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28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2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2281號原告 古銘宏 訴訟代理人 湯金全 律師訴訟代理人 湯東穎 律師被告 林古貴美 被告 古貴英 被告 古貴珍 被告 古孟原 被告 古廷元 被告 古麗容 被告 古耀宏 被告 古文偉 被告即 古富 善之承受訴訟人 古文信 被告 古文良古富善 之承受訴訟人被告 古文尤 即古富善之承受訴訟人被告 古秀玲 即古富善之承受訴訟人被告 古文賢 被告 古文德 被告 古瑞齡 被告 古鳳龍 兼上列十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古文傑 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民國105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林古貴美、古貴英、古孟原、古廷元、古麗容、古貴珍、古耀宏應就被繼承人 古富仁 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地目田、面積二九四六點七三平方公尺)、第四七一號(地目田、面積二九一三點七四平方公尺)、第四七二號(地目田、面積二六九九點二八平方公尺)之土地,應有部分均為六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古文良、古文信、古文尤、古秀玲應就被繼承人古富善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地目田、面積二九四六點七三平方公尺)、第四七一號(地目田、面積二九一三點七四平方公尺)、第四七二號(地目田、面積二六九九點二八平方公尺)之土地,應有部分均為三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地目田、面積二九四六點七三平方公尺)、第四七一號(地目田、面積二九一三點七四平方公尺)、第四七二號(地目田、面積二六九九點二八平方公尺)之土地,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下:如附圖一所示同段第四六八號土地A部分(面積一四二六點六二平分公尺)分歸原告所有。同段第四六八號土地B部分(面積一五二零點一一平方公尺)、同段第四七一號土地全部(面積二九一三點七四平方公尺)、同段第四七二號土地全部(面積二六九九點二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依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保持共有。
原告應按附表三所示金額補償被告。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古貴美、古貴英、古貴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1項各款情形,經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二、被告古富善於民國(下同)105年9月2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古文良、古文信、古文尤、古秀玲,有戶籍謄本及訃文一份在卷可證(本院卷二第31頁、第45至47頁),原告就其上開繼承人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二第30頁),核於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地目田、面積二九四六點七三平方公尺)、第四七一號(地目田、面積二九一三點七四平方公尺)、第四七二號(地目田、面積二六九九點二八平方公尺)之土地為兩造共有,其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惟其中共有人古富仁已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林古貴美、古貴英、古孟原、 古庭元古麗宏 、古貴珍、古耀宏就古富仁之應有部分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系爭三筆土地係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定義之耕地,共有人均相同之毗鄰耕地,原告之應有部分乃源自於祖父 古阿興 之應有部分權利範圍,經原告於95年間與組父古阿興之繼承人等為買賣協議,並於103年間經法院判決移轉取得,其餘共有人古富仁於72年11月29日繼承取得,古文傑、古文偉於74年1月5日繼承取得,古富善於75年5月7日買賣取得,古文賢、古文德、古瑞齡於91年7月10日繼承取得,古鳳龍於91年12月31日分割繼承取得,爰前揭規定,系爭三筆土地乃屬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共有耕地,依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8條、第12條規定,得以請求分割合併。且系爭三筆土地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以契約約定不分割之期限,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為使產權單純化及便於經營管理,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及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1款後段、第3款、第4款之規定,請求分割。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則抗辯:被告願保持共有,以便將來出售,希望法院能裁判如附圖二所示,將同段第471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A部分土地分歸原告所有,同號B部分及第468號土地全部、第472號土地全部,分歸被告依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保持共有,若依附圖一所示將同段第468號土地A部分分歸原告取得,則應對被告因分得同段第471號土地地形較不完整,同段第472號屬袋地,所造成之損害予以金錢補償等語。並聲明:
兩造共有之系爭三筆土地,應分割如附圖二所示。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繼承人古富仁於88年7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林古貴美、古貴英、古貴珍、古耀宏、 古清宏 ,惟古清宏於80年11月2日死亡,其應繼分由其子女古孟原、古廷元、古麗容三人代位繼承,有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可證(本院卷23至30頁)。
(二)被告古富善於105年9月2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古文良、古文信、古文尤、古秀玲,有戶籍謄本及訃文一份在卷可證(本院卷二第31頁、第45至47頁)。
(三)系爭三筆土地均為耕地,均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保持共有。
(四)系爭三筆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
(五)系爭三筆土地並無分管協議。
六、本院判斷:
(一)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824條第5項,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查系爭三筆土地為耕地,依據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4款之規定,得分割,最多可各分割為九筆土地,此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美濃地政事務所104年11月25日函可證(本院卷一第26頁),又兩造對系爭三筆土地既無不為分割之約定,亦無因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形存在,並不爭執,原告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合乎法律規定。
(二)查系爭三筆土地之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辦理土地分割須依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第16條規定辦理。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本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四、本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但書第3、4款定有明文。系爭三筆土地,原告之應有部分乃源自於祖父古阿興之應有部分權利範圍,經原告於95年間與祖父古阿興之繼承人等為買賣協議,並於103年7月21日間經法院判決移轉取得,其餘共有人被告古富仁於72年11月29日繼承取得,被告古文傑、古文偉於74年1月5日繼承取得,被告古富善於75年5月7日買賣取得,被告古文賢、古文德、古瑞齡於91年7月10日繼承取得,被告古鳳龍於91年12月31日分割繼承取得,有土地登記謄本可查(本院卷一第93至95頁),爰依前揭規定,系爭三筆土地乃屬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共有耕地,依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8條、第12條規定,得以請求分割合併,不受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所定分割後每人所有土地面積須逾0.25公頃之限制。
(三)按共有物之應有部分經實施查封後,共有人仍得依民法第824條規定之方法,請求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且裁判分割,係法院基於公平原則,決定適當之方法而分割共有物,不生有礙執行效果之問題,債權人不得對之主張不生效力(最高法院69年度第1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是以縱使系爭三筆土地中,其中同段第468號土地因被查封,仍得予以裁判分割。
(四)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又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而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由法院自由裁量,但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
(五)系爭三筆土地之使用現況,為同段第468號、第471號土地現種植稻米、現由被告古富善在耕作,同段第472號土地現雜草叢生,系爭三筆土地週圍為農田、水圳等情,經本院於105年2月2日至現場勘驗,製有勘驗筆錄可稽(本院卷一第145至148頁)。本院依原告表示願依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將系爭第468號土地所示A部分分割為原告所有,並希望分割後從事耕作,而被告表示願意保持共有,以後變賣再以價金分配各共有人,但願依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方割等情,再依公平、利益及經濟原則,並斟酌系爭土地之位置、價格、使用狀態及經濟效用等情,認如附圖一所示同段第468號土地A部分(面積一四二六點六二平分公尺)分歸原告所有。同段第468號土地B部分(面積一五二零點一一平方公尺)、同段第四七一號土地全部(面積二九一三點七四平方公尺)、同段第四七二號土地全部(面積二六九九點二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依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保持共有為適當之分割方案。又本院囑託社團法人高雄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鑑定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兩造應相互找補之金額,經該公會鑑定認為區域土地耕作類型以種植稻米為主,勘估標的系爭468號、471號土地二筆西側僅臨6M 福安 街41巷,471號土地北側毗臨墳墓數座,堪估標的472號土地西側僅臨7M灌溉水道與北側臨5M水泥私設道路通行較不易,由於勘估標的之三筆土地之臨路情形、位置、面積、形狀並不一致,故本所決定選取福安段190地號土地作為基準地,運用比較法與收益法之直接資本化法共同推估基準地之合理市場價值,後根據基準地之價值計算推估附圖一、二方案內各筆土地(標示分割)之合理市場價值,再依其權利價值分歸分案(所有權分割),比較分割前、後各筆土地所有權人權利價值增減情形,藉以達成本院估價主旨,求得各筆土地所有權人於分割前、後,依據附圖一、二分割分案求得原告與被告間是否需要相互找補之訴求。經公會估價師針對勘估標的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及勘估標的依最有效使用情況下,及本估價師專業意見分析後,採用比較法、收益法之直接資本化法等二種估價方法進行評估基準地正常價格,認為最後決定正常價格為每平方公尺3300元。而原告應補償被告之金額,如附表三所示,此有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可證。
六、綜上,兩造共有之訟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因迄未能協議分割,原告本於共有人地位,依民法第823條規定,併行請求被告林古貴美、古貴英、古孟原、古廷元、古麗容、古貴珍、古耀宏應就被繼承人古富仁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地目田、面積二九四六點七三平方公尺)、第471號(地目田、面積二九一三點七四平方公尺)、第472號(地目田、面積二六九九點二八平方公尺)之土地,應有部分均為六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被告古文良、古文信、古文尤、古秀玲應就被繼承人古富善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地目田、面積二九四六點七三平方公尺)、第471號(地目
田、面積二九一三點七四平方公尺)、第472號(地目田、面積二六九九點二八平方公尺)之土地,應有部分均為三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及並就系爭三筆土地予以分割,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土地性質、經濟效用及共有人之意願,認應以如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法,最符合整體效益,爰將系爭三筆土地分割如附圖一所示,並由原告補償被告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朱玲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5日
書記官劉法萱附表一┌──┬────┬─────────┬──────────────┐│地號│面積(㎡)│共有人│應有部分││││├────┬────┬────┤││││468地號│471地號│472地號│├──┼────┼─────────┼────┼────┼────┤│高雄│2,946.73│林古貴美│││││ 市美 ││(古富仁之繼承人)│││││ 濃區 │├─────────┤││││福安││古貴英│││││段││(古富仁之繼承人)│││││468│├─────────┤││││地號││古孟原│││││││(古富仁之繼承人)││││││├─────────┤││││││古廷元│1/6│1/6│1/6││││(古富仁之繼承人)││││││├─────────┤││││││古麗容│││││││(古富仁之繼承人)││││││├─────────┤││││││古貴珍│││││││(古富仁之繼承人)││││││├─────────┤││││高雄│2,913.74│古耀宏│││││市美││(古富仁之繼承人)│││││濃區│├─────────┼────┼────┼────┤│福安││古文傑│2/36│2/36│2/36││段│├─────────┼────┼────┼────┤│471││古文偉│2/36│2/36│2/36││地號│├─────────┼────┼────┼────┤│││古富善│12/36│12/36│12/36│││├─────────┼────┼────┼────┤│││古文賢│4/108│4/108│4/108│││├─────────┼────┼────┼────┤│高雄│2,699.28│古文德│4/108│4/108│4/108││市美│├─────────┼────┼────┼────┤│濃區││古瑞齡│4/108│4/108│4/108││福安│├─────────┼────┼────┼────┤│段││古鳳龍│1/9│1/9│1/9││472│├─────────┼────┼────┼────┤│地號││古銘宏│1/6│1/6│1/6│└──┴────┴─────────┴────┴────┴────┘附表二┌──┬────┬─────────┬──────────────┐│地號│面積(㎡)│共有人│應有部分之比例││││├────┬────┬────┤││││468地號│471地號│472地號│├──┼────┼─────────┼────┼────┼────┤│高雄│2,946.73│林古貴美│││││市美││(古富仁之繼承人)│││││濃區│├─────────┤││││福安││古貴英│││││段││(古富仁之繼承人)│││││468│├─────────┤││││地號││古孟原│││││││(古富仁之繼承人)││││││├─────────┤││││││古廷元│18/90│18/90│18/90││││(古富仁之繼承人)││││││├─────────┤││││││古麗容│││││││(古富仁之繼承人)││││││├─────────┤││││高雄│2,913.74│古貴珍│││││市美││(古富仁之繼承人)│││││濃區│├─────────┤││││福安││古耀宏│││││段││(古富仁之繼承人)│││││471│├─────────┼────┼────┼────┤│地號││古文傑│6/90│6/90│6/90│││├─────────┼────┼────┼────┤│││古文偉│6/90│6/90│6/90│││├─────────┼────┼────┼────┤│││古富善│36/90│36/90│36/90│││├─────────┼────┼────┼────┤│高雄│2,699.28│古文賢│4/90│4/90│4/90││市美│├─────────┼────┼────┼────┤│濃區││古文德│4/90│4/90│4/90││福安│├─────────┼────┼────┼────┤│段││古瑞齡│4/90│4/90│4/90││472│├─────────┼────┼────┼────┤│地號││古鳳龍│12/90│12/90│12/90│├──┴────┴─────────┴────┴────┴────┤│備註:以上應有部分之比例係將古銘宏之應有部分扣除後得出。│└────────────────────────────────┘附表三:依據附圖1甲案各土地所有權人應相互找補金額如下┌────────┬───────┬──────────────┐│項目│共有人姓名│應補償(+)、應受償(-)(元)│├────────┼──┬────┼──────────────┤│││林古貴美││││├────┤│││古│古貴英││││├────┤│││富│古孟原││││├────┤││被告│仁│古廷元│-38,582││(468B部分、│├────┤││471、472)││古麗容││││├────┤││││古貴珍││││├────┤││││古耀宏│││├──┴────┼──────────────┤││古文傑│-12,870││├───────┼──────────────┤││古文偉│-12,870││├───────┼──────────────┤││古富善│-77,192││├───────┼──────────────┤││古文賢│-8,617││├───────┼──────────────┤││古文德│-8,586││├───────┼──────────────┤││古瑞齡│-8,611││├───────┼──────────────┤││古鳳龍│-25,740│├────────┼───────┼──────────────┤│原告(468A部分)│古銘宏│+193,068│├────────┼───────┼──────────────┤│合計│被告│-193,068││├──┬────┼──────────────┤││原告│古銘宏│+193,0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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