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2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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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295號被告乙○○
4之1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5480號),本院北斗簡易庭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移往本院刑事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增列「乙○○前於民國93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4年2月14日以93年度易字第7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4年2月24日入監執行,甫於94年6月27日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及證據欄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刑法施行法於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於95年5月17日修正公布,並均於95年7月1日施行,關於本案應適用之新、舊法,茲比較如下:
㈠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
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95年7月1日刑法施行後,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1點第1項參照)。
㈡刑法第30條雖就幫助犯之法條文字為部份修正,然此修正僅
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應無庸依刑法第2條第
1項為新舊法有利之比較(該條修正理由及最高法院95年第
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5點第2項之意旨參照)。㈢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法定刑得科或併科1千元
以下罰金,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
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3萬元、最低為新臺幣1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10倍、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標準第2條規定以新臺幣元3倍折算之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1元計算,該罪之罰金刑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3萬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3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㈣累犯部分:修正前第47條有關累犯之規定,係規定:「受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上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而修正後第47條則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47條之規定,舊法於徒刑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內故意或過失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均為累犯,新法則僅於故意犯罪,始構成累犯,然如再犯者係故意犯罪,新舊法規定並無不同,自不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㈤易科罰金部分: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
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最高應以銀元300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一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㈥綜合上述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結果較有利於被告,並基於一體適用之原則,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1、2項、第47條前段之規定。
三、本件業據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然被害人甲○○業已將款項匯入乙○○販賣予詐欺集團之田中郵局帳號:0000000號之帳戶內,是該等款項業已脫逸被害人甲○○之持有,而處於該詐欺集團實力支配下,應屬既遂,公訴人漏未斟酌此點,尚有未洽,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454條第2項。㈡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五、本件係依被告具體求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揆諸刑事訴訟法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郭玄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齡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11月6日
書記官施嘉玫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