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0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0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03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306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伍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後,於民國91年9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11月22日以93年度易字第61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於94年6月2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95年7月28日上午7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鎮○○里○○路○段○○○號住所,以置入玻璃球中加火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95年7月28日晚上9時30分許,在彰化縣○○鎮○○里○○路○段○○○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1包(毛重0.5公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1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警分偵字第0950007880號卷第2、3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3066號卷第4頁,本院95年度易字第1034號卷第24、32頁);又被告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即GC/MS)方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無訛,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附卷足證(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3066號卷第14頁);且被告於95年7月28日晚上9時30分許經警查扣之白色晶體1包(毛重0.5公克),經以聯勤204廠製造之煙毒品檢驗A包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彰化縣員林分局初步檢驗報告單在卷可參(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警分偵字第0950007880號卷第13頁);另卷附之照片2張、扣押物品清單等均可資佐證(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警分偵字第0950007880號卷第12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3066號卷第11頁),是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1年9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95年度易字第1034號卷第3-10、14、15頁),其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犯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曾於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3年11月22日,以93年度易字第61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於94年6月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據(見本院95年度易字第1034號卷第3-10、14、15頁),被告於執行有期徒刑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曾經觀察、勒戒,並經執行徒刑後,竟又再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惟事後坦承犯行,庭訊時態度良好,與本於施用毒品犯罪之人,亦具「病人」性質之考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於95年7月28日為警查扣之白色晶體1小包(毛重0.5公克),確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所定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成分,已如前述,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自95年5月間某日至95年7月28日上午7時前某時,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具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嫌。然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亦有明文。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此部分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自白為其唯一之論據,查被告固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認於95年5月至7月間有多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然除被告唯一之自白外,並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認與事實相符,依前開刑事訴訟法所定之證據法則,自難逕認被告確於95年5月間某日至同年7月28日上午7時前,多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有何此部分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被告經判決有罪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間,具有包括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秉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1月1日
書記官梁高賓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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