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9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924號聲請人 王維 被告 王文芳 上列聲請人就被告王文芳詐欺案件(99年度中簡字1192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王維(下稱聲請人)因涉犯幫助詐欺取財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251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系爭聲請人申設之台新銀行臺中分行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係遭被告王文芳未經聲請人同意交予詐欺集團成員行騙,已成詐欺案件警示帳戶(王文芳因此經本院以99年度中簡字第119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聲請人實為被害人,依規定可請求恢復金融秩序,爰聲請法院裁定以利本人行使正常程序云云。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申設之台新銀行臺中分行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經被告王文芳未得聲請人同意,交予詐欺集團成員行騙,致系爭帳戶經警設定為詐欺案件警示帳戶,被告王文芳因此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再經本院以99年度中簡字第119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聲請人則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25106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前揭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不起訴處分書及本院簡易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堪認無訛。惟本件係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既經王文芳交予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未據扣案,有檢察官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本院簡易判決書在卷可按,是本件既無扣押系爭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聲請人聲請發還,核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聲請人上揭金融帳戶經警察機關設定為警示帳戶,相關解除設定應由聲請人檢具身分證明文件、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信用徵信中心出具之信用報告書至該管警察機關聲請為之,聲請人具狀向本院聲請,尚有未洽,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5月22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簡婉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千士中華民國102年5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