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9年度士簡字第29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示判決筆錄            99年度士簡字第292號
聲 請 人 太丘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劉立鳳 律師
複代理人   劉樹志 律師
相 對 人 乙○○
代 理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3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並於99年4月9日,在本院士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號房屋,其中如附圖
編號A所示,即坐落於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二二三地號土
地上,面積四七點五六平方公尺之一樓庭院及地下一樓建物拆除
,並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返還上開土地之履行期間為肆個月。
被告應給付原告肆萬肆仟捌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
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五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
按總占用面積四七點五六平方公尺,每年給付原告以每平方公尺
依當年期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不當得利。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伍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拾柒萬零捌
佰肆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伊自民國93年11月15日起,登記成為坐落台北市○
○區○○段2小段22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重測前
為台北市○○區○○段○○○○○○○○○號)之所有權人,被告原
為台北市○○區○○段2小段259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同小
段20186建號房屋(即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號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嗣因被告於系爭房屋
一樓違章增建游泳池,而無權占用訴外人威靈頓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威靈頓公司)所有同小段260地號土地(重測前
為台北市○○區○○段○○○○○○○○○號,下稱:260地號土地
),遂於77年8月25日向威靈頓公司買受該筆土地,並移轉
登記取得所有權,其後,被告復於78年6月16日至93年2月
9日之間,再次於系爭房屋一樓及地下一樓違章增建,無權
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部分所示範圍,面積為47.56平
方公尺,為此,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拆除
系爭房屋其中一樓庭院及地下一樓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
編號A部分所示之範圍,並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同時
基於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聲明請求被告給付自原告登記為
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93年11月15日起,至本件訴訟繫屬前1
日(即98年6月14日)止,共計4年7個月期間,所受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台幣(下同)74,733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98年6月15日起,至返還上開占用部分土地之日止,按
占用面積47.56平方公尺,每年給付原告以每平方公尺依當
年期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不當得利等語。
二、被告就原告主張伊所有系爭房屋其中一樓庭院及地下一樓建
物如附圖編號A部分所示部分(面積47.56平方公尺),坐
落於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事實,並無爭執,惟辯稱:
(一)系爭土地於重測分割前為台北市○○區○○段0000-000地
號,原面積為11,680平方公尺,經78年間實施重測後,總
面積增為12,455.87平方公尺,嗣因分割出223-1地號土
地(面積22.01平方公尺)、223-2地號土地(171.91平
方公尺)另行出售,系爭土地面積現始餘12261.95平方公
尺。換言之,系爭土地於重測後面積增加達755.87平方公
尺(12,455.87-11,680=755.87)之多;然被告所有之
260地號土地,於重測後面積卻減少15.34平方公尺,可
見系爭房屋之一樓庭院及地下一樓建物如附圖編號A部分
所示面積其中15.34平方公尺,乃因地殼變動,致土地重
測後界址位移所致,並非被告惡意無權占用。
(二)系爭房屋如附圖編號A部分之一樓庭院及地下一樓建物乃
屬檔土結構物,於增建時,乃經系爭土地當時地主威靈頓
公司派員出面指界,被告並非惡意占用,且上開檔土結構
如突然拆除,會影響水土保持及建物結構,原告明知被告
如拆除檔土牆再縮建駁崁所費時間、金錢及工程浩大,堅
持以高於每坪168,000元之價格計價出售,無疑強迫被告
就範,被告希望能以每坪16萬元之價格,向原告價購占用
部分土地,請鈞院斟酌公共利益及兩造利益免為全部或一
部拆還土地。
(三)如原告拒絕按每坪16萬元出售上開占用土地,被告願意自
動履行拆屋還地,惟為能同時進行重建檔土設施之工程,
請鈞院酌定履行期間至今年颱風季節之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事實,有原告所提出之土地登
記謄本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定。
(二)被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系爭房屋其中一樓庭院及地下
一樓建物如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47.56平方公尺)乃被
告買受後所增建,增建部分與系爭房屋原有建物內部相通
,共用同一大門出入,且為整體使用,已與系爭房屋原有
建物附合,屬被告所有,有系爭房屋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
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堪認定。
(三)系爭房屋其中一樓庭院及地下一樓建物如附圖編號A部分
(面積47.56平方公尺)所示範圍,占用系爭土地,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至現場履勘,囑託地政事務所測量
,制有複丈成果圖1件可憑,應認係真實。
四、本件所應審酌之爭點應為:
(一)系爭房屋之一樓庭院及地下一樓建物如附圖編號A部分所
示面積其中15.34平方公尺,是否因重測後土地界址位移
,致坐落於系爭土地上,而非被告增建時自始無權占用?
(二)原告提起本訴,是否違背誠信原則、權利濫用?
五、茲分別論述如下:
(一)系爭房屋之一樓庭院及地下一樓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
圖編號A部分所示面積47.56平方公尺,均非因重測後土
地界址位移所致:
原告主張被告於78年6月16日至93年2月9日之間,始於
系爭房屋之一樓及地下一樓違章增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如附圖編號A部分所示面積47.56平方公尺之事實,為被
告所不爭執,並據提出原證三航照圖2件為證,應信為真
實。又系爭土地乃於77年9月11日進行重測,重測完成後
於78年2月24日為重測登記,業據原告提出原證五系爭土
地重測後土地登記簿1件附卷可稽,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
,應屬真正。綜合上開2事實,堪認系爭房屋增建如附圖
編號A部分所示之一樓庭院及地下一樓建物之時點,顯然
在78年2月24日重測完畢並完成重測登記之後,絕無可能
因實施土地重測界址位移,始發生系爭增建物無權占用系
爭土地之情。因認被告所為此部分辯解,尚非可採。
(二)原告提起本訴,並無違背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
1、被告辯稱:增建系爭房屋如附圖編號A部分之一樓庭院及
地下一樓建物時,乃經系爭土地當時地主威靈頓公司派員
出面指界,伊非惡意占用等語,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就此
並未舉證以實其說,空言抗辯,並無依據。因認被告抗辯
依民法第796條之規定,原告不得請求拆屋還地,只得請
求價購等語,亦屬無據。
2、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按民法第148條
權利濫用之禁止,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
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苟
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
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判例參照)。故權利濫用者,
須兼備主觀上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及客觀上因權利行
使取得利益與他人所受損害不相當,缺一不可。是以行使
權利者,主觀上若非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時,縱因權
利之行使致影響相對人之利益時,亦難認係權利濫用。經
查:本件原告訴請被告拆除部分,乃系爭房屋嗣後增建之
一樓庭院及地下一樓建物,不包括系爭房屋原有主建物(
詳見本院卷宗第14、144、145頁系爭房屋之建物謄本及
測量成果圖),原告基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
被告回復系爭房屋增建前之原貌,應屬權利之正當行使,
難認其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況且,系爭房屋如附圖
編號A部分之一樓庭院及地下一樓建物縱屬檔土結構物,
有水土保持之作用,然被告於拆屋還地後,非不得重新興
建適當之檔土結構物,繼續保持水土,實無從以此為由,
逕認原告行使權利危害公共利益。因認被告任意指摘原告
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乃權利濫用,尚不足憑採。
六、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享有處分權之系爭房屋其
中一樓庭院及地下一樓建物,部分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
A部分,面積47.56平方公尺,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有何
正當之占有權源,自構成無權占有,前已認定,從而,原告
本於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其中如附圖編
號A所示,即坐落於系爭土地,面積47.56平方公尺之一樓
庭院及地下一樓建物拆除,並將所占用土地返還原告,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七、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應返還之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
返還,應償還其價額,同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亦分別
規定甚明。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致原
告無法使用,因而受有損害,該「使用利益」依其性質不能
返還,而無權占用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
社會通常之觀念,因此,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自其
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日即93年11月15日起,至返還系
爭土地之日止,給付原告相當於土地租金之不當利得,自為
法之所許。
八、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
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
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同法第105條亦有明文。而所
謂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則為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所
明定。又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
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而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雖規定
,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
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非公告現值)80%為其申報
地價。又所謂年息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
,並非一律依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位
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
及社會情感等情事而為決定。查系爭土地之地目為「林」,
坐落於台北市北投區之別墅型社區內,社區內均為住家,商
業不發達,交通便利性不佳,必須自備交通工具,開車約5
~10分鐘可抵達最近之公車站牌及捷運站,開車約10分鐘可
抵達北投焚化爐,附近地勢較高,周遭多林木,有系爭土地
登記謄本及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本院卷宗第10、35頁)
。是本院認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之對價應以法定地價年息6%為
相當。系爭土地自93年1月1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之法
定地價(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600元(4,500X80%
=3,600),自96年1月1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之法定
地價(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280元(4,100X80%=3,
280),有系爭土地公告地價查詢系統資料1件在卷可佐(
附於本院卷宗第63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取得系
爭土地所有權之日即93年11月15日起,至98年6月14日止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4,871元{計算式:〔47.56×3,600
×6%×1/12×(25+17/30)〕+〔47.56×3,280×6%×
1/12×(29+14/30)〕≒44,871,元以下4捨5入},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6月15日起,至返還系爭
土地之日止,按占用面積47.56平方公尺,每年給付原告以
每平方公尺依當年期申報地價年息6%計算之不當得利,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九、末查,被告所占用之系爭土地位處地勢高陡之邊坡,固然需
於拆屋還地同時,重新施作檔土結構,以強化水土保持,惟
本院衡量原告自98年6月間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同年10月下
旬經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製成複丈成果圖在卷,迄本件言
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尚未見被告著手進行自動履行之相關準
備動作,僅屢次被動表明有價購之意願,爰斟酌上開各情,
依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之規定,定履行期間為4個月

十、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判決,關於被告敗訴之部分,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經審酌後認與
上開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十二、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99年4月9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蔡文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9日
書記官張毓絹
計算書:
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5,180元
測量費用4,400元
訴訟費用總計9,5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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