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交上易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上易字第61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文宗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
3年度審交易字第137號中華民國103年12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88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文宗之駕駛執照於民國95年8月16日經逕行註銷,為無駕駛執照之人。張文宗於民國103年1月20日上午7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與永成路2段479巷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有號誌交岔路口時,應遵守交通號誌指示,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別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張文宗疏未注意,駕車貿然闖越紅燈前行,適有 許慶宗 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永成路2段479巷由西向東方向駛至該交岔路口,張文宗自小客車左車頭撞擊許慶宗右側車身,許慶宗因而人車倒地,受有水腦、左側頭顱缺損、第七頸椎骨折等重創,經治療後仍昏迷無意識,在他人協助下以鼻胃管進食,四肢變形無力,無法自我行動,大小便及個人衛生須他人完全協助,注意力、判斷能力、對人、時、地的定向感、記憶能力、計算能力及抽象思考能力均有明顯缺失,並有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且接受治療後的回復可能性甚低,而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張文宗肇事後,在偵查犯罪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據報到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並靜候裁判。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當事人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於本院審判時,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的情況,認為適當,依上規定,該等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㈡證明力
上述犯罪事實,有告訴人 李麗橙 即被害人許慶宗之配偶的警詢、原審筆錄、警方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被害人許慶宗之診斷證明書、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之供述筆錄可參。另被害人因如上傷勢,治療後仍呈現腦部、四肢等處之失能,治療回復的可能性甚低,均如前述,因此,被害人許慶宗已經法院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監宣字第240號民事裁定可憑,復經告訴人李麗橙陳稱無誤,被害人許慶宗受有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之「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傷害」之重傷,應無疑義。另被告之駕駛執照已於95年8月16日經逕行註銷,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可明。被告於行為時為無駕駛執照之人,亦可認定。查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4項定有明文。被告身為駕駛人,自負有上開義務。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別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上述調查報告表可參。被告竟疏未注意而闖紅燈肇事,其有過失至明。另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之重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要無疑義。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上述犯罪事實坦白承認,核與前開證據資料均相吻合,其自白可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被告張文宗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過失傷害致重傷罪。被告無照駕駛致人受傷,依道路交道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肇事後,在偵查犯罪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肇事者,並靜候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依法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62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等規定,予以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於原審對於如何賠償、彌補被害人損害,僅表示願意盡其一生每月賠償新臺幣(下同)5千元,並未積極盡力彌補被害人損害,及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任雜工,與母親同住,月收入約二萬餘元之生活狀況,並被害人許慶宗傷勢嚴重,須長期臥床,24小時受人照顧之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檢察官上訴認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並無悔悟之心,且被告於審理中始坦承闖紅燈,並無自首規定之適用云云。然本案被告於案發後,即向到場警員表示其為肇事者,並留下姓名資料給警方,於警詢製作筆錄時,被告仍坦承其為肇事者,雖供稱停等紅燈後、變換綠燈始前進,然未直接否認闖紅燈之行為,且於檢察官起訴被告闖紅燈後,被告即坦承犯行,是本案若非被告尚有悔悟之心,於檢察官起訴後即毅然自白闖紅燈之過失,恐案情仍屬膠著,從而,尚難以被告之警詢筆錄而謂被告與自首之要件不合。又被告無照駕車,原審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另因經濟狀況不佳,無法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固有不是,然此亦經原審納入量刑之考量,量以被告不得易科罰金、而需入監服刑之刑度(有期徒刑7月,本罪法定刑最重刑度為有期徒刑1年),被告於本院,亦坦然接受此一刑度。是原審量刑之審酌之因素,並無失誤,其審認被告犯罪之責任情狀與裁量所受之刑度,尚與罪刑相當原則無違。檢察官上訴指量刑過輕,要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作成本判決。
中華民國104年4月1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董武全
法官張瑛宗法官侯廷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翁心欣中華民國104年4月10日附錄法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