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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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交易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易字第5號
105年度交易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文龍選任辯護人唐國盛律師被告方章輝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調偵字第1709號),及追加起訴(同署104年度偵字第105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文龍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方章輝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蘇文龍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蘇文龍於民國103年9月18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街由西向東左轉富國路往北方向行駛,其左轉進入富國路後,行駛至其居所(地址:高雄市○○區○○路○○○號)前之富國路南下方向快車道暫停,與路旁攤販談話,同日上午10時50分許,蘇文龍欲騎車返回其上址居所時,本應注意汽機車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障礙物,且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右方有無行進中之車輛,即貿然起駛,適未領有駕駛執照(遭註銷)之方章輝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市區○○路○○道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而至,欲通過該路段,亦疏未注意汽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規定,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仍繼續以時速約40至50公里之速度行駛(速限時速50公里),雙方閃避不及,方章輝所騎乘機車之前車頭因而與蘇文龍騎乘機車之右前車身發生碰撞,2人均因而人車倒地,造成蘇文龍受有頸部扭挫傷、後背及臀部挫傷等傷害;方章輝受有左腎臟撕裂傷併破裂之傷害,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紀念中和醫院急診,當天電腦斷層檢查發現其左腎裂傷合併嚴重左腎血腫,同時生命徵象不穩且血紅素低下,引起低血容性休克及急性腎衰竭,因此安排緊急手術將左腎切除,而達重大難治之重傷害。蘇文龍、方章輝2人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不知何人為肇事者之前,均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員警坦承肇事,並願接受裁判,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方章輝、蘇文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方章輝、蘇文龍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詳本院交易5卷一第50頁倒數第9行以下至背面第2行),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方章輝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詳警1600卷第14頁倒數第8行以下;本院交易5卷一第16頁倒數第4行以下、第17頁第1行以下;本院交易5卷二第50頁背面倒數第15行以下、第51頁第1行以下、倒數第6行以下)。至被告蘇文龍則否認有何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犯行,辯稱:當時伊正要回家,所以在慢車道上停車,準備要右轉騎進家裡,此時被方章輝的車撞到,伊沒有過失等語。經查:
㈠被告蘇文龍考領有駕駛執照,被告方章輝則未領有駕駛執照
(遭註銷)。103年9月18日上午10時50分許之前某時,被告蘇文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欲返回其富國路546號住處,嗣於同日上午10時50分許,在富國路上,適駕駛執照遭註銷之被告方章輝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市區○○路○○道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而至,其以時速約40至50公里之速度行駛(速限時速50公里),欲通過該路段,雙方閃避不及,被告方章輝所騎機車前車頭撞及被告蘇文龍所騎機車右側車身。被告蘇文龍因此受有頸部扭挫傷、後背及臀部挫傷等傷害。被告方章輝因此受有左腎臟撕裂傷併破裂之傷害,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紀念中和醫院急診,當天電腦斷層檢查發現左腎裂傷合併嚴重左腎血腫,同時生命徵象不穩且血紅素低下,引起低血容性休克及急性腎衰竭,因此安排緊急手術將左腎切除,才得以控制病情等情,業據被告蘇文龍、方章輝2人供承在卷(詳本院交易5卷二第23頁至第24頁之不爭執事項)。且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大醫院)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蒐證照片、高雄長庚醫院急診病歷、護理紀錄;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04年9月30日高市交交工字第10437509600號函、高雄市立聯合醫院急診病歷、護理紀錄;高醫大醫院病歷資料在卷可稽(詳警1600卷第17頁、第19頁、第31頁至第39頁、第44頁至第51頁;偵二卷第32頁至第39頁、第44頁;本院交易5卷一第31頁至第42頁、第44頁至第182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蘇文龍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方章輝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案發時,我騎在富國路往新莊仔路方向之北上方向快車道,慢車道被攤販佔據,根本不能騎;被告蘇文龍從新上街左轉進入富國路南下車道逆向行駛,騎到南下方向車道那側的綠豆湯攤販前停下,機車車頭朝他富國路家的方向,頭朝左轉跟攤販聊天,他講完話,直接橫越富國路往他家方向騎過去,我倆才會撞到。在我前面有1台機車已經騎過被告蘇文龍,我騎過去時,被告衝出來雙方發生事故,撞擊角度約略呈直角。警1600卷頁44照片是新上街出口,照片內廂型車及皮包店所在的那條路,才是富國路,被告蘇文龍當時機車停放的方向,跟照片內墨綠色廂型車之停向呈垂直。我的車子與被告蘇文龍的車子在快車道相撞,之後我的車往前滑,被告蘇文龍的車原地倒等語(詳本院交易5卷二第43頁背面倒數第15行以下、第44頁第6行以下、第44頁背面第1行以下、第45頁第6行以下、第12行以下、倒數第8行以下)。本院審酌:
1.觀諸案發時新上街與富國路交岔口之現場照片,富國路北上方向慢車道上設有攤販,該攤販紫色帳棚之棚緣與照片中地面上之白線切齊,佔用全部北上方向慢車道,而該攤販旁之其他店家亦以移動式招牌、旗幟等物佔用同向慢車道,並有機車橫停在同向慢車道等節,有事故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詳警1600卷第51頁)。可知當時富國路北上方向慢車道確實因遭攤販、店家架設之帳棚、移動式招牌、旗幟佔用,致該北上方向慢車道無法供車輛通行。又佐以富國路上有廟宇天公廟,該路段及新上街與富國路路口,每日路邊均有早市擺設流動攤販,富國路546號、548號前於週四上午11時許(即與案發時相同之時段),多有車輛路邊臨時停車情形,致有機車、汽車爭道情形等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05年6月16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0572112200號函覆在卷(詳本院交易5卷二第7頁說明二)。是被告方章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時,因富國路北上方向慢車道遭攤販佔用,故其行駛於北上方向快車道乙節,與事故現場照片情景相符,核屬有據,堪認可信。
2.被告方章輝於事故發生前係沿富國路北上方向快車道行駛,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參以被告蘇文龍、方章輝所騎乘之機車碰撞後倒地之位置,其中被告方章輝所騎乘機車倒地位置接近富國路北上方向之快車道中央,而被告蘇文龍所騎乘機車倒地位置係接近同向快車道與南下方向快車道間之雙黃線,有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詳警1600卷第51頁)。且查,被告蘇文龍於警詢時供承:伊所騎乘機車之右前車身與被告方章輝所騎乘機車之前車頭撞擊;被告方章輝之機車碰撞我前輪右側等語,有被告蘇文龍警詢筆錄、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查(詳警1600卷第11頁第1行以下、第36頁),核與蒐證照片情節相符(詳警1600卷第46頁至第49頁),核屬有據。堪認被告蘇文龍騎乘機車穿越富國路北上方向快車道,適同案被告方章輝騎乘機車直行在北上方向快車道,因閃避不及,致被告方章輝所騎乘機車之前車頭與與欲穿越快車道之同案被告蘇文龍所騎乘之機車右側車身發生撞擊,兩車撞擊點在富國路北上方向快車道上。否則同案被告蘇文龍若已穿越快車道進入慢車道,被告方章輝既始終騎乘機車行駛在富國路北上方向快車道上,應不會發生本件車禍。故被告蘇文龍辯詞,核與事實不符,尚難採憑。至被告蘇文龍之辯護人雖辯護稱由於被告方章輝車速太快、撞擊力太強,所以車輛滑行到照片上的位置等語(詳本院交易5卷二第46頁倒數第9行以下)。然觀之被告2人所騎乘之機車,該2車撞擊部位之車殼外觀均無明顯破損、斷裂或摩擦痕跡,有蒐證照片在卷可憑(詳警1600卷第46頁至第48頁),足見2車撞擊力道非大,是辯護人上開所辯,委無足採。
3.且查,被告蘇文龍於警詢時曾供稱:當時伊停在車禍地點前的道路上,準備要進入富國路546號家中,所以是靜止的狀態;肇事時,伊沒有看見被告方章輝所騎乘機車等語,有被告蘇文龍警詢筆錄、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詳警1600卷第11頁倒數第8行以下、第36頁)。再被告蘇文龍所經營之「正欣水果專賣店」,正對面係一賣豆花、綠豆湯之攤販乙情,業據被告蘇文龍於補充告訴時陳述明確(詳偵卷第10頁倒數第5行以下),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04年8月9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0472588400號函附件員警職務報告、現場照片存卷可參。據此,徵諸被告蘇文龍於事故發生前,曾騎乘機車在其上址住處前之道路上靜止、停留;其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並未留意被告方章輝所騎乘機車沿富國路北上方向車道行駛而至;被告蘇文龍上址住處對面係販售綠豆湯攤販等節,核與被告方章輝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蘇文龍轉入富國路後,在富國路南下方向車道側之綠豆湯攤販前停下,機車車頭朝他富國路家的方向,頭朝左轉跟攤販聊天,講完話,直接橫越富國路往他家方向騎,雙方因而發生事故,撞擊角度約略呈直角等過程、情節相符。是被告方章輝上開證述,非屬無憑,堪認可信。綜合上情,被告蘇文龍騎乘機車欲起駛、穿越富國路北上方向快車道時,同案被告方章輝所騎乘機車既已沿該北上方向快車道行駛而至,如當時被告蘇文龍起駛前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禮讓行進中之被告方章輝所騎乘機車優先通行,則本件車禍應可避免。因此,被告蘇文龍前開所辯,尚不能為其有利之認定。㈢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前項第二款之車道數,以進入交岔路口之車道計算,含快車道、慢車道、左、右轉車道、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調撥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下稱事故鑑定書)記載為第93條第2項】、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因被告蘇文龍於車禍發生前,已轉入富國路直行騎乘機車,逆向沿高雄市○○區○○路南下方向快車道行駛一段距離後暫停,並非在無號誌之交岔路口騎乘機車,而車禍撞擊點即高雄市○○區○○路○○○號前北上方向快車道,亦非屬無號誌路口,業如前述,故依前開函文意旨,本件應無「少線道車未讓多線道車先行」、「行經無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規定之適用。準此,該鑑定意見書(詳警1600卷第24頁)認「被告蘇文龍少線道車未讓多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方章輝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容有誤會。另因本件車禍發生時,被告蘇文龍係騎乘機車自富國路南下方向快車道起駛,欲返回其上址居所時,起駛前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未讓行進中之被告方章輝所騎乘機車優先通行,適被告方章輝騎乘機車,沿同市區○○路○○道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而至,欲通過該路段,未注意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規定,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繼續以時速約40至50公里之速度行駛(速限時速50公里),雙方閃避不及,被告方章輝所騎乘機車之前車頭因而與被告蘇文龍騎乘機車之右前車身發生碰撞,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檢察官依前開鑑定意見書之意見,認被告蘇文龍有少線道車未讓多線道車先行之過失,被告方章輝有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尚有誤會。
㈣本件雖無「少線道車未讓多線道車先行」、「行經無號誌路
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規定之適用。惟行車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第1項第7款、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蘇文龍、方章輝既考領或曾考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詳警1600卷第34頁、第37頁;偵二卷第39頁),對上開規定均應知悉甚詳。則被告蘇文龍騎乘機車起駛前,欲跨越富國路北上方向快車道時,理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被告方章輝騎乘機車行經肇事地點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並非不良,亦無其他障礙物,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參;且依被告蘇文龍、方章輝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蘇文龍於被告方章輝機車沿富國路北上方向快車道行駛而至時,未注意及此,亦未讓行進中之被告方章輝所騎乘機車優先通行,即貿然穿越上開北上方向快車道;被告方章輝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致雙方發生車禍,其駕駛行為均顯有過失,灼然至明。
㈤按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謂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
或難治之傷害,係指除去同項第1款至第5款之傷害,而於身體或健康傷害重大,且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者而言,且其傷害,並不以須達於毀敗程度為必要,此與同條第1款至第5款之傷害,法文規定須達於毀敗之程度不同(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555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被告蘇文龍肇事後,被告方章輝因此受有左腎臟撕裂傷併破裂之傷害,經送高醫大醫院急診,檢查發現左腎裂傷合併嚴重左腎血腫,同時生命徵象不穩且血紅素低下,引起低血容性休克及急性腎衰竭,因此安排緊急手術將左腎切除,才得以控制病情之事實,業如前述。被告方章輝既經切除左腎,終身缺1腎臟,另一側腎臟雖能代償其功能,但較正常人少1個腎臟,日後如因疾病、外傷等情況,勢必承擔較大的風險,不確定的未來無從分擔腎臟機能,況腎臟為重要之代謝器官,接櫫前揭說明,被告方章輝因左腎破裂而切除,對其身體健康自屬達於重大傷害,且為不治之傷害,應屬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稱重大難治之重傷害(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787號判決要旨參照)。
㈥綜上,因被告2人騎乘機車肇事,致其等分別受有如事實欄
所示之傷害或重傷害,其等過失行為與被告蘇文龍受傷害、被告方章輝受重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方章輝雖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但亦不能解免被告蘇文龍過失之責,併予敘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蘇文龍過失傷害致人重傷、被告方章輝過失傷害等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㈦被告蘇文龍雖聲請送成功大學鑑定,以確認被告蘇文龍就本
件車禍有無肇事因素,本院既未以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所出具之鑑定意見書作為認定被告蘇文龍有罪之證據,自無調查之必要,並參以本案事證已明,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應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蘇文龍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
致人重傷罪;被告方章輝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方章輝無機車駕駛執照(被註銷),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附卷可參(詳偵二卷第39頁),是被告無機車駕駛執照竟騎乘機車上路,致生本件交通事故,而使被告蘇文龍受有傷害,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2人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處理員警坦承肇事,並願接受裁判之事實,由被告方章輝於現場製作談話紀錄,而被告蘇文龍於送醫前,警方已到場等情可資佐證,有其等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附卷可稽(詳警1600卷第36頁至第39頁),可知被告2人於肇事後先停留在現場,坦承肇事,堪認皆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各減輕其刑(被告方章輝部分,先加而後減之)。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蘇文龍起駛前未注意前
後左右有無車輛,未讓行進中之被告方章輝所騎乘機車優先通行,而被告方章輝未注意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雙方發生本件車禍,致被告2人分別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或重傷害,行為均有可議之處,並參以被告蘇文龍並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及斟酌被告2人所受傷勢,暨被告蘇文龍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待業中,小孩均已成年自立之家庭經濟生活情況;被告方章輝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台電公司外包工作,收入不固定,需扶養年逾60歲母親之家庭經濟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蘇文龍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被告方章輝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吳俐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4日
書記官邱慧柔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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