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聲再字第1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聲再字第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重新審理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再字第19號聲請人即受處分人 朱旺星 上列聲請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94年度毒抗字第58號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刑事確定裁定(原審案號:94年度毒聲字第47號;聲請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聲戒字第15號),聲請重新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重新審理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強制戒治裁定確定後,有原裁定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者,認為應不施以強制戒治者,受強制戒治處分之人,得以書狀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聲請人重新審理,應於裁定確定後三十日內提起,但聲請之事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之日起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本院民國104年2月26日南分院山文字第000000000號函說明三(二)所示,足證原裁定所憑之鑑定人 李添誠 證言虛偽,且聲請人認為應不施以強制戒治,爰依上揭規定,於上揭函文送達日(104年3月3日)起30日內,提起本件聲請重新審理。
(二)原裁定所憑之鑑定人李添誠證言為虛偽:
1.按原裁定(理由三(四))據證人即鑑定人李添誠醫師於本院證稱,反社會型人格者,因其人格特質比較容易違反社會常態,且比較容易做出違反法律行為,諸如抗告人曾犯有賭博罪、施用毒品等犯行,所以認定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性高乙節,可見鑑定人係以賭博罪、施用毒品犯行推論抗告人反社會型人格,據為鑑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基礎事實。
2.上揭函說明三(二)證明鑑定人李添誠係依勒戒處所受勒戒人基本資料表社會功能欄記載「最近半年之工作適應:工作性質:賣茶、在家幫忙賭場1-20萬/月」、及依該所門診紀錄過去使用藥物情形「86年,安非他命」而認定抗告人甲○○有賭博罪、施用毒品犯行。惟查聲請人甲○○於92年8月31日羈押台南看守所至93年12月間移入勒戒所,故於進入勒戒所前半年期間尚在羈押中,其勒戒所基本資料表社會功能欄記載賭場工作乙情,顯係虛偽,又聲請人甲○○並未於86年間施用毒品,該門診紀錄亦屬虛偽,從而,上揭證人係以虛偽事實認定聲請人有續用毒品傾向之證言顯屬虛偽。
(三)按有無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端視受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為斷。至於受勒戒人是否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仍須依專業鑑定為法院判斷之基礎,惟鑑定結果偏離吾人生活經驗之定則,應不得據為判斷基礎(參照刑事訴訟法155條1項)。再者,鑑定之基礎存有錯誤(不當)連結,該鑑定即應無判斷餘地。查聲請人甲○○於92年8月31日羈押至93年12月移入勒戒所前,經台南地檢署起訴非法持有手槍罪、擄人勒贖而故意殺人罪求處死刑乙情,依吾人生活經驗之定則觀之,顯無重返社會可能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應無施以強制戒治為必要,該鑑定結果有悖吾人生活經驗之定則,應不得據為裁定強制戒治之基礎。因此本案無續用毒品傾向,應不施以強制戒治。且查該勒戒所當時對聲請人評分結果「人格特質欄項中之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及其他犯罪相關紀錄均為0分」(蓋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之1規定保護人格發展之平等受惠,視聲請人少年時強盜罪執行完畢三年後為未曾受宣告、非為聲請人利益不得提供少年前科資料;又被訴非法持槍等部分,因非經判刑確定,故因無前科紀錄,則人格特質得0分之理由所在。),則鑑定人李添誠註記「個案年輕時,即有前科」應非指聲請人少年時強盜前科,而係依前揭基本資料表及門診紀錄認定賭博罪施用毒品犯行等前科。綜而言之,鑑定聲請人甲○○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判斷基礎「由於抗告人年輕時前科不斷,成年後復持續犯重大刑案,在臨床上顯示抗告人具有反社會型人格違常可能性很高」即有錯誤(賭博罪、施用毒品年輕前科)基礎之不當連結,該鑑定存有重大瑕疵,應不得採為原裁定之依據,則本案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應不施以強制戒治,以保障人權。
二、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檢察官得以書狀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足以影響裁定之結果者。二、原裁定所憑之證物已證明為偽造或變造者。三、原裁定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四、參與原裁定之法官,或參與聲請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五、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六、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聲請重新審理,應於裁定確定後30日內提起。但聲請之事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之日起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即受處分人(下稱聲請人),因於92年4月間至同年8月30日止,連續施用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93年2月20日以93年度毒聲字第15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確定。聲請人93年12月8日經入法務部矯正署臺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該所93年12月30日南所文衛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等在卷可稽(附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毒偵字第130號影卷內),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乃依檢察官之聲請,由該院於94年1月24日以94年度毒聲字第47號裁定,認聲請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令其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一年。聲請人不服提出抗告,經本院認其抗告無理由,於94年3月31日以94年度毒抗字第58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等情,有本院94年度毒抗字第58號裁定及影卷、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四、原確定裁定(即本院94年度毒抗字第58號刑事裁定)業已說明: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結果為準,【勒戒前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依據】。而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人格特質、臨床徵候及行為表現三項合併計算分數:⒈分數一百分至七十一分,判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⒉五十分至零分,判定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⒊七十分至五十一分間,判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原則,為有下列各項之一者:⑴缺乏病識感或戒治動機者。⑵第一級毒品使用者。⑶有煙毒前科者。⑷有礙家庭、社會和諧與安寧者。若無以上各項之一,惟判定者認為個案「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詳細說明欄內載明,並於綜合判斷項下勾選「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⒋分數為五十分以下,原本應列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但綜合評分者,根據臨床實務,有具體事證,認為個案「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以綜合評分者所評估為準,惟須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詳細說明欄載明具體事證。而其中之人格特質係依:⑴有無毒品犯罪前科、⑵其他犯罪紀錄(竊盜、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賭博、妨害自由、恐嚇、擄人勒贖、傷害、殺人、公共危險、搶奪、強盜、海盜、盜匪罪);臨床徵候係依尿液檢驗戒斷症狀有無多種藥物使用、有無注射使用、使用期間;行為表現係依有無情緒低落、喧譁等、社會功能是否良好、支持系統等;作為判斷分數之依據。判定者判定人格特質、臨床徵候及行為表現合計三項分數,固係供判定者判定「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審酌標準,【但非唯一標準】。綜合評分者,根據臨床實務,有具體事證,認為個案「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以綜合評分者所評估為準。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可稽。本件件抗告人經台灣台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評分結果,人格特質0分、臨床徵候45分、環境相關因素5分,合計50分,並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詳細說明欄內,具體載明:「個案年輕時,即有前科,目前社會功能不良,有違社會安寧秩序,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高」等語,而綜合判斷抗告人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台灣台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號碼260號病歷暨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可稽,則該勒戒處所綜合評分者,依個案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已就聲請人之人格特質、臨床徵候及環境相關因素等事項,均分別評列分數,而後加總計算得出總分為50分,綜合判斷認聲請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核其報告未有判斷瑕疵或顯不可信之情事存在,原確定裁定據以認定聲請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規定,應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而駁回聲請人之抗告,並無違法不當。
五、抗告人聲請意旨稱證人即鑑定人李添誠醫師證言虛偽,而指摘原確定裁定違法云云,惟依「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評斷有無施用毒品傾向,係有一定之依據及標準,該評估標準已具相當之客觀標準。且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將施用者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評估委由專業醫師判斷,係因施用毒品之行為雖係違反法律規範,惟由其成癮性之特性觀之,毋寧是人體心理與生理對於特定藥品形成極度依賴,而應屬醫學領域之範疇,有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並涉及專門醫學,倘經綜合判斷之結果,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宜予尊重。故專業醫師依據不同個案予以不同認定,法院並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證人即鑑定人李添誠於本院94年度毒抗字第58號案,到庭證述:「(本件給予抗告人分數50分,為何也認定有施用傾向?)....年輕時前科累累,【入所前】還有在家幫忙賣茶葉、幫忙賭博,月入一、二十萬元,所以認定他有違反社會安寧秩序,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高,有反社會行為」、「(本案判斷抗告人有施用毒品傾向有無其他醫學依據)抗告人年輕時前科不斷,成年後復持續犯重大刑案,在臨床上顯示抗告人具有反社會型人格違常可能性很高,而不知悔改、說謊、或是犯案累累,為此類人格違常的特徵」、「(反社會型人格為何會與繼續施用毒品有關?)反社會型人格比較容易違反社會常態性,比較容易做出違反法律情形,如賭博罪及其他後來犯本件施用毒品」(本院94年度毒抗字第58號卷第19至20頁),核與勒戒處所受觀察勒戒人基本資料表社會功能欄記載「最近半年之工作適應:工作性質:賣茶、在家幫忙賭場1-20萬/月」、且在門診記錄「過去使用藥物情形」載明「86年,Amphetaminatfriend'shouselast
for1-2months」,在「目前或此次使用藥物情形」記載「92年3、4月Heroin,smokewithdrawalsymptoms(+)bonepain」,鑑定人證述係依據抗告人自陳在「入所前」有賭博罪(即在家幫忙賭場)、施用毒品犯行,及依前科紀錄、成年後復犯重大刑案為由,綜合判斷,認定具反社會性人格,而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乃鑑定人依其專業素養及臨床經驗而得之判斷,依前開說明,對其專業判斷應予尊重,本院104年2月26日南分院山文字第000000000號函說明三(二)所示,即重申此意旨。至於抗告人於93年12月8日入所前,固因案自92年9月1日羈押,抗告人於上開基本資料表社會功能欄記載「最近半年之工作適應」處,填載「在家幫忙賭場」(應係抗告人表明92年9月1日入監前在家幫忙賭場之意),及於過去使用藥物情形,載明86年間在友人住處施用海洛因等情,均係依抗告人自陳而為記載,鑑定人證述即本次判斷,並無虛偽不實,抗告人前揭指摘,顯有誤會。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憑以聲請重新審理者,係就與原確定裁定所憑鑑定證人證言之專業醫療判斷結果再行爭執,並不能證明為虛偽,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要件不合,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4月1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趙文淵
法官吳錦佳法官蔡廷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馬愛君中華民國104年4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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