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交上易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上易字第7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巫詠宸(原名:巫欣榕)被告賴大經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945號中華民國101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0344、134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巫詠宸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巫詠宸(原名:巫欣榕)於民國100年10月9日上午11時2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臺中市○○區○○路與中山路241巷交岔路口時, 適賴大經 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配偶 賴巫滿 ,沿臺中市○○區○○路同向行駛在巫詠宸機車之右方。巫詠宸本應注意兩側之人車動態,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超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再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而依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巫詠宸竟疏未注意其右方車況,貿然超越賴大經騎乘之機車欲右○○○區○○路○○○巷,賴大經則因一時避煞不及,致賴大經騎乘之機車之前車頭擦撞巫欣榕機車之右後排氣管處而肇事。兩車於擦撞後,均倒地滑行,賴大經因而受有右膝挫傷併擦傷之傷害;賴巫滿則受有左側近端肱股骨折、左側肱股踝粉粹性骨折、右側遠端股骨上踝骨折、左側外側脛股平臺骨折等傷勢。巫詠宸肇事後,在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行前,不逃避裁判,於警員前往醫院處理及詢問時,向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豐原分隊社口小隊警員 許鄭順 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賴大經、賴巫滿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關於證據能力部分:被告巫詠宸、賴大經2人對於本案卷內之證據能力部分,均明確表示對卷內證據之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詳見本院102年1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且查: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考其立法意旨,係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職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爰於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參考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立法理由)。本案證人即承辦警員許鄭順(見偵10344號卷第29頁正背面、第31頁)、證人即目擊者 游振芳 (見偵10344號卷第20頁、第21頁、第23頁)、 李冠總 (見10344號卷第14頁背面、第15頁、第16頁)等人,皆於檢察官偵查時以證人身分作證,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具結而擔保其等證述之真實性,且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上揭證人等於偵訊時之陳述既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66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則本案判決所引用之診斷證明書(見偵13402號卷第36頁至39頁),既屬醫師為執行醫療業務行為所製作之證明文書及紀錄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規定,應合於傳聞例外而具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函旨說明各1份(見他字卷第8頁至第11頁),均係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之鑑定報告,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除外規定(參照該條立法理由),前開鑑定意見書及函旨說明自得為證據;且按犯罪事實固應依證據認定之,惟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則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判斷證據力並無違反證據法則,即不能指為違背法令;又鑑定意見乃鑑定人或鑑定機關所為之判斷意見,僅屬證據資料之一種,鑑定意見是否可採,屬證據取捨及其證明力判斷之問題,此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並非案件一經鑑定,審理事實之法院必受鑑定意見之拘束(最高法院86年度臺非字第388號判決意旨參見)。是被告巫詠宸於原審所指上開鑑定意見書面陳述之信憑性(即憑信性)部分(見原審卷第56頁正面),應係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要與證據能力乃證據資料容許為訴訟上證明之資格,屬證據形式上之資格要件無涉。
四、至卷附之交通事故現場採證照片、車損照片、現場照片等均係屬機械性紀錄特徵,也就是認識對象的是照相機(或攝影機器)鏡頭,透過機械鏡頭形成的畫面映寫入膠卷、光碟片或以數位方式存入特定設備內(如記憶卡),然後還原於照相紙上,故照相中均不含有人的供述要素,在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照相,在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的,在照相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誤差及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故照相照片當然是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本案卷附之交通事故現場採證照片、車損照片、現場照片等既係透過照相機(或攝影機器)拍攝後經洗印所得,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均具有關聯性,經查又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如執行公務之人員違法取證及偽、變造取證),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見)。
五、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案除上揭一、二、三、四所述證據能力部分外,其餘卷內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陳述(指告訴人賴大經、賴巫滿、巫詠宸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之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調查事故表㈠、㈡、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等】,其性質屬於證人於審判外的陳述,而為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者,原雖無證據能力,然此部分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及被告2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均已知上述供述證據乃傳聞證據,且被告2人均明示同意作為證據有證據能力,依上開規定,參酌此部分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六、按被告(此不同於被告以外之人)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巫詠宸於本院審理時自白部分,被告巫詠宸於本院審理時均未提出其他可供證明被告巫詠宸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於本院審理時自白部分,究有如何之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並參酌上開所述證據部分之證據等,均足認被告巫詠宸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於本院審理時自白部分,其與事實相符者,依法自得為證據。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巫詠宸於警、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間、地點,騎乘機車與告訴人賴大經所騎駛之機車發生擦撞而肇事,且告訴人賴大經、賴巫滿因此受有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傷害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並辯稱:伊車屬於前車,肇事路口是必須要右轉的地方,所以沒有賴大經所說的直行車的問題,且伊不清楚賴大經是在伊的左側或右側,又伊既屬於前車,即無法判斷後面的人是否會撞到,另伊的機車方向燈有些問題,要一直按著方向燈才會亮,惟伊在涵洞之前就打方向燈,伊是在正常右轉的地方轉彎云云(見原審卷第19、20頁正面、第52頁背面)。嗣於本院審理時則坦承伊確實有過失等語(詳見本院102年2月6日審判筆錄)。
(二)本案告訴人賴大經、賴巫滿確因與被告巫詠宸發生車禍事故,致生傷害之事實,業據告訴人賴大經、賴巫滿於警詢指述詳(詳見偵13402號卷第15、17頁正背面),且為被告巫詠宸所不爭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告訴人賴大經、賴巫滿之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2份、告訴人賴巫滿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現場照片18張(見偵13402號卷第24頁至38頁)附卷可稽。
(三)從交通事故現場圖所顯示之車禍撞擊點及車禍照片之顯示,可認被告巫詠宸所騎稱之機車(下稱:巫車)原係在告訴人賴大經騎乘機車(下稱: 賴車 )之左方,後因巫車在臺中市○○區○○路停止線處,不當超越賴車,欲搶先右○○○區○○路○○○巷,告訴人賴大經因而閃煞不及,致賴車左前車頭擦撞巫車之右後方,並非如被告巫詠宸前於原審所辯其係在正常右轉彎處轉彎,本院分析如下:
1.從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13402號卷第24頁)上未見雙方有煞車痕,僅有巫車、賴車機車倒地滑行之刮地痕,顯示本案事故發生時,雙方均未緊急煞車。
2.被告巫詠宸於原審準備程序自承:伊係屬於前車等語(見原審卷第19頁正面),核與證人即目擊者游振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期日具結證稱:本案事故發生時,伊見前車騎士著黑色衣服,後車載有一位婦人,兩車當時距離很近,幾乎沒有距離等語(見偵10344號卷第20頁正背面;原審卷第51頁正背面),及證人即承辦警員許鄭順於原審審理期日結證稱:從巫車係右側車身、賴車係前車頭及左側車身受損情形研判,巫車已右轉、賴車尚未進入右轉狀態時,兩車即已擦撞,且巫車在前,賴車在後等語(見原審卷第49頁正背面),足認巫車、賴車滑行倒地前,巫車在前,賴車在後無訛。
3.再從現場圖之二車倒地滑行之起點縱向前後延伸以觀(見偵13402號卷第24頁),被告巫詠宸之機車確是行駛在臺中市○○區○○路外側快車道、右距機慢車優先道線0.4公尺處,告訴人賴大經則係行駛在左距機車優先道線0.5公尺處,且就二車刮地痕所示,均呈現右斜、平行走向。堪認證人即告訴人賴大經於101年7月11日偵查時指述:車禍當時,伊是騎在機車道,巫車是在快車道等語(見偵10344號卷第27頁正面)為實。是巫車原在賴車左方處,亦堪認定。
4.且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顯示,本案事故類型及型態是車與車同向擦撞,而非追撞(見偵13402號卷第34頁)。另依卷附本案車禍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28張顯示(見偵13402號卷第25頁至33頁;偵10344號卷第41頁至45頁),巫車是右後排氣管處有擦痕,右後照鏡及右前塑膠殼處磨損、右底部零組件有擦痕,而賴車是左前擋風板破裂、前車頭有擦痕,顯見本案車禍應是賴車之前車頭部位與巫車右後側車身部位擦撞。證人即告訴人賴大經雖於101年7月30日偵查時指述:巫車在停止線處先撞伊車後面,再從伊前方繞過云云(見偵10344號卷第30頁正面),惟其此部分之陳述內容與二車受損情形不同,為本院所不採。
5.再證人即承辦警員許鄭順於偵查時具結證稱:伊到車禍現場看到的左邊刮地痕起點是在停止線左右,且伊有摸該刮地痕處有無灰塵,新的刮地痕會有砂石粉末,應該是巫車支撐架造成的較細刮地痕,又二車發生碰撞時,巫車沒有馬上倒地,而是滑行一段距離才倒地,才會造成巫車之刮地痕呈現中斷的情形等語(見偵10344號卷第29頁正面);復於原審審理期日結證稱:本案車禍之撞擊點為現場圖上停止線始點處,即巫車所留之第一個刮地痕,而距離停止線0.8公尺處有另一個刮地痕之起點,是賴車之著地點,所以二車之碰撞點應是在賴車著地點之前不遠處等語(見原審卷第49頁正背面)。另證人即目擊者李冠總分別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期日具結證稱:二車倒地時,伊上前幫忙,賴大經有向伊說巫欣榕突然右轉,沒有打方向燈,賴大經就撞上去了,且二車倒地當時,伊未見巫車的方向燈有閃爍之情形等語(見偵10344號卷第14頁背面;原審卷第52頁背面至53頁背面)綦詳。佐以巫車右側底部零組件擦痕情形(見偵13402號卷第25頁至33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13402號卷第24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見偵13402號卷第34頁)、現場照片暨車損照片18張(見偵13402號卷第25頁至33頁),足見被告巫詠宸原在告訴人賴大經左方處,未注意其右側之人車動態,在臺中市○○區○○路停止線處,尚未進入交岔路口時,執意○○○區○○路外快車道向右切入告訴人賴大經前方,以搶快右轉中山路241巷行駛甚明。再因巫車右側車身傾斜,始在停止線附近處,致巫車右後底部零組件與地面接觸,因而在停止線始點處遺有刮地痕,益徵證人即告訴人賴大經於警詢中供稱巫車是從伊左側超車後立即右轉等語(見偵13402號卷第20頁)乙節可信。顯見被告巫詠宸是在交岔路口處不當超車,且未顯示方向燈及保持安全距離,致生本案交通事故。至於證人即告訴人賴大經雖於原審審理期日具結證稱:伊在車禍現場時,並沒有向在場的人表示巫欣榕沒有打方向燈云云(見原審卷第54頁正面),然證人即目擊者李冠總與被告巫詠宸、告訴人賴大經均素不相識,與渠2人並無利害關係,係肇事現場之過路人,自然無虛偽證述之必要,其所述現場救援時之見聞應可採信,再參以證人即告訴人賴大經年近80歲,其於原審作證時相隔案發時點已年餘,顯因年事已高,致記憶不清、模糊,遺忘自己曾於肇事現場向證人即目擊者李冠總提及此事,尚不能因之認證人李冠總之證詞全屬虛捏,遽為有利被告巫詠宸之認定,併此敘明。
(四)況本案肇事責任經先後送鑑定及覆議結果均同此認定: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為「認兩車同向行駛,賴車沿機車專用道右轉彎,巫車由賴車左側快車道超前右轉彎時擦撞右側賴車。鑑定意見認:一、巫欣榕駕駛重機車,於交岔路口超車右轉彎時擦撞右側機車,為肇事原因。二、賴大經駕駛重機車,無肇事因素。」此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0年12月29日中市000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8頁至10頁);又本案復經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經該鑑定委員會依卷附調查跡證資料研議結論,照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亦有前開覆議鑑定委員會101年3月12日覆議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在卷供參(見他字卷第11頁),足認上開鑑定意見及覆議意見所認定之「巫欣榕駕駛重機車,於交岔路口超車右轉彎」此點,核與本院前開認定相符。
(五)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超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參諸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1條第1項第5款、第10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甚明。查被告巫詠宸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市區道路時,當依循前揭交通安全規定,在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應注意兩車併行間隔,又於超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且右轉彎應顯示方向燈或依手勢示之,依當時天候、路況、視距等客觀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於注意而貿然超越賴車欲右轉○○○區○○路○○○巷,致與在其右方、由告訴人賴大經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被告巫詠宸駕車行為顯有過失。又被告巫詠宸前揭過失行為直接造成告訴人賴大經、賴巫滿受傷之結果,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
(六)被告巫詠宸於原審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巫詠宸對於其有無打方向燈乙事,前後供述不一,先於偵查時自稱其有打方燈(見他字1979號卷第37頁背面云云),後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伊有打方向燈,伊的機車方向燈有些問題,要一直按者方向燈才會亮云云(見原審卷第19頁正面),是巫車之方向燈能否正常顯示,已有可疑,被告巫詠宸此部分所辯,尚難遽信。被告巫詠宸於偵訊及原審雖另辯稱二車發生碰撞地點是在伊倒地處前1、2公尺處,且伊是在正常右轉的地方轉彎云云(見偵10344號卷第27頁背面;原審卷第19頁正面)。證人即目擊者游振芳雖亦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看到婦人倒地的位置,就是巫車、賴車相撞的位置云云(見偵10344號卷第20頁背面)。然被告巫詠宸上開所辯、證人游振芳所證,均與前揭現場圖、現場照片、刮地痕、證人即告訴人賴大經警詢中之指訴、證人即承辦警員許鄭順前揭所證各情不符,均不足為採。是被告巫詠宸前揭所辯諸節,核屬卸責之詞,要無可採。自應以被告巫詠宸於本院審理時所為坦承過失之自白為可採。本件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巫詠宸過失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巫詠宸因過失駕駛行為致人受傷,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又被告以一過失駕車行為,致告訴人賴大經、賴巫滿各受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二過失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告訴人賴巫滿所受傷勢較重,情節較重)。
(二)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自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其犯罪事實,而接受裁判為已足,至於嗣後對於阻卻責任之事由有所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不能據此即認其先前之自首失其效力(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7254號判決意旨參見)。又按被告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者,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至於自首後於審判中對其犯罪「事實」有所主張或辯解者,係被告辯護權之行使,不能僅據此之一端即謂被告無接受裁判意思之唯一論據(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82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巫詠宸對於係由其駕車肇事之事實,始終承認,雖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對於其是否應負「過失責任」有所主張或辯解者,本係被告巫詠宸辯護權之行使,不能僅據此即謂被告無接受裁判之意思,而無自首之適用。是被告巫詠宸於肇事後,在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行前,於警員前往醫院處理及詢問時,向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豐原分隊社口小隊警員許鄭順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見他字卷第24頁),再於其後本案偵查、審理期日到庭接受裁判。
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並審酌被告巫詠宸之素行尚屬良好,惟因其行車過失,致告訴人賴大經、賴巫滿分別受有上揭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勢,衡酌雙方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時之行車情狀、肇事原因,被告巫詠宸之過失程度,及犯後未能坦承其過失責任之態度,迄原審審結時亦未與告訴人賴大經、賴巫滿達成和解,及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又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要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巫詠宸上訴意旨除認原審判決事實認定有部分不正確,被害人賴大經於本件車禍與有過失外,另亦認被告賴大經應負較大之過失責任,原審判決量刑太重等為由,指摘原判決此分不當,請求撤銷原審此部分判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查被告巫詠宸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偶因一時疏失而觸犯本件刑章,犯後亦已與被害人賴大經、賴巫滿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經被告巫詠宸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司中調字第3787號調解程序筆錄及東勢區農會匯款委託書各1份附卷),本院認經此偵審程序並刑之宣告後,被告巫詠宸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賴大經於100年10月9日上午11時21分許,沿臺中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在距該路與中山路241巷交岔路口前,其行駛在告訴人巫詠宸右後方,被告賴大經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賴大經竟疏未注意已臨近必須右轉之交岔路口,前方車輛隨時可能變換車道以利右轉,仍貿然前行,被告賴大經之機車車頭因此與告訴人巫詠宸之機車右側車身在系爭路口之停止線前發生擦撞。二車於擦撞後均倒地滑行,告訴人巫詠宸因此受有左側上肢及右側下肢多處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賴大經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750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參照)。再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論罪之基礎(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531號判例參照)。另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次按刑法上所稱之過失,係指對於構成犯罪事實之發生,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形。又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再汽車駕駛人,因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且衡諸日常生活經驗及一般合理駕駛人之注意能力,已為必要之注意,並已採取適當之措施,或縱未採取適當之措施,仍無法避免交通事故之發生時,該汽車駕駛人對於信賴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乃竟違規之行為,自無預防之義務,難謂該汽車駕駛人即有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而令負過失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818號判決、84年臺上字第5360號判例、90年度臺上字第2400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賴大經涉犯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巫詠宸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證人即目擊者游振芳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目擊者李冠總於偵查中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禍現場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賴大經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並辯稱:巫詠宸從後面超車過來,伊在前面根本看不到後面才會撞到,伊沒有過失,伊當時也是要轉彎不是要直行等語。
六、經查:
(一)告訴人巫詠宸確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左側上肢、右側下肢多處挫傷之傷害,有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診所)診斷證明書乙份(見偵13402號卷第39頁)在卷可稽,合先敘明。
(二)本案告訴人巫詠宸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關於行車時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且於超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之規定,在臺中市○○區○○路停止線處,冒然超越在其右方即由被告賴大經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搶先右轉中山路241巷,已如前述。告訴人巫詠宸在停止線處,突然右切至賴車前方,對於被告賴大經而言,乃事出突然而無預警,已猝不及防,致閃避不及而與告訴人巫詠宸發生擦撞,自難認被告賴大經有何違反注意車前狀況之情事。復查無被告賴大經有何超速違規,或未遵守交通規則之情事,自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再從卷附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13402號卷第24頁)上未見雙方有煞車痕,僅有巫車、賴車機車倒地滑行之刮地痕,顯示本案事故發生時,雙方均未緊急煞車,益徵被告賴大經對於告訴人巫詠宸突然右切至伊車道前方,欲搶先右轉之違規情狀,不及防備,致生擦撞,即難認被告賴大經關於本案車禍事故有何過失可言。
(三)另本案肇事責任經先後送鑑定及覆議結果,關於本案車禍事故肇事責任歸屬乙節,亦均認:告訴人巫詠宸駕駛重機車,於交岔路口超車右轉彎時擦撞右側機車,為肇事原因;被告賴大經駕駛重機車,無肇事因素。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0年12月29日中市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101年3月12日覆議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在卷可參(詳見他字卷第第8頁至11頁)。而與本院前揭所析及認定相符,堪可採信。
(四)至公訴人其他所指之證據如證人即目擊者游振芳、李冠總於偵查中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禍現場照片等,固足證明告訴人巫詠宸具有過失,然均無從認定被告賴大經亦有過失。
七、綜上所述,卷存各該積極證據就被告賴大經是否確能盡其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注意義務一節,尚無法達到毫無合理可疑之證明程度,基於「信賴原則」之法理,被告賴大經原係行駛在左距機車優先道線0.5公尺處,而告訴人巫詠宸則係行駛在臺中市○○區○○路外側快車道、右距機慢車優先道線0.4公尺處,2車在尚未進入臺中市○○區○○路與中山路241巷交岔路口之情形下,告訴人巫詠宸貿然在中山路停止線處搶快右轉中山路241巷,又查無被告賴大經另有違規之情事,是被告賴大經發現告訴人巫欣榕違規搶快右轉時,實屬不能防範。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賴大經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罪嫌,揆諸前揭規定、判例、判決意旨及說明,本案積極證據顯不足證明被告賴大經具過失傷害犯行,故被告賴大經犯罪當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賴大經無罪之諭知。
八、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賴大經確有起訴書所指之過失傷害犯行,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本院再詳為比對案內證據資料之結果,認原審此部分所採洵無違誤。檢察官上訴理由所指:㈠本件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為:巫詠宸駕駛重機車,於交岔路口超車右轉彎時擦撞右側機車為肇事原因,賴大經駕駛重機車,無肇事因素」等語。惟查此鑑定結果乃與事實有違,蓋證人游振芳於偵查及審理中到庭具結作證時均證稱:巫詠宸為前車,賴大經為後車,巫詠宸並非超車右轉等語。再且到場處理車禍之警員 鄭順總 亦到庭證稱:停止線前已有路旁標誌指示前方禁止機車直行等語,顯見本件本件肇事現場係機車專用道,對甲、乙兩機車而言,僅限右轉,不得直行。是上開鑑定意見認定:甲車於「交岔路口」「超車」等情,及原審認定:「按汽車行駛側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均與事實有違。㈡依肇事現場圖顯示被告賴大經之機車乃前車頭受損,其車倒地刮地痕始距停止線為0.8公尺,及其機車滑行後車頭乃往直行方向等情,均足認被告賴大經並未有右轉之意。惟本件肇事地點○○○區○○路○○○巷口路段前方乃高速公路交流匣道,所有機車均需經機車專用道右轉,再經機車專用道往豐原方向行駛,不得直行,此為當地人所皆知。賴大經騎車行經上開路段時顯現出對於該路況不熟,誤以直行為常態,而不知右轉乙情,除據告訴人巫詠宸指述歷歷外,復經證人游振芳證述綦詳。本件被告賴大經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區○○路○○○巷前當應依路口前方標誌指示右轉行駛,告訴人巫詠宸基於「信賴原則」,信賴被告賴大經應遵守交通安全規則於該路口前已準備右轉,詎因被告賴大經未按道路標誌指示右轉,冒然直行,始與右轉之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顯見賴大經之車輛亦有未依行車標誌規定右轉之過失。是原審判決認定:被告賴大經關於本案車禍事故難認有何過失」乙情,尚有違誤等節,顯係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並對原判決此部分所認定之理由片面主觀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再為質疑,並逕行推斷被告賴大經涉有本件過失犯行,實乏所據,同不足採。又依舉證分配之法則,對於被告之成罪事項,應由檢察官負舉證義務,檢察官無法舉證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則本案依罪疑唯有利於被告之原則,即應對被告賴大經為有利之認定。從而檢察官以上訴書所指之諸理由提起本件上訴,認應就被告賴大經予以論罪科刑,而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翼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郭同奇
法官廖穗蓁法官許旭聖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洪麗華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