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9年度板簡字第306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9年3月30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伍佰伍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壹萬零壹佰壹拾叁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壹萬伍仟伍佰伍拾玖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10月30與原告訂立信用
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乙張,卡號為0000-0000-0000-0
000。依約被告得於新臺幣(下同)000000元之授信額度範
圍內在特約商店內循環簽帳消費或向指定金融機構辦理預借
現金,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按期清償各項帳款,逾期繳
款時,依約定條款第15條約定,應另加計自結帳日起按年息
20﹪計算之遲延利息。若有一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所繳
付款項未達原告所定最低應繳金額時,依約定條款第21條及
第22條第1項之約定,原告得停止被告使用信用卡,所積欠
債務並視為全部到期。經查:被告至98年6月26日止使用前
揭信用卡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經原告墊付本金110113元未
如數清償,被告除積欠上開本金外,尚有上開本金自98年1
月6日起至98年6月26日止,按年息20﹪計付之利息5446元,
合計115559元,暨上開本金自98年6月27日起算之遲延利息
,未為清償。為此,本於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乙、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
約定條款影本各乙份、信用卡墊款本金、利息、費用明細表
乙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
,可信為真實。
二、按持卡人依其與發卡機構所訂立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取得使
用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之資格,並對發卡機構承諾償
付帳款,發卡機構則負有代持卡人結帳,清償簽帳款項之義
務。此種持卡人委託發卡機構付款之約定,具有委任契約之
性質,倘持卡人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就當期應償付之
帳款僅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其餘應付款項由發卡機構先行墊
付,持卡人依約定給付循環利息者,又具有消費借貸契約之
性質。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
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及第233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積欠原告信用卡消費款未
清償,依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被告即有給付本金、利息
之責。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丁、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
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4月8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8日
書記官黃大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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