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交簡上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簡上字第6號上訴人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國勝選任辯護人周君強律師被告王駿揚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04年12月2日104年度交簡字第669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4年度調偵字第98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被告陳國勝部分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被告王駿揚部分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陳國勝犯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王駿揚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國勝考領有普通貨車駕駛執照,係「○○資源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號1樓)之貨車駕駛,平日以駕駛自用小貨車運送客戶所通報回收之廢五金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陳國勝於民國103年7月17日下午4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欲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巷之客戶處回收廢鐵,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上開路段與永安路3巷巷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當時雖為陰天且路面濕潤,惟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有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王駿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友人李○○,沿同路段由北往南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處,亦疏未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上述情狀,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前行,雙方均閃避不及,陳國勝駕駛之車輛右前車頭與王駿揚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王駿揚、李○○均人車倒地,致王駿揚受有頭部挫傷併臉部6處約2~0.2公分撕裂傷、背部挫傷併10x5公分擦傷等傷害;李○○則受有外傷性水腦症、右側多處肋骨骨折併連枷胸及血胸、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左額顳葉延遲性腦出血、頸椎第1-2節半脫位及脊髓損傷、左尺骨骨折等傷害。李○○經送醫急救,仍因中樞神經系統遺存極度障害,造成輕度智能障礙,以致日常生活需人幫忙,無法自行處理(嗣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04年度輔宣字第53號民事裁定,宣告李○○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其母親林○○為其輔助人),而受有身體上及健康上重大難治之重傷害。陳國勝、王駿揚於肇事後,在犯罪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以前,均在現場等候並向到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等為肇事者,自首並均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王駿揚、李○○之法定代理人林○○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證據能力之判斷):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 陳述 ,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規定。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者,雖為傳聞證據,然上訴人即檢察官及被告陳國勝、及其選任辯護人、王駿揚於本院審理時對證據能力部分,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105年度交簡上字卷第6號卷《下稱交簡上卷》第125頁),復經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或違反自由意志而陳述等情形,且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陳國勝固坦承係○○資源有限公司之貨車駕駛,平日以駕駛自用小貨車運送客戶所通報回收之廢五金為業,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因過失與告訴人王駿揚(搭載告訴人李○○)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王駿揚因而受有頭部挫傷併臉部6處約2~0.2公分撕裂傷、背部挫傷併10x5公分擦傷等傷害;告訴人李○○則受有外傷性水腦症、右側多處肋骨骨折併連枷胸及血胸、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左額顳葉延遲性腦出血、頸椎第1-2節半脫位及脊髓損傷、左尺骨骨折等傷害之業務過失傷害之事實,惟否認其所為已構成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之罪名。訊據被告王駿揚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李○○,因過失與被告陳國勝駕駛之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李○○因而受有前揭傷害之過失傷害之事實,惟否認其所為已構成過失傷害致人重傷之罪名。被告2人均辯稱:李○○所受傷害尚未達重傷害程度云云。惟查:
(一)被告陳國勝係○○資源有限公司之貨車駕駛,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當時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有告訴人兼被告王駿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李○○,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處,亦疏未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前行,雙方均閃避不及,被告陳國勝駕駛之車輛右前車頭與告訴人兼被告王駿揚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告訴人王駿揚、李○○均人車倒地,致告訴人王駿揚受有頭部挫傷併臉部6處約2~0.2公分撕裂傷、背部挫傷併10x5公分擦傷等傷害;告訴人李○○則受有外傷性水腦症、右側多處肋骨骨折併連枷胸及血胸、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左額顳葉延遲性腦出血、頸椎第1-2節半脫位及脊髓損傷、左尺骨骨折等傷害等情,業經被告陳國勝、王駿揚均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審交易字卷第62-63頁、交簡上字卷第39頁、第181頁背面),並經告訴人李○○之法定代理人林○○於警詢、偵訊時(見警卷第11-12頁、偵1卷第13頁)、告訴人李○○於本院審理時(交簡上卷第125-130頁)證述明確,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暨車損照片20張(見警卷第20至24頁、第28至31頁)、李○○之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103年12月9日診斷證明書、王駿揚之高雄市立岡山醫院103年8月22日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6-17頁)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陳國勝、王駿揚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堪予採信。
(二)被告陳國勝之辯護人雖為被告陳國勝辯護稱:被告陳國勝是正常行駛,右轉前3、40公尺就打方向燈,右轉的時候也有看照後鏡,還沒有進入交叉路線就被王駿揚的車子撞上來,王駿揚當時速度相當快,我們強烈懷疑,當時因為王駿揚聽手機的音樂或講電話,所以完全沒有注意到前面的情形,後來才緊急煞車撞到,被告陳國勝沒有過失,請為無罪判決云云。惟查:
1.本件被告陳國勝自承其駕駛自用小貨車○○○區○○路外側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保安路3巷口欲右轉時,一轉向,其自小貨車不慎與告訴人王駿揚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附載乘客李○○)發生碰撞等語(見警卷第1頁),而證人即告訴人王駿揚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述:當時伊騎乘車號000-000重機車(附載乘客李○○),由保安路外快車道北向南行駛至保安路3巷路口,前方同向之車號0000-00自小貨車突然右轉,我閃避不及不慎撞上該車右前車角,伊和附載乘客李○○就摔出去了等語(見偵1卷第14頁),可見被告陳國勝之自用小貨車與搭載告訴人李○○之被告王駿揚之機車,於案發前分別均係沿高雄市○○區○○路之外側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進,被告陳國勝行經交岔路口時右轉保安路3巷路口,而告訴人王駿揚則持續前行,是被告屬轉彎車,告訴人屬直行車自明。
2.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前揭條文規定要求駕駛人轉彎時須禮讓直行車先行,其立法目的無非係因車輛轉彎時車速通常較慢、耗時較久,且轉彎過程常有橫向佔據直行車道行進路線之情況,對直行之車輛造成較高之風險,故車輛欲轉彎時,如遇有同向車輛直行,駕駛人需估計直行車輛之距離、速度,如可能與直行車輛在相近之時間到達路口,則應讓直行車輛先行,並等待直行車通過路口後,再行轉彎,故要求轉彎車需看清直行車輛動態並禮讓後始得轉彎,並非汽車先到達路口,或汽車已顯示方向燈後即可逕行右轉,否則上開「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交通規則,即失其意義。本件被告陳國勝、王駿揚分別領有合格之普通貨車、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紙在卷可參(見審交易卷第19至20頁),自均應知悉上開規定並注意遵守,當時雖為陰天且路面濕潤,惟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在卷可佐;依被告陳國勝、王駿揚之智識、能力亦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2人於行經上開交岔路口,竟均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被告陳國勝若施以相當注意,理應於保安路外側車道轉入保安路3巷之交岔路口時,能看見告訴人王駿揚機車沿保安路直行而來,觀諸告訴人王駿揚騎乘之機車係在被告陳國勝原行駛之外側車道之右側,則被告駕車右轉前,應注意其行向之外側車道後方有無來車,方可右轉,被告陳國勝竟疏未注意察看其車道右側有無來車,即貿然右轉,致其車右前側與告訴人之機車車頭左側發生碰撞,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陳國勝顯有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之過失責任,至為明確;而被告王駿揚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亦未減速慢行而貿然前駛經過,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是被告王駿揚之駕駛行為亦有過失甚明。
3.本件車禍事故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車禍之肇事責任,結果均認:「陳國勝: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王駿揚: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等情,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4年1月14日高市車鑑字第10470028700號函暨該會第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高雄市政府105年3月31日高市府交交工字第10532370700號函暨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6-17頁、交簡上卷第55-56頁),與本院認定之肇事原因相符,益徵被告陳國勝、王駿揚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均確有過失無疑。雖告訴人兼被告王駿揚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疏失,然此不影響被告陳國勝過失責任之成立。被告陳國勝之辯護人辯護稱陳國勝並無過失云云,顯屬卸責之詞,殊無足採
二、被告陳國勝、王駿揚雖均辯稱:告訴人李○○之傷勢未達重傷害之程度云云,然查:
(一)按其他於健康或身體,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為重傷,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按所謂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傷害重大,其傷害之結果,對於身體或健康確有終身不治或難治,且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影響者(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第3384號刑事判決參照)。查告訴人李○○因本件車禍受有外傷性水腦症、右側多處肋骨骨折併連枷胸及血胸、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左額顳葉延遲性腦出血、頸椎第1-2節半脫位及脊髓損傷、左尺骨骨折等傷害,病患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經常需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等情,有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3份、105年3月25日義大醫院字第10500685號函所附病歷各1份(見警卷第16頁;偵2卷第13-14頁;交簡上卷第53頁;病歷置外1宗)在卷可查。復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將告訴人李○○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鑑定後,鑑定人 邱念睦 醫師於該院勘驗時鑑定稱:「目前受鑑定人智商60,有輕度智能障礙問題,日常生活需要家人幫忙,無法自行處理,目前狀況穩定,應無再好轉之可能。受鑑定人仍能表達個人意見。」等語,並提出心理衡鑑報告1份略以:「
三、結論個案為一20歲女性患者,綜合晤談及測驗結果,個案智能落入mildMR之水準,其短期記憶、算術、語文抽象思考及常識、對環境細節的覺察表現皆不佳,且心理運作速度緩慢,與車禍前相較,其認知功能有退化現象,個案對於外觀的改變已較能釋懷,建議個案接受心理治療,加強情緒紓解及心理調適。」等語(見高雄少家法院104年度輔宣字第53號影卷第49-52頁)附卷可查,告訴人李○○嗣並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04年度輔宣字第53號民事裁定,宣告其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等事實,亦有該院民事裁定在卷可稽(見高雄少家法院104年度輔宣字第53號影卷第53-55頁),顯見告訴人李○○之傷勢,經治療後,已難恢復如車禍前之狀態。
(二)被告王駿揚雖又辯稱:告訴人李○○平時說話沒有像在本院審理時那麼小聲,走路也沒那麼緩慢,伊有光碟於104年12月22日上午,李○○在逛菜市○○○○○段很長路,中間都沒有停過,伊認為李○○今天(審理時)這樣表現很奇怪;且李○○的臉書,有一段貼文,她媽媽說不要再打弟弟了,如果頭會痛還有頸椎會痛,打弟弟應該不成立等語,並提出錄影光碟1片、臉書擷取照片以資佐證,而該光碟經本院擷取照片14張附卷,在該錄影畫面擷取照片中顯示,拍攝人自後方拍攝告訴人李○○與另一名身穿綠色上衣女子背影,告訴人李○○與該名女子行走在菜市○○路上;及臉書中林○○留言「跟妳說過幾次,妳要打人,要看清楚會不會傷到,完全都不會去衡量自己力道,妳還敢罵。打自己的弟弟像在打什麼一樣。妳最好給我記住。」等節,有本院擷取錄影畫面照片14張、光碟1片、臉書擷取照片1張在卷可查(見交簡上卷第163-164、189-200頁),然告訴人李○○於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接受鑑定時,其可正確回答生日及家庭成員,但就身分證號碼及地址無法清楚記憶,其就該院法官所詢事項雖多能適切回答,但表示目前日常生活事務均由他人協助處理等語(見高雄少家法院104年度輔宣字第53號影卷第49-50頁);鑑定人邱念睦醫師鑑定結果認告訴人李○○有輕度智能障礙等節,有上開鑑定人為鑑定之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勘驗筆錄、鑑定人提出之李○○心理衡鑑報告1份附卷可參。是告訴人李○○之現狀係「輕度智能障礙」,仍能表達個人意見,非全無行為表達能力,而係相較於告訴人李○○車禍受傷前之狀態有明顯降低之情形,是難憑告訴人李○○於光碟畫面中,有與他人同逛菜市場,或曾有毆打其弟弟之行為,遽認告訴人李○○未達重傷害之情形,是以,告訴人李○○輕度智能障礙之現狀,已對其生活與職業功能造成顯著且重大影響,並達難治之程度,合於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定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是被告陳國勝、王駿揚所辯:告訴人李○○之傷勢未達重傷害之程度云云,不足採信。
(三)是以,告訴人李○○之短期記憶、算術、語文抽象思考及常識、對環境細節的覺察表現皆不佳,且心理運作速度緩慢,與車禍前相較,其認知功能有退化現象,智力評估為「輕度智能障礙」之情形,確屬重傷害,而此重傷害之結果係因其搭乘被告王駿揚之機車,被告王駿揚之機車與被告陳國勝駕駛之自小貨車發生車禍後所致,足認被告陳國勝、王駿揚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告訴人李○○之重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王駿揚係因上述車禍而受有如事實欄所載傷害,堪認被告陳國勝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王駿揚之傷害結果亦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國勝、王駿揚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查被告陳國勝係○○資源有限公司之駕駛,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因駕駛過失致告訴人王駿揚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並致告訴人李○○受有重傷,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被告王駿揚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被告陳國勝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王駿揚受有上開傷害及李○○受有重傷害,係一行為處觸犯業務過失傷害罪及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係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斷。
(二)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陳國勝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 陳王駿揚 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容有違誤,惟原係適用同一法條,本院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陳國勝、王駿揚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肇事者前,即向據報前往處理交通事故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份附卷可憑(見警卷第26-27頁),且被告陳國勝坦承業務過失傷害犯行,被告王駿揚坦承過失傷害犯行,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以被告陳國勝、王駿揚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告訴人李○○於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害,業已達重傷害之程度,已如前述,原審判決認其僅受普通傷害,進而對被告陳國勝論以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對被告王駿揚論以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均核有未合。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以被告2人造成被害人李○○所受之傷勢應屬重傷害,事發後仍未與告訴人李○○和解,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原審僅分別量處被告陳國勝有期徒刑6月、被告王駿揚有期徒刑3月,顯屬過輕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且原審復有前揭認事用法之違誤,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五、刑罰裁量:爰審酌被告陳國勝駕車執行業務之際,竟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造成告訴人王駿揚受有前揭傷害,並致李○○受有前揭重傷害;被告王駿揚,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即貿然前駛,肇致本件車禍事故,造成告訴人李○○受有前揭重傷害,行為均有可議之處,被告陳國勝為本案車禍發生之主要原因,被告王駿揚為肇事次因,告訴人李○○傷勢非輕,所需治療費用甚鉅,告訴人李○○僅收到被告陳國勝之強制險理賠20萬元,業據告訴代理人 劉嵐 律師陳述在卷(見交簡上卷第182頁背面);被告2人迄今均未與李○○達成和解、賠償損害,被告陳國勝坦承業務過失傷害,被告王駿揚犯後坦承過失傷害犯行,均否認李○○受有重傷害之犯後態度,及被告陳國勝自 陳國中 畢業,目前擔任臨時工,家中有配偶、2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貧窮、為中低收入戶,被告王駿揚自陳高職畢業,目前剛退伍正在找工作,家中有父母、祖父母及一名妹妹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交簡上卷第182頁背面、第183頁)等一切情狀,被告陳國勝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被告王駿揚量處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陳國勝所犯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部分得上訴:按法院得為簡易判決處刑者,以所科之刑係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地方法院簡易庭對被告為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提起上訴,而地方法院合議庭認不合於簡易判決處刑之條件者,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第369條第1項前段規定意旨,應由該地方法院合議庭撤銷簡易庭之判決,逕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其所為判決,應屬於第一審判決,仍得依通常上訴程序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本件被告陳國勝部分經本院審理後,認被告陳國勝所犯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依前揭犯行及情節,本院認不宜量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亦不得宣告緩刑,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依前揭規定,自應由本院合議庭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檢察官、被告陳國勝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
七、被告王駿揚所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部分不得上訴:查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從而對於簡易判決不服,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後,除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認為有同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依同法第452條規定,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自為「第一審判決」者外,該項判決即告確定,不得上訴於第二審之高等法院。本件被告王駿揚所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部分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量處有期徒刑5月即告確定,不得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1款、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永村
法官翁熒雪法官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陳國勝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王駿揚部分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5日
書記官楊馥華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