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430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43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430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8年度執聲字第29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復按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刑法第41條分別定有明文,惟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釋字第144號解釋可資參照,是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中附表編號七、八所示之罪所宣告之刑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合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甲○○因犯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是檢察官所為本件聲請,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春森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附表:
┌─────────────────────────────────────┐│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罪│宣│犯罪│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告│├─────┬───┼─────┬───┤│號│名│刑│日期│法院、案號│判決日│法院、案號│確定日│├─┼─────┼─────┼───┼─────┼───┼─────┼───┤│1│施用第一級│有期徒刑捌│95年9│本院95年度│95年12│本院95年度│96年1│││毒品│月,經減刑│月1日│訴字第3153│月27日│訴字第3153│月19日││││為有期徒刑││號││號│││││肆月││││││├─┼─────┼─────┼───┼─────┼───┼─────┼───┤│2│未經許可,│有期徒刑參│95年7│本院95年度│95年12│本院95年度│96年1│││寄藏可發射│年肆月,併│月中旬│訴字第3149│月29日│訴字第3149│月29日│││子彈具有殺│科罰金新臺│某日至│號││號││││傷力之改造│幣參萬元│同年9│││││││槍枝││月1日│││││├─┼─────┼─────┼───┼─────┼───┼─────┼───┤│3│施用第一級│有期徒刑拾│95年9│本院96年度│96年7│本院96年度│96年8│││毒品│月,減為有│月14日│訴字第696│月26日│訴字第696│月24日││││期徒刑伍月│晚間8│號││號││││││時4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4│施用第一級│有期徒刑壹│95年10│本院96年度│96年7│本院96年度│96年8│││毒品│年,減為有│月12日│訴字第696│月26日│訴字第696│月24日││││期徒刑陸月││號││號│││││││││││├─┼─────┼─────┼───┼─────┼───┼─────┼───┤│5│未經許可,│有期徒刑參│95年5│台灣高等法│97年5│臺灣高等法│97年6│││製造可發射│年貳月,併│月中旬│院97年度上│月20日│院97年度上│月9日│││子彈具有殺│科罰金新臺│某日│訴字第791││訴字第791││││傷力之改造│幣玖萬元││號││號││││槍枝未遂│││││││├─┼─────┼─────┼───┼─────┼───┼─────┼───┤│6│未經許可,│有期徒刑參│95年5│台灣高等法│97年5│臺灣高等法│97年6│││持有可發射│年貳月,併│月底某│院97年度上│月20日│院97年度上│月9日│││子彈具有殺│科罰金新臺│日至同│訴字第791││訴字第791││││傷力之改造│幣陸萬元│年6月│號││號││││槍枝││7日│││││├─┼─────┼─────┼───┼─────┼───┼─────┼───┤│7│幫助以加害│有期徒刑陸│95年7│本院96年度│97年6│本院96年度│97年8│││生命、身體│月,減為有│月18日│訴字第2140│月30日│訴字第2140│月15日│││之事恐嚇他│期徒刑參月││號││號││││人致生危害│││││││││於安全│││││││├─┼─────┼─────┼───┼─────┼───┼─────┼───┤│8│共同以非法│有期徒刑捌│95年1│本院98年度│98年6│本院98年度│98年7│││方法剝奪人│月,減為有│月14日│訴字第1578│月25日│訴字第1578│月7日│││之行動自由│期徒刑肆月││號││號│││││,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備│編號一所示之罪刑,曾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748號刑事裁定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編號三、四所示之罪刑,曾經本院│││以原確定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玖月。編號五、六所示之罪刑,曾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原確定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罪刑,曾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3936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註│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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