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40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407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八八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中旬某日,將其所有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之第一商業銀行南門分行存款帳戶(下稱系爭存款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於不詳地點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方』之成年男子使用」等語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有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一二七0號判決意旨參照。復以詐欺犯罪中收受詐得款項之舉,固屬詐欺犯行之重要環節,然收受詐欺款項之手法多端,倘由犯罪行為人親自出面收受被害人款項,固可認已屬詐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分擔,然如被害人係以轉帳匯款至犯罪行為人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之間接方式支付款項者,客觀上實係由該銀行業者直接受取財物之交付,此與直接由被害人親手交付現款與犯罪行為人,尚屬有別。而本案依告訴人乙○○之指述,其遭詐欺過程中,均未曾直接與被告甲○○有何接觸或聯繫,是被告提供系爭存款帳戶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方」之成年男子,而使告訴人遭不詳人士詐騙而匯款入系爭存款帳戶之行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難遽認與前述詐欺犯罪行為人本於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之犯行。況使用他人帳戶犯罪者,本欲利用他人帳戶以隱瞞自己身分而逃避檢警追緝,是被告雖可預見使用其帳戶者將利用其所交付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供為詐欺不法犯行,然其主觀上有無將使用帳戶者所實施之詐欺犯行,視為己身犯行之共同犯意聯絡,實非無疑。而本案既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認被告提供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與不詳人士使用之犯行,僅止於幫助詐欺之犯意,而為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提供系爭存款帳戶予詐欺者使用,助長詐欺犯罪,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而本件被害人遭詐騙金額為二千元,損失甚輕,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惟尚未賠償被害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0月2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法官劉秀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俊龍中華民國97年10月27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19884號被告甲○○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新莊市○○○路○○巷○號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得預見將本人之銀行帳戶交付與不相識之人使用,有被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可能,竟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5年1月5日至臺北市○○路上之第一商業銀行南門分行,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並領取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嗣於同年5月中旬之某日,因缺錢花用,竟將上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新台幣(下同)4000元之價格販售予詐欺集團之成員。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揭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7年5月25日凌晨11時許,上網以「雪兒」之名義在網路聊天室與乙○○以MSN方式交談,佯稱可以2000元之價格與乙○○援交1次,並為證明乙○○非警察身分,須先匯款云云,致使乙○○陷於錯誤,依照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當日凌晨11時29分匯款2000元至上開帳戶,旋由不詳人士悉數提領一空。嗣因乙○○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被告甲○○之自白: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被害人乙○○之警詢供述:證明其遭人詐騙、匯付2000元至被告甲○○開設上揭帳戶之事實。
(三)第一商業銀行顧客資料查詢單、存摺存款戶資料查詢單、未登摺帳項查詢清單:證明被告甲○○開設上開帳戶及被害人乙○○匯入款項遭人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9月27日
檢察官馮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0月12日
書記官溫敏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