達),然其已於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十六號案檢察官偵訊中證稱:上述台南縣○○鄉○○路○段六百五十一之一號之房屋,先前雖係伊所承租用以經營檳榔攤,惟其後因檳榔攤生意不佳,伊不想再繼續承租該房屋,遂自九十年二月二十五日以後,一方面轉介紹被告承租,一方面終止伊原訂之租約,且伊並無被告所指於向房東終止租約後,再以四千元之代價向被告分租存放汽油槽之房屋等語,否認有分租前揭房屋情事,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②衡諸常情,證人乙○○苟有盜賣中油公司汽油之行為,焉有不嚴加保密,僅為節省此區區每月八千元之房租即與他人分租,而不懼他人洩密之理?③盜取前揭汽油須開挖土地,裝置抽油馬達、輸油管線及大型油漕工程浩大,馬達抽油發出噪音,且載運汽油之車輛勢必自該處進出,被告於旁邊經營檳榔攤焉有不知之理。而盜取汽油之處所係被告所承租,苟非被告竊取汽油,被告焉有容許他人在其承租之土地上動工盜接汽油之理,而他人亦焉有不懼被告告密之理?④至被告聲請傳喚證人即其雇用之檳榔攤小姐戊○○證稱:「加水站老闆乙○○,乙○○會寄放房租在我這裡,房東會來拿」云云。但證人即房屋出租人甲○○於警訊證稱:「房租每月由丙○○拿來我家中給我」、「偷接中油輸油管設備,可能是丙○○所設,當初我租給他時是空屋,且屋內沒有這些設備」等語(見警卷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查房租如何收取,自以房東所供可採。
證人戊○○既受雇於被告,其證言顯係迴護被告而不足採。⑤衡諸被告無論係載運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及其後載運竊取之汽油銷售,均亟需使用貨車,而被告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五日承租前揭房屋、三月十三日竊取該車,至三月三十一日盜接汽油止,恰有足夠之時間及合理之動機,竊盜汽車以載運泵浦等零件並將車輛之後車斗改裝成大油箱,以載運竊取之汽油銷售。
綜上所述,足認前揭車輛及汽油確係被告所竊,並將車輛之後車改裝成大型油箱,以運送前揭汽油,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汽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又圓鍬、電鑽、鈑手等工具具有危險性,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上揭可供兇器使用之物竊取汽油,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先後多次竊盜及加重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加重竊盜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公訴人認被告係犯數罪尚有未洽。又被告丙○○於八十六年間因犯賭博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並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但查,扣案螺絲起子一支係在台南縣龍崎鄉公所前經警查獲被告駕駛前揭車輛時,插於車輛電門上,並非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已據被告 陳明 在卷,原審認為螺絲起子一支係被告所有供竊車之用,對被告竊車部分論以加重竊盜罪,並宣告沒收螺絲起子一支,均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固無可取,但原判決既有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品行不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仍矯言掩飾犯行不知悔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再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竊盜所用之物,附表編號五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掩飾盜油所用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椿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莊俊華法官林勝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吳秋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附表:
┌──┬─────────────┬─────────┐│編號│品名│數量│├──┼─────────────┼─────────┤│一│白鐵製油槽桶(五公噸)│四個│├──┼─────────────┼─────────┤│二│白鐵製水槽桶(三公噸)│一個│├──┼─────────────┼─────────┤│三│(1/2吋)高壓油管(26米)│一條(二十六公尺)│├──┼─────────────┼─────────┤│四│電動馬達及泵浦│一台│├──┼─────────────┼─────────┤│五│投敝式加水機(含油槍)│一台│├──┼─────────────┼─────────┤│六│汽油│二千公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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