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甲○○
丁○○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己○○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柒仟零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
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2月27日晚間23時許,駕駛車號
00-0000號汽車,行經臺北縣永和市○○路與永平路口處,
因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致碰撞為訴外人 雷寶鳳 所有,由
另一訴外人 李家訓 駕駛之車號0000-00號汽車(下稱系爭車
輛),並導致系爭車輛又往前碰撞由另一訴外人 陳天次 所駕
駛之車號000-00號汽車,造成系爭車輛前後受損,案經臺北
縣警察局永和分局派員處理。查上揭受損之系爭車輛,訴外
人雷寶鳳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且車禍事故發生時尚在
保險期間,上開事故經訴外人雷寶鳳(被保險人)通知原告
並查證屬實後,即賠付必要之修復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
89,493元(工資:15,100元;烤漆:18,600元;零件:55,7
93元),又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原告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即取得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此,爰提起本
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89,4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被告經合
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二、被告則以:警局的紀錄是事後備案,非當場處理,其願意賠
償車尾的部分,而車頭部分當時保險桿並沒有黃色的漆云云
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
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
,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
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行照、駕照、理賠申請書、
估價單、車損照片以及發票等為證,本院又依職權向臺北縣
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調閱有關本件道路交通資料,而據卷附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提供之員警工作紀錄簿節本記載
:「…上述時地甲方(按:被告所駕車號00-0000號汽車)
因行車疏忽且位於永和路一段上塞車狀況不慎碰撞到乙方(
按: 李佳訓 所駕系爭車輛),乙方車輛同時撞上丙方計程車
(按:陳天次所駕車號000-00號汽車),甲方車輛車頭凹陷
受損,丙車車尾輕微裂痕,甲方當事人願賠償乙方及丙方車
輛受損部分,三方達成和解,故至本所抄登資料,以資被查
。(甲乙丙三方具名其後)。」是堪信系爭車輛受損確因被
告駕駛疏失所致,而原告依保險契約賠償訴外人雷寶鳳因本
件車禍事故所受損失後,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擔損害
賠償責任。且被告先前既已同意賠償系爭車輛受損部分,故
被告所為之上述抗辯,並不足採信。
㈡以下審酌其金額:原告主張之修復費用共89,493元,由卷附
發票觀之,工資部分為33,700元(含稅)、零件部分為55,7
93元(含稅),其中零件部分應予折舊,而依行政院86年12
月30日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號令發佈之修正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7月31日台(45)財字第4180號
函公佈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自用小客車之折舊年限為
5年,依定率遞減法折舊率為千分之369,復參酌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平均法或定律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月者,以1月計。」。查本件系爭車輛出廠日為96年1月
,有汽車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參,距肇事日期97年2月27日
,應折舊1年2個月(未滿1月,以1月計),據此,系爭車輛
更換零件部分應折舊22,44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元以下4
捨5入),即零件部分僅得請求33,347元,是原告共計得請
求之修復費用為67,047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應給付原告67,0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即98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00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7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林義傑
附表:
第1年折舊額55,793×0.369=20,588
第2年之2月折舊額(55,793-20,588)×0.369×2/12=1,858
1年2月之折舊額為22,446元(計算式:20,588+1,858=22,44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