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12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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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1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125號上訴人 陳貴美
陳華祥 兼上列二人訴訟代理人 陳富祥 被上訴人 吳木
鍾永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2月
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旗山簡易庭104年度旗簡字第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並為訴之擴張、追加,本院於105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件原繫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05年9月1日本院成立同時移撥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擴張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上訴程序,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之1、第
446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經查,上訴人於原審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規定,附帶請求被上訴人 吳木林 應另給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請求鍾永謄應另給付10萬元;嗣於上訴人除就原判決不利部分提起上訴並請求如數給付外,另在本院請求吳木林就其於本件原審判決後挖除排水管之行為,應依侵權行為法則負賠償之責,然金額仍維持原20萬元之請求,另主張鍾永謄未回復原狀之損害擴大至315,000元,而擴張其對鍾永謄10萬元之附帶請求至315,000元,核屬訴之追加及擴張,被上訴人對其主張均表示沒有意見,並進行本件言詞辯論,揆諸前揭規定及紛爭解決一回性原則,應予准許,核先說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共有(權利範圍各1/3),被上訴人吳木林無合法之占有權源,占有系爭土地,埋設進排水管(下稱系爭排水管)供其野蓮池使用,經上訴人於102年12月10日要求吳木林回復埋設管路之清除,吳木林卻拒絕拆除,另被上訴人鍾永謄於102年12月4日於上訴人所共有之系爭土地上挖為池塘,經上訴人通知鍾永謄挖錯,卻不願回復原狀,吳木林所埋設之系爭排水管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7.67平方公尺,鍾永謄所挖之池塘,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245.72平方公尺,上訴人自得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吳木林將埋設系爭排水管,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7.67平方公尺拆除,並賠償租金之損害新臺幣(下同)200,000元,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上訴人;請求鍾永謄將所挖之池塘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245.72平方公尺回復原狀(原來於地底之石頭,因鍾永謄欲作野蓮池,將石頭挖起,應回復原土地石頭在地底之原狀),及賠償100,000元之精神賠償等語。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吳木林應將埋設系爭排水管,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7.67平方公尺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予上訴人;並賠償租金之損害200,000元。㈡被上訴人鍾永謄應將所挖之池塘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245.72平方公尺回復原狀,並賠償原告100,000元。
三、被上訴人吳木林則以:伊之土地與1582地號土地是鄰地,因伊之土地是池塘,埋設系爭排水管以排水要經過上訴人土地時,確實經過上訴人父母口頭同意,伊始埋設,且若上訴人父母未同意,伊可自路邊埋水管,無庸經過上訴人土地,且目前池塘已經沒有再使用系爭排水管等語置辯。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被上訴鍾永謄則以:系爭土地重劃之後,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將系爭1582地號劃分為833地號之一部分,畫給訴外人 吳煥林 ,因為吳煥林均委託吳木林,伊向吳木林承租重劃後833地號後整地種水蓮,當時要整理時,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有公文給伊釘樁,伊整地時將土地裡石頭、沙挖起作為池塘岸邊,並將好的泥土鋪到池塘裡,伊整地之第二天,上訴人就前來阻止,伊即停止施工,伊不知地政局尚未點交,且係因地政局釘樁將土地劃分給吳木林始行施工,且系爭土地需施工後始能使用,伊之施工對上訴人並無損害等語置辯。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五、原審審理結果,判命被上訴人吳木林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
7.67平方公尺之系爭排水管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上訴人。被上訴人鍾永謄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245.72平方公尺回復原狀(原來於地底之石頭,因被上訴人欲作野蓮池,將石頭挖起,應回復原土地石頭在地底之原狀)。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
六、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引原審之陳述及主張外,另補陳:上訴人之母於72年間往生,上訴人之父亦於95年間往生,吳木林於上訴人之母死亡後之82年間,不可能經上訴人之父母同意埋設系爭排水管,故吳木林應係未經同意即埋設系爭排水管。又鍾永謄未經查證亦未經上訴人同意,以市府農地重劃為由逕挖掘上訴人農地為池塘,經上訴人於102年12月
4日發現並制止,經上訴人查證土地所有權確定仍為上訴人所有,竟仍不願回復原狀,翌日則又未經上訴人同意僱用怪手將土石胡亂推平,是再度破壞上訴人之土地。吳木林未經同意使用上訴人之土地,為不當得利,依民法第197條、第
182條第2項規定,應給付上訴人20萬元。鍾永謄不法侵害上訴人土地,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賠償上訴人3.5分農地不能使用之損害等語。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吳木林應給付上訴人200,000元。被上訴人鍾永謄應賠償上訴人315,000元。被上訴人吳木林除援引原審之陳述及主張外,另補陳:伊已依原審判決將系爭排水管清除,未造成上訴人之損害等語。於本院聲明:上訴、擴張及追加之訴均駁回。被上訴人鍾永謄除援引原審之陳述及主張外,另補陳:上訴人所主張之損害,與其整地無關,上訴人應舉證以實其說等語。於本院聲明:上訴、擴張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七、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即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共有(權利範圍各1/3)。
㈡吳木林在系爭土地埋設系爭排水管供吳木林所有之野蓮池使
用,埋設位置如複丈成果圖所示B部分,面積7.67平方公尺。
㈢上訴人於102年12月10日以高雄楠梓加工區郵局存證號碼000157號存證信函要求吳木林回復埋設管路之清除。
㈣鍾永謄於102年12月4日在系爭土地上挖為池塘,位置如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為1245.72平方公尺。
㈤陳富祥對吳木林、鍾永謄提出竊佔告訴,經高雄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25012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雄高分檢察署103年度上聲議字第2159號駁回再議處分。
㈥高雄市政府地政局美濃地政事務所104年8月3日高市地美
登字第10470571300號函、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處10
4年8月6日高市地發配字第10470973400號函○○○區○○段○○○○○號土地重劃前後對照圖、高雄市美濃區公所104年6月30日高市美區農字第10430953300號函、高雄市政府農業局104年6月26日高市農務字第10431788000號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104年6月23日農糧產字第1041010809號函、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處104年6月24日高市地發配字第10470749300號函、高雄市政府102年10月9日高市府地發自第00000000000號函、高雄市政府地政局美濃地政事務所104年9月29日高市地美測字第10470733700號函之形式真正不爭執。
㈦原審勘驗筆錄、高雄市政府地政局美濃地政事務所104年12
月10日高市地美測字第10470930500號函暨土地複丈成果圖。
㈧吳木林在105年2月27日將系爭排水管清除。
八、本件之爭點為:㈠上訴人主張吳木林應依民法第197條、第182條第2項、第
184條第1項之規定,賠償20萬元,有無理由?㈡上訴人主張鍾永謄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賠償31
萬5千元,有無理由?
九、上訴人主張吳木林應依民法第197條、第182條第2項、第
184條第1項之規定,賠償20萬元,有無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之侵權行為除須具備加害行為、侵害他人權利、致生損害等情形外,尚須符合行為須不法、行為人須有責任能力及具故意或過失等要件,若不具備該等要件之一者,該行為雖致他人財產權等受損,亦不構成侵權行為。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可供參照)。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179條、第18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上訴人主張對吳木林有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即應負舉證責任。
㈡證人即鄰居 蕭焴騰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30多年前,吳木林
在田裡開池塘,當初排水有問題,與上訴人之父親和母親溝通後,同意讓吳木林埋系爭排水管經過上訴人土地之田埂下方,如此不會妨害土地種植,吳木林就請怪手埋設系爭排水管,當天上訴人之父母親均在場。伊當時住在上訴人父親住家隔壁,親耳聽見上訴人之父母同意,當時上訴人均還是讀小學之小孩子等語(原審卷第62至64頁)。又系爭排水管自水井至水溝橫跨上訴人土地,埋在泥土內一節,業經原審至現場勘驗屬實,亦有現場照片、複丈成果圖在卷可佐(原審卷第93至94頁、第112頁、本院卷第54至62頁)。本院審酌系爭排水管係埋設在地底下,必須將系爭土地開挖有一定之深度及長度後,始能埋設,而在他人之土地上開挖,若未經他人同意,實難在眾目睽睽之下順利完成,且完成後該系爭排水管至水溝處,很容易被他人所發現,故上開證人蕭焴騰之證述應可採信。另上訴人對吳木林提起刑事告訴,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於該不起訴處分書記載:「原告於偵查中自承排水管事件,是我繼承田產之後才看到的,我對系爭土地耕作情形沒有很清楚,是有天看到有水漏到田裡才知道有這件事,但不曉得水管是誰做的,、、、苟被告吳木林卻未曾得原告父親之允諾,大可全盤否認令原告無重查證,何需主動向原告坦承此情,而陷自己於不利之境地、、、而系爭土地在原告父親辭世前既由其管領,苟非經其同意,被告吳木林應無入他人土地進行工程管線開挖工程並長期使用之理,況早期土地使用因便宜行事僅口頭約定未有書面契約之情形亦屬多見,是被告吳木林所辯得原告之父親同意後方行埋設,自難僅憑原告事後發現此情,即認被告吳木林繼續使用行為有何竊佔之犯行及犯意。」等語,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25012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亦徵吳木林於埋設系爭排水管前,已經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即上訴人之父母親同意,而屬借用關係,堪可認定。是吳木林係基於借貸關係使用系爭土地,即非屬未經同意之侵權行為,亦非無法律上原因之受利益行為,則上訴人主張吳木林侵權並受有不當得利,於法尚有未合,尚非可採。
㈢又本件一審於105年2月2日宣判,判決結果認上訴人於96
年1月26日繼承其父親之系爭土地為所有權人,係繼承該借用關係,而上訴人起訴請求吳木林拆除系爭排水管,即屬終止該借用關係,吳木林自承現在的池塘已經沒有在使用系爭排水管,故借貸之目的已使用完畢,吳木林自須拆除系爭排水管,將土地返還上訴人。上訴人於105年2月23日以高雄市楠梓加工區郵局第52號存證信函通知吳木林於收函日起1個月內,在告知同意監管下完成占用土地埋設系爭排水管回復原狀,屆時若未完成,則由陳富祥僱工作業,所需費用由吳木林負責,嗣吳木林在105年2月27日將系爭排水管清除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審第一審判決書、存證信函及現場施工照片在卷可參(原審卷第130至133頁、本院卷第53至62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則吳木林於本件第一審宣判後,經上訴人催告履行系爭排水管拆除作業,所為並無不法。又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於吳木林僱工進行拆除系爭排水管作業前,並無種植作物,吳木林所僱用之挖土機將土地挖開,將埋在其中的系爭排水管挖除後,再將挖起之泥土覆蓋回原來土地而回復原狀等情,亦有上開現場施工照片、里長證明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48至62頁)。足認吳木林除挖起系爭排水管外,並無何侵害上訴人土地權利之情事。上訴人雖主張吳木林於挖掘系爭排水管時,未告知上訴人且未在上訴人監管情形下施工,然上訴人此部分要求,並無法律上依據,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非有據。又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吳木林有何侵害權利之行為,是其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吳木林賠償,即非可採。
一○、上訴人主張鍾永謄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賠償
31萬5千元,有無理由?㈠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亦有規定。
㈡鍾永謄於102年12月4日僱用挖土機司機 陳壬祥 將如附圖所
示編號A部分、面積1245.72平方公尺泥土挖起,經上訴人陳富祥反對後,即請陳壬祥將挖起部分以挖起之土石填回,鍾永謄委託陳壬祥工作之事項,並未包含挖掘水管等情,業據證人即挖土機司機陳壬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於102年12月4日受鍾永謄委託,駕駛挖土機至系爭土地整地。當初到現場時,土地上面都是草,挖掘之寬度約1、20米,長約4、50米,深度大約不到30公分。只有挖泥土起來,沒有挖石頭起來,挖掘出來的泥土放置在旁邊一整堆,沒有運走,也沒有出售他人。當日施工時間不到一整天,沒有印象有無挖到進排水系統,快中午時,上訴人就來了,伊約挖了一半的範圍,後面的一半還沒有挖,且沒有繼續挖。上訴人問何人叫伊挖的,伊稱是鍾永謄,因為伊不認識上訴人,就打電話給鍾永謄,叫鍾永謄跟上訴人講。後來上訴人跟鍾永謄講要回復原狀,伊就回復原狀,回填時,上訴人已不在場,至於是當日回填還是隔日回填,時間太久已經忘記了,回填之深度、長度、寬度範圍,就是挖過的地方都以原來挖出來的土回填回去。當時伊挖的範圍是在本院卷第81頁所示A部分,
A右側B所示是原來的道路,該路上有石頭,挖的時候因為該路已經是重劃到鍾永謄要伊挖的地方,所以那部分有挖到石頭,填回去時,那部份的石頭就混一起填回去。當時伊挖的範圍是在本院卷第81頁所示A部分,A右側B所示是原來的道路,伊沒有挖到B道路下方水管,伊只是去整地,回填時,也沒有看到水管,所以不會把水管堵住,伊也沒有挖到路口的地方。回填完的土地是平平的。伊挖田地是要種野蓮,需先作四面護岸,只會挖田裡面的泥土起來作護岸。B道路的部分以前是要去墳場的路,伊去的時候有些部分有柏油,有些部分沒有,靠近馬路的地方有,在田地沒有做好前,不可能做排水,且鍾永謄沒有要伊做排水。另外伊所駕駛的是挖土機,沒有辦法挖動,上訴人的田在靠近排水溝的地方有一個洞不是伊挖的等語明確(本院卷第72至76頁)。又佐以上訴人所提現場照片(原審卷第126頁、本院卷第35頁),A部分右側相鄰之B道路表面之柏油路面已經刨除,而A部分靠近B處,有碎石及雜草,而B處則仍屬可通行之道路。衡諸常情,有挖掘之部分,因土石已經鬆動,故雜草得以生長。本件經過挖掘後多年,雜草生長之部分,僅如附圖所示A部分,不及B道路部分及靠近路緣處,可見B道路部分及靠近路緣處並未經挖掘。則上訴人主張靠近路緣處之排水系統遭鍾永謄挖除,致其受有損害,尚屬不能證明而非可採。
㈢上訴人雖提出簡報(本院卷第80頁)主張鍾永謄挖掘系爭土
地之泥土非法出售等語。然系爭土地經陳壬祥挖掘起來的泥土,亦經陳壬祥回填完畢一節,業經證人陳壬祥證述綦詳,已如前述,且系爭土地並沒有凹陷之情形,尚難以認定系爭土地之泥土確有遭挖除。且上訴人所提出之簡報,並未指明係上訴人之系爭土地泥土遭鍾永謄挖掘並出售,亦難僅以該時期有此報導,即據以認定鍾永謄有上訴人所指非法出售泥土之情事。
㈣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鍾永謄賠償31.5萬元,亦非可採。
一一、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767條之規定,請求吳木林將所埋設系爭排水管,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7.67平方公尺拆除,將土地返還給上訴人;鍾永謄將所挖之池塘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245.72平方公尺回復原狀(原來於地底之石頭,因鍾永謄欲作野蓮池,將石頭挖起,應回復原土地石頭在地底之原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上訴意旨認吳木林於原審判決後挖除系爭排水管致伊受有損害,而於不當得利之附帶請求20萬元損害中,追加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併予審理,鍾永謄未回復原狀造成上訴人損害擴張至315,000元,則均難認有據,均無理由,亦均應予駁回。
原審就上開範圍內之請求,予以准許,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諭知,暨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為訴之追加、擴張,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一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擴張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4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朱玲瑤
法官許慧如法官謝文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4日
書記官許琇淳

歷審裁判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度 旗簡 字第 58 號(105.02.02)
  •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5 年度 簡上 字第 125 號判決(105.12.14)【本件裁判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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