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99年度虎簡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虎簡字第6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
字第5324、5679、11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戊○○幫助犯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幫助犯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查㈠被告戊○○交付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崙郵局
(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㈡被告甲○○以新臺幣2仟
元之代價交付其所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虎尾分行(帳號為00
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以
此作為詐騙集團指示匯款之人頭帳戶,嗣有㈠被害人乙○○
受騙而於98年8月27日、98年8月28日分別匯款新臺幣(下
同)29,983元、29,983元;被害人丙○○於同日受騙匯款29
,983元至戊○○之上開帳戶內;㈡被害人丙○○受騙而於
98年8月27日匯款新臺幣29,983元;被害人丁○○於同日受
騙匯款29,983元;被害人己○○於同日匯款8,196元至甲○
○前揭帳戶內,並均旋遭提領一空。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依同
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二人上開幫助詐欺
取財犯行,幫助共同詐欺,侵害被害人乙○○、丙○○、丁
○○、己○○之個人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二人均無前科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惟被告甲○○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而被告戊○○犯後仍飾詞否認犯行,應無悔意之犯後態
度,與其等各交付上述帳戶做為詐騙集團成員匯款之人頭帳
戶,幫助犯罪猖獗,且增加被害人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
難,復酌量其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犯後態度、與被
害人損失之金額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
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4月14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黃一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姵君
中華民國99年4月14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