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3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上易字第3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353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光榮 選任辯護人 林堡欽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467號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3251、19728、207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劉光榮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6至8、11、附表三編號1至7、9、12、附表四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劉光榮前曾於民國86年4月12日,因違反懲治盜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89年6月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又因於假釋期間內,另犯妨害風化案件,於92年10月13日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25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並與上開假釋經撤銷後應執行之殘刑有期徒刑3年6月又12日在監接續執行,期間適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上揭妨害風化案件所處確定之宣告刑,乃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039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前開刑期業於97年6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劉光榮未知警惕,另與已成年之 陳啟川 (陳啟川所為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上訴本院後,於101年3月8日撤回上訴而告確定)、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在SKYPE上代號分別為「Q」、「大船」、「石」等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99年6、7月間共謀詐騙大陸地區人民之財物,遂先由劉光榮出資向綽號「 阿德 」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購買大陸地區人頭帳戶金融卡及U盾(大陸地區網路銀行電子憑證,每個以人民幣600元之價格購得)等資料,將該等人頭帳戶之帳號及金融卡提供予前揭詐欺集團成員,U盾則交予陳啟川後,劉光榮與陳啟川、代號「Q」、「大船」、「石」等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包括該等詐欺集團內負責撥打詐騙電話之電信機房成員及負責提領詐騙所得款項之車手)等人,自99年7月31日起至100年3月23日止,先後140次各別起意【即前開期間共計236日,扣除大陸建國紀念日自99年10月1日起放假7日及自100年1月19日至同年2月17日之農曆過年前後期間合計30日後,於所餘之199日(計28周又3日)內,以每周詐欺5日、休息2日計算,犯罪日共140天(計算式為28X5=40)而於每日各別起意分別共同為詐欺行為】,各次均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聯絡,由前揭取得劉光榮所提供大陸地區人頭帳戶帳號及金融卡之詐欺集團成員中之電信機房人員,每日以不詳方式一次群發詐騙訊息予大陸地區不特定之被害人,向被害人詐騙金錢,並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上開人頭帳戶內,如有得手即以SKYPE通知在臺中市境內網咖內待命之陳啟川,待接獲前揭詐欺集團通知被害人已匯款後,再依詐欺集團指示,將被害人匯入人頭帳戶內之款項,透過U盾網路轉帳方式,以每筆人民幣1萬元為上限,分散轉入其他人頭帳戶,以便車手即時提領詐騙所得款項(因大陸地區銀行金融卡設有每日提款上限人民幣1萬元之限制),轉帳完畢再通知前揭詐欺集團之車手提領,劉光榮可從中獲得轉帳金額3%之報酬,陳啟川則可獲得轉帳金額1.5%之報酬,前揭詐騙集團透過地下匯兌,將劉光榮、陳啟川應得之報酬交給劉光榮,劉光榮再轉交陳啟川,其等於其中之15日以前開方式詐得被害人匯款,並由劉光榮、陳啟川以上開方式轉帳領款成功(最後1次共同詐欺既遂之日為最後犯罪日即100年3月23日),另125日則各因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實行詐欺行為後,未有被害人匯款而未遂。劉光榮扣除開銷後實領之報酬約6、70萬元。嗣於100年4月13日,劉光榮、陳啟川分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5樓519室、臺中市○○區○○街○○號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其中附表二編號1至4、6至8、11為劉光榮所有供上開100年3月23日最後1次詐欺取財既遂所用或預備之物,附表三編號1至7、9、12則為陳啟川所有供前開100年3月23日最後1次共同詐欺取財既遂所用或預備之物。
三、劉光榮於上揭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於100年4月13日為警查獲後,猶不知悔改,竟另與陳啟川、SKYPE上代號為「 林文豪 」及其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及由劉光榮找來擔任車手之姓名不詳、綽號「 阿弟仔 」之已滿18歲之男子等人,共謀向大陸地區人民詐取財物,先由劉光榮出資並與陳啟川於100年8月初某日,一同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16樓之3,以14萬餘元之價格,向具有幫助詐欺取財犯意之 江福義 (江福義所為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上訴本院後,於101年3月8日撤回上訴而告確定)購買大陸地區人頭帳戶金融卡98張及U盾9個等資料,並將該等人頭帳戶之帳號提供予代號「林文豪」詐欺集團成員,金融卡及U盾則交予陳啟川後,劉光榮與陳啟川、「阿弟仔」及代號「林文豪」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等人(包括該詐欺集團內負責撥打詐騙電話之電信機房成員),於自100年8月11日起至同年9月6日止,先後11次各別起意【即上開期間合計27日(計3周又6日)】,以每周實行詐欺3日、休息4日之比例計算,其等共同實行詐欺行為犯罪日之計算式為3X3+(6-4)=11,即其中3周每周各共同詐欺3日,再加上另6天扣除周休4日後所餘2日亦為共同實行詐欺之日,而於每日各別起意分別共同為詐欺行為】,各次均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聯絡,由前揭取得劉光榮所提供大陸地區人頭帳戶帳號及金融卡之詐欺集團成員中之電信機房人員,於上開11日之各日一次同時群發詐騙訊息予大陸地區不特定之被害人,向被害人詐騙金錢,並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內,如有得手即以SKYPE通知陳啟川,其等於100年9月7日為警查獲前,僅曾於100年9月6日,由陳啟川在臺中市區某網咖,接獲該詐欺集團通知被害人已匯款人民幣12萬元,並將該筆人民幣12萬元,分成12筆,每筆人民幣1萬元,透過U盾網路轉帳方式,分散轉入12個人頭帳戶,再通知車手「阿弟仔」前來拿取該12個人頭帳戶之金融卡,將詐騙所得款項提領出來,扣除「阿弟仔」應得之3%報酬後交予陳啟川,陳啟川扣除其應得之1.5%報酬,再交給劉光榮扣除其應得之3%報酬(扣除開銷後實際領得1萬多元)後轉交予該詐欺集團成員而共同詐欺取財既遂1次,其餘10日則各因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實行詐欺行為後,未有被害人匯款而未遂。嗣於100年9月7日,劉光榮、陳啟川分別在臺中市○○區○○路○○○○號、臺中市○○區○○街○○號為警查獲,並在臺中市○○區○○街○○號為警起獲如附表四所示之陳啟川所有供前開100年9月6日共同詐欺取財既遂所用或預備之物扣案。
四、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有關下述所引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證據,業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且檢察官、被告劉光榮(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73至190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認有上揭如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示之事實,惟被告及其辯護人仍為如下之辯解及辯護意旨: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為多數詐欺犯行之型態,各具有集團性、反覆性、計劃性、職業性,非偶而為之的犯罪類型,且被告主觀上係分別出於反覆、延續之單一詐欺行為之決意,即係反覆以同種類詐騙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當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僅受一次刑法評價,即各僅論以一詐欺罪,始克相當;又犯罪事實欄三所示部分,被告雖有帶陳啟川去江福義那裡購買U盾及金融卡等物,但被告並沒有從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被告帶陳啟川去購買上開物品,買完以後是陳啟川去使用,與被告無關,被告此部分應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犯有詐欺取財罪(見本院卷第181頁反面),雖其前於同一審理期日曾一度就犯罪事實欄二陳稱:伊其實不知道所轉帳之款項是否為詐欺集團之詐騙所得云云(見本院卷第178頁反面);惟被告早於100年4月13日警詢時已供承:「(問:經警方勘驗查扣USB隨身碟內含3日Q46、6、29.2、4日Q30、5日大船.59、石26.99、5代表意義為何?)這是代表詐騙集團詐騙所得... 黃欣儀 中國信託存摺內之金錢有的是詐欺所得經我存進他的帳戶,提款卡是我提領存摺內金錢之用...(問:你係從事何種詐欺?因何詐欺所得會存入黃欣儀中國信託存摺內,共計金額為何?)我是幫詐欺集團成員將詐騙所得人民幣透過轉帳進入我所指定帳戶內,再由車手領出。我則賺取其中百分之3之差價,我再將一部分存入黃欣儀中國信託存摺內...(問:你係幫何詐欺集團轉帳?聯絡方式為何?)我係幫大船、Q、石等詐欺集團轉帳,都是陳啟川用SKYPE聯絡...(問:警方於陳啟川住處起獲之U盾(認證鑰提)、提款卡係何人所提供來源為何?)係我提供。來源是我跟綽號阿德男子以人民幣600元購買」等語明確(見右下角編號1之警卷〈下稱警卷1〉第3至5頁)。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一度空言改稱其不知所合作對象為詐欺集團、不知所轉帳之款項是否為詐騙所得云云,顯無可信,仍應以被告於本院審理辯論終結前供承有詐欺取財犯行之自白為可採。
(二)又有關被告共犯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情節,有下列事證為憑:
1、證人即陳啟川於100年10月5日警詢時證述:「(問:警方於100年9月7日持臺中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100年聲搜字第2777號前往臺中市○○區○○街○○號執行搜索,查扣大陸銀行提款卡98張、密碼鎖(U盾)9個、SIM卡3張、Anycall(含SIM卡)1支、大陸地區銀行申請相關資料1袋係由何人交付與你?)是劉光榮交給我的。(問:請詳述劉光榮交付上揭U盾、提款卡給你之過程?)劉光榮約於100年7、8月間,打電話跟我約在臺中市○○路○段的北基加油站碰面,就看到劉光榮跟綽號『 小白 』〈江福義,於100年9月7日遭警方查獲)在一起,就帶我坐電梯上去綽號『小白』的住處,我記得房間位於高樓層,電梯出來右手邊的角落,之後就在綽號『小白』住處測試U盾是否可以使用,最後劉光榮就將錢給綽號『小白』,大陸銀行提款卡
98張、密碼鎖(U盾)9個、SIM卡3張、Anycall(含sim卡)1支、大陸地區銀行申請相關資料1袋就交給我保管。(問:你於第一次警詢表示,阿弟仔是你上手綽號『 阿正 』派來的,阿弟仔將錢領出來,再交付給你,你將你所得之佣金抽取後,剩下的錢再拿給你上手綽號『阿正』,綽號『阿正』係何人?)是劉光榮。(問:你與綽號『阿正』〈劉光榮〉係如何分工?)如果大陸地區詐騙集團有入帳到我那被警方查扣之密碼鎖(U盾)內,大陸地區的詐騙集團會以SKYPE給我聯繫,我再將入帳的錢打散到我被警方查扣的大陸銀行提款卡98張內,因為一張卡一天只能領
l萬的人民幣,之後阿弟仔去銀行或便利商店領出,再交付給我,我在拿給劉光榮。(問:你係如何將入帳U盾的錢分散到大陸銀行提款卡?)我以電腦連入U盾所屬銀行的網頁,直接在網頁上操作轉出的動作。(問:阿弟仔係何人?)阿弟仔我不認識,是劉光榮介紹的。」等語(見
100年度偵字第19728號卷第244至246頁)。
2、證人即陳啟川於100年10月5日具結證述其該次偵訊以下所述內容均係屬實:「(問:〈提示警詢筆錄〉警方有無對你不法或不當取供?你在警察局所述是否實在?筆錄有無按你所述意思記載?)沒有。實在。有。(問:警方在100年9月7日在你住處執行搜索所查扣的大陸銀行提款卡、U盾、SIM卡,Anycall手機,大陸銀行申請資料等物品,來源為何?)劉光榮來給我的...(問:劉光榮當天付了多少錢給江福義?)我不曉得。(問:你確實有看到劉光榮交錢給江福義?)有。(問:為什麼是劉光榮交錢給江福義,不是你自己付的?)我上次被查獲之後我本來沒有要再做,後來繼續做幫詐欺集團轉帳的工作,是劉光榮找我做的。(問:100年9月7日警偵訊時,你為何說你的上手是綽號『阿正』?)因為當天劉光榮在警察局說沒有直接證據可以證明他有做,我就想自己把它擔下來,所以才隨便說個『阿正』,事實上我的上手是劉光榮。(問:你講的『阿弟仔』是何人?)他是劉光榮找來的,我們是從早上8點半開始上班,我負責網路轉帳,把大陸提款卡拿給『阿弟仔』提錢,我是在網咖待命,開SKYPE,大陸詐欺集團有帳進來,就會用SKYPE通知我,我就插入U盾,在網路上轉帳,我在100年9月6日有轉過一筆12萬元人民幣的,因為交給『阿弟仔』的提款卡,一天最高只能提領l萬元人民幣,所以我就將這筆12萬元的帳分別轉入大陸銀行12個帳號,讓『阿弟仔』去提領。(問:『阿弟仔』提領出來的錢交給何人?)下班時『阿弟仔』會過來網咖把錢交給我,我再拿給劉光榮。(問:你說早上8點半上班你將提款卡交給『阿弟仔』,你在何處交給他?)100年9月6日是在臺中市○○區○○路親親戲院附近的大都會網咖,我就在大都會網咖待命。(問:你們下班是幾點?)看大陸那邊說幾點休息,最晚是5點半...(問:100年9月6日你抽了多少錢?)我抽了新台幣3、4仟元,其他交給劉光榮...(問:你上次已經被查獲一次,為何還繼續幫大陸詐欺集團轉帳?)上次查獲之後本來沒有要再做了,後來因為爺爺要撿骨沒有錢,後來劉光榮找我,我才又做...(問:你做了1個月就只有轉那筆人民幣12萬元?)是,從U盾就可以查得到,我轉帳那筆12萬元使用的U盾有被警方查扣。(問:那之前的時間在做什麼?)每天早上去網咖,就用SKYPE報大陸提款卡的帳戶號碼給詐欺集團,之後就通知看帳有沒有進來...(問:你把「阿弟仔」提領出來的錢交給劉光榮後,劉光榮如何處理?)我不曉得,交給他後我就走了...(問:你確實知道對方是在做詐騙的?)我知道。」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19728號卷第252至254頁);復於同1次偵訊具結後續為證稱:「(問:
你於今日檢察官偵訊時陳述有關劉光榮、江福義部分,是否均實在?)實在...(問:100年9月7日警方至你住處所查扣的大陸提款卡、U盾等物品,是劉光榮向江福義所購買,交給你使用的?)是。(問:是何人通知你到網咖待命?)我的工作就固定要到網咖,SKYPE的帳號是劉光榮叫我去申請,他會報給大陸那邊的詐欺集團...(問:你於100年9月6日確實有在網路轉帳人民幣12萬元,由『阿弟仔』提領出來之俊,扣掉你跟『阿弟仔』的抽成,你有將剩餘的款項交給劉光榮?)是。(問:你那天是在何時,何處交給劉光榮?)當天下午3、4點左右,在臺中市○區○○路上的1家洗車廠交給劉光榮,是他叫我去那裡,我到的時候他已經在那裡,我有親自把錢交給他,當時還有l個男子跟他在一起,但我不認識。(問:有無其他意見或陳述?)劉光榮一定會說他沒有做,那天在北基加油站我有開車過去,那裡有監視器,江福義他家也有監視器,應該可以調取,那天我女朋友有跟我一起過去,她原本是在江福義家樓下等,差不多過半小時我怕她等太久,就叫她上來,她有看到劉光榮把錢交給江福義,江福義將提款卡那些東西交給劉光榮...(問:你跟劉光榮有無債務糾紛?)今年4月份被查獲之前合作的酬勞劉光榮還有2萬多元沒有給我。(問:所以因此對他做不實指控嗎?今日所述是否確實屬實?)我今天講的確實屬實,100年9月7日那天在警察局時,因為他坐在我旁邊,他有小聲跟我說沒有直接證據證明他有做,意思是叫我擔,我進看守所時他有來跟我會客,因為在9月7日在法官那裡開羈押庭時,我有翻供,有講到劉光榮,那時法官有叫他進來,所以在會客時他有叫我不可以像在羈押庭那樣講。」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19728號卷第254至255頁)。
3、被告於100年10月13日偵訊時亦供承:「(問:〈提示100年10月5日陳啟川偵訊筆錄〉對陳啟川所述關於你的部分,有何意見?)沒有,他所述差不多都實在。(問:有哪部分不實在?)差不多都實在。(問:警方於100年9月7日在陳啟川住處扣得的大陸金融卡、U盾、SIM卡、手機等物品,是你跟陳啟川一起去找江福義,向江福義所購買?)是。(問:當初這些東西用多少錢買的?)總共新臺幣14萬多元。(問:當初為何會跟陳啟川一起去找江福義買這些東西?)要開始幫詐騙集團做轉帳。(問:你和陳啟川如何分工?)我負責找客戶,他負責電腦轉帳,跟今年4月份被查獲那次一樣。(問:你們還有找『阿弟仔』負責提款?)是,是我透過朋友找的...(問:你是何時跟陳啟川跟江福義購買大陸金融卡及U盾等物品?)8月初...(問:你說從8月11日開始做,你們總共轉帳多少錢?獲利多少?)就只有做到陳啟川所說人民幣12萬元那筆。(問:那筆你抽了多少錢?)抽3%,新臺幣1萬多元,不到2萬元...(問:你剛才所說有做到人民幣12萬元那筆,是幫哪個詐騙集團做的?)是大陸的詐騙集團,什麼名字要問陳啟川...(問:你們這次所合作的大陸詐騙集團是用何方式詐欺?)這我不清楚,他們不會跟我們講這個,他們是留SKYPE給我們,由陳啟川在線上跟他們聯絡。(問:本件詐欺是否認罪?)認罪。」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19728號卷第273頁反面至第274頁反面)。
4、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著有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72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要旨參照)。從而,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故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依前開被告及證人陳啟川所陳,被告不惟事先與陳啟川一起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16樓之3,向具有幫助詐欺取財犯意之江福義購買供詐欺轉帳領款所用之大陸地區人頭帳戶金融卡98張及U盾9個等資料,甚且覓洽綽號「阿弟仔」之人擔任車手,並參與分取詐欺所得,其分得詐欺所得之比例(3%)甚且高於陳啟川(1.5%),被告有共同參與並謀分詐欺犯罪所得之意,主觀上有詐欺取財之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聯絡實為明確,自屬以自己犯罪之意而參與犯罪而為共同正犯無疑。被告就如犯罪事實欄三,與陳啟川、綽號「阿弟仔」及代號「林文豪」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等人間,互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及其辯護人認被告此部分僅應構成幫助犯云云,非可憑採。又依被告自承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犯罪過程,參酌上開說明,被告與陳啟川及代號「Q」、「大船」、「石」等不詳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間,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亦明。
(三)查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40條常業詐欺罪之規定,原係指以犯該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為日常之職業、賴以維生而言,其本質乃多數詐欺行為之集合;至於修正後刑法雖將常業詐欺罪之規定刪除,並不影響行為人之行為原係多數詐欺犯罪之本質,自應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即對於行為人之多數詐欺行為,應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因此,倘本屬數行為之常業詐欺之部分(多次)犯行在刑法修正施行前,其餘部分(多次)犯行在刑法修正施行後,對於在刑法修正施行前之多次犯行,固應依新舊法比較結果,適用有利於被告之舊法,論以修正前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一罪;但刑法修正施行後之多次犯行,已因法律修正而生阻斷常業犯之法律效果,要無常業犯可言,此部分自應一罪一罰,各依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數個普通詐欺罪,數罪併罰,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49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為詐欺取財既遂、未遂各次行為之犯罪時間,均係在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揆諸上開說明,自應採一罪一罰,始符合修法本旨,要無以集合犯論處罪刑之餘地。檢察官起訴書及被告、辯護人認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示之多次犯行,應僅各論以詐欺取財之一罪云云,非可憑採。
(四)檢察官起訴書就被告前開如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示之犯罪次數雖未予論明。然查:
1、犯罪事實欄二部分:關於犯罪時間之始期,雖證人陳啟川於警詢稱係99年農曆過年後(見警卷1第40頁),被告則曾表示係自99年4月上旬開始做(見100年度偵字第13251號卷第17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則以未確定之語氣陳稱應係比99年7月31日晚一個多月後才開始詐欺云云(見本院卷第153頁反面);惟本院酌以被告及陳啟川上開陳述日期相互間及被告自己所述前後均不相同,已有可疑,且被告及證人陳啟川於偵訊時已 陳明 其等係自99年6、7月間開始從事共同詐欺犯行(見100年度偵字第13251號卷第
22、25頁),自應以被告及證人陳啟川上開一致之陳述較為可採。又因被告及證人陳啟川僅得以確定此部分犯罪始期為99年6、7月間,依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當應認被告係自99年7月31日起開始共同實行詐欺行為。再被告此階段最後之犯罪日期,雖證人陳啟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已不復記憶(見本院卷第186頁反面),惟被告於本院則陳明最後1次之犯罪時間係100年3月底之該月23日(見本院卷第180頁),核與被告於偵訊供稱該次車手領到約人民幣5萬多元(見100年度偵字第13251號卷第18頁)相合,應屬可信。是被告自99年7月31日起至100年3月23日止共計236日之期間,扣除被告堅稱因大陸地區建國紀念日故自99年10月1日起放假日7日、及在臺灣地區自100年1月19日至同年2月17日之農曆過年前後期間合計30日(證人陳啟川於本院審理作證時,雖未能具體確定上開放假之日期,然亦同稱如果大陸地區放假,其就跟著放假、不用到網咖,且在100年農曆過年期間前後放假約1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187頁正、反面)後餘199日(計28周又3日,即共28周、每周共同詐欺5日),並參以證人陳啟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係每周休息2日、工作5日等語(見本院卷第186頁反面),可認被告共同參與詐欺之日數合計140日(計算式為28X5=40),而於各日均分別起意共同為詐欺之犯行。
2、犯罪事實欄三部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雖一度供稱此部分係自100年8月12或13日開始詐欺云云(見本院卷第154頁),證人陳啟川於警、偵訊則稱係自100年8月7、8日左右開始(見100年度偵字第19728號卷第246、253頁);然被告前已分別於偵訊及原審陳稱此階段之犯罪始期為100年8月11日(見100年度偵字第13251號卷第102頁、原審卷212頁),且與證人陳啟川於本院證述開始轉帳之日期為100年8月11日相合(見本院卷第183頁),自以被告上開於偵訊及原審所述並與證人陳啟川證稱相符之100年8月11日較為可信。又此階段最後1次犯罪日係100年9月6日,且有不詳被害人匯款人民幣12萬元一節,已據證人陳啟川於本院審理證述為真(見本院卷第第183頁反面、第188頁反面)。是自100年8月11日起至同年9月6日止共為27日(計3周又6日),參以證人陳啟川於本院證述此階段每周至少工作3天、休息4日等語(見本院卷第183頁反面),則足認被告共同參與詐欺之日數共計11日【其計算式為3X3+(6-4)=11,即其中3周每周各共同詐欺3日,再加上另6天扣除周休4日後所餘2日亦為共同實行詐欺之日】,而於各日均分別起意共同為詐欺之犯行。
3、再被告坦認如犯罪事實欄二、三,均係由陳啟川於前開參與犯罪之日期,每天前至網咖,用SKYPE將大陸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帳號號碼等資料告知大詐欺集團成員,並等候倘有被害人匯款,即由陳啟川進行轉帳由車手領款等情,則陳啟川在網咖將用以詐騙之人頭帳戶等資料告知詐欺集團成員後,即續為等候有無被害人匯款之通知,自足認於陳啟川在網咖等候之時間,均有共犯著手實行詐欺之行為,否則陳啟川即無等待之必要。而雖被告及證人陳啟川於本院均表示不知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詳細詐騙手法及是否每日群發詐騙訊息(見本院卷第155頁反面、第188頁反面),則既乏與被告共犯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同一日係各別對不同被害人施行詐術之積極事證之情狀下,依罪疑惟輕之原則,自應認其等係以群發詐騙訊息而於每日均僅一次同時對不同被害人施用詐術之想像競合犯。又依證人陳啟川於本院審理確認其於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期間,有被害人匯款而轉帳之日數計有15日,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則僅有100年9月6日轉帳人民幣12萬元1次等情(見本院卷第188頁反面、第183頁反面至第184頁),足認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各別起意所為140次之共同詐欺行為,僅其中15次既遂,另125次則為未遂;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分別起意所為11次之共同詐欺犯行,則僅有最後1次即100年9月6日1次既遂,其餘10次則均未遂,足以認定。另參以被告於本院陳稱如犯罪事實欄二最後1次之犯罪時間係100年3月底之該月23日(見本院卷第180頁),且被告於偵訊供稱該次車手領到約人民幣5萬多元(見100年度偵字第13251號卷第18頁),是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二之最後犯罪時間即100年3月23日共同著手於詐欺行為後已既遂得款,亦足認定。
(五)另扣案被告所有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確係被告供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共同詐欺犯罪所用,已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陳明(見100年度偵字第13251號卷第16頁、本院卷第180頁反面),原判決誤認非被告供上開犯罪之用,有所誤會。至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係共犯陳啟川所有供犯罪事實欄三所示犯罪之物,業據證人即陳啟川於本院審理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85頁),雖證人陳啟川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其後改稱:如附表四編號5所示除其中1張U盾資料外,其餘係100年4月13日警方查獲時未帶走的云云(見100年度偵字第19827號卷第252頁反面);惟參以證人陳啟川於警詢已先證稱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係100年7、8月間始由被告交其持有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19728號卷第244頁),足認證人陳啟川於偵訊稱上開物品其中有部分係於100年4月13日查獲時未為警帶走而供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罪所用之物云云,並非可採。又扣案被告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4、6至8、11及共犯陳啟川所有如附表三編號1至7、9、12所示供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所用之物,及共犯陳啟川所有如附表四所示供犯罪事實欄三所示犯行所用之物,雖非每日之每次犯行均供各該犯罪之用,然至少分屬犯罪事實欄二最後1次即100年3月23日、及犯罪事實欄三之100年9月6日最後1次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所用或預備之物,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見本院卷第180頁反面),故本院僅分別於如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示上開最後1次犯行之主文項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附予敘明。
(六)此外,復有證人陳啟川於警、偵訊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所為之證述(見警卷1第38頁至第40頁反面、100年度偵字第13251號卷第21至26頁)、證人黃欣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見警卷1第59至61頁、100年度偵字第13251號卷第19至21頁)、從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USB隨身碟列印之中國建設銀行網頁資料、載有代號「Q」、「石」、「大船」詐欺集團每日進帳金額、大陸地區民眾個資(見警卷114、24至37頁)、從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筆記型電腦、編號7所示隨身碟列印之SKYPE資料、大陸地區民眾個資、人頭帳戶資料(同上卷第48至58頁反面)在卷可稽,並有被告於本院審理陳明供100年3月23日最後1次詐欺取財既遂所用或預備之被告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4、6至8、11所示之物及共犯陳啟川所有如附表三編號1至7、9、12所示之物,及共犯陳啟川所有如附表四所示供100年9月6日共同詐欺取財既遂所用或預備之物扣案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各次之共同詐欺取財既、未遂犯行均洵足認定。
三、法律適用方面:
(一)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詐欺取財既遂15次及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詐欺取財既遂1次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又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詐欺取財未遂125次及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詐欺取財未遂10次,則各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起訴書誤認被告此部分所犯為詐欺取財既遂罪,有所未洽;惟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本案檢察官此部分係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起訴,本院審理結果認係犯同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因其罪名同為「詐欺取財」,僅行為態樣有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23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又被告就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與陳啟川及代號「Q」、「大船」、「石」等不詳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間;及就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犯行,與陳啟川、代號「林文豪」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及年滿18歲之綽號「阿弟仔」等人間,各互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本案因尚乏與被告共犯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同一日係個別施行詐術之積極事證,依罪疑有利於行為人之原則,自應認其等每日係以一次同時群發詐騙訊息而於每日均僅一次同時對不同被害人施用詐術之想像競合犯等情,已詳述如前【見理由欄二、(四)、3所載】。是被告於如犯罪事實欄二、二所示犯罪日期之各日,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分別各論以較重之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指如犯罪事實欄二之附表一編號
1、3及如犯罪事實欄三之附表一編號5所示部分)或仍各僅論以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之一罪(指如犯罪事實欄二之附表一編號2及如犯罪事實欄三之附表一編號4所示部分)。
(四)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15次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125次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1次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及10次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犯意各別,為不同之犯罪日期而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詳見本判決理由欄二、(三)、(四)之說明】。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為應各成立集合犯之一罪,有所未合。
(五)被告劉光榮(綽號「阿正」)前曾於86年4月12日,因違反懲治盜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89年6月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又因於假釋期間內,另犯妨害風化案件,於92年10月13日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25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並與上開假釋經撤銷後應執行之殘刑有期徒刑3年6月又12日在監接續執行,期間適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上揭妨害風化案件所處確定之宣告刑,乃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039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前開刑期業於97年6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二之附表一編號2及如犯罪事實欄三之附表一編號4所示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之135罪,均已著手於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且此部分前分別有加重、減輕之事由,依法應各先加後減之。
四、原審法院認被告犯有詐欺取財之罪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1、原判決就被告於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犯罪期間內,論被告成立184次之詐欺取財既遂罪,就被告此部分犯罪之次數,有所誤認;又於其犯罪事實欄三中已載明被告「劉光榮將該等人頭帳戶之帳號提供予代號『林文豪』詐欺集團成員,金融卡及U盾則交予陳啟川,該詐欺集團取得劉光榮所提供之大陸地區人頭帳戶帳號後,即由電信機房成員撥打電話予大陸地區不特定之被害人,以不詳方式向被害人詐騙金錢,並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上開人頭帳戶內,如有得手即以SKYPE通知陳啟川。陳啟川於100年9月7日為警查獲前,僅曾於100年9月6日,在臺中市區某網咖,接獲該詐欺集團通知被害人已匯款人民幣12萬元」之被告有多次著手於詐欺行為及其中1次即100年9月6日既遂之事實,然卻於其理由及主文欄僅論以詐欺取財既遂之一罪,有事實與主文、理由矛盾之違誤。原判決未就被告於如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示期間所為共同詐欺行為之次數及其既、未遂情形詳予調查認定,均有未當【詳見本判決理由欄二、(四)1至3之說明】。2、又扣案被告所有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確係被告供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罪所用之物,已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陳明(見100年度偵字第13251號卷第16頁、本院卷第180頁反面);原判決誤認非被告供上開犯罪之用,有所未合。3、被告雖坦認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其不知情之女友黃欣儀帳戶內之2萬275元,為其分取之部分詐欺所得,此固屬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但因被害人仍得依法請求返還,其所有權並不屬於被告,自不得遽予沒收(最高法院40年台非字第5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原判決以前開款項為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而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以其如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應各僅論以集合犯之一罪,及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等而對原判決之量刑有所爭執之部分,本院依本判決上開理由欄二、(三)、(四)所示之論述,並酌以被告各次之犯罪情節,並無刑法第59條所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事,自無適用該規定之餘地,因認被告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惟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就其於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罪期間認定之罪數有誤及未就既、未遂情形予以查明等語,則非無理由,且原判決併有上開1之關於犯罪事實欄三部分、及2、3所示之違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懲治盜匪條例及妨害風化案件之前案紀錄,且於上揭案件刑期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而構成累犯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係為圖一己之私利、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上2項參見警卷1第1頁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本院卷第182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犯罪時均未受刺激、其不思循正當途徑謀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騙集團向大陸地區民眾行騙、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示參與分工之情節、次數等手段、所得財物、對被害人所生之損害、被告所加入者為橫跨二岸之詐欺集團、規模組織非小,不惟損害我國國際形象,且嚴重影響社會互信之基礎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為各次詐欺取財既、未遂之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欄所示(被告本案行為後,修正刑法第50條雖業經總統於102年1月23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起生效施行;惟因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均同屬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修正前、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對於被告本案定應執行之刑並不生影響,故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併予敘明),以示懲儆。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雖自稱另涉犯詐欺罪之 龔志強 (與被告本案詐欺無關),係因被告之協助而查獲,且被告為中華大家功德會之會員,常捐款作功德,及以被告個人之家庭等因素,請求對被告諭知得易科罰金之刑;然本院酌以現今詐欺集團猖獗,不宜輕縱,況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詐欺之次數、所得等犯罪情節非輕,且於遭查獲後未逾4個月,又另行再以相同手法犯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詐欺犯行,被害人遭詐欺之損失均尚未獲賠償等情,故認不宜對被告諭知得易科罰金之刑,附予敘明。
另檢察官起訴書雖請求對被告宣告強制工作,惟依刑法第90條第1項宣告刑前強制工作者,必須符合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息而犯罪。本案依上述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前係先後於86年、92年間因盜匪、妨害風化案件經判刑確定,此外別無其他犯罪紀錄,上開前案之犯罪時間距離本案行為期間已有相當時日,且另無其他詐欺或類此之財產犯罪紀錄,依現有資料,尚難遽認其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息而犯罪致有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爰不予宣告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一)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扣案被告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4、6至8、11及共犯陳啟川所有如附表三編號1至7、9、12所示供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所用之物,及共犯陳啟川所有如附表四編號1至5所示供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犯行所用之物,雖非每日之每次犯行均供以犯罪之用,然至少分屬犯罪事實欄二之100年3月23日(指附表二編號1至4、6至8、11、如附表三編號1至7、9、12部分)、犯罪事實欄三之100年9月6日(指附表四編號1至5部分)最後1次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所用或預備之物,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見本院卷第180頁反面),故本院爰分別於如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示最後1次犯行之各該主文項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二)又被告雖坦認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其不知情之女友黃欣儀帳戶內之2萬275元,為其分取之部分詐欺所得,此固屬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但因被害人仍得依法請求返還,其所有權並不屬於被告,故不予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40年台非字第5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
(三)至附表二編號5、9、10、12至16、附表三編號8、10、11及附表五所示之物,被告及證人陳啟川均堅稱與本案無關等語在卷,且本院亦查無上開物品係被告或其共犯供本案犯罪所用、預備、所得或所生之物之相關事證,且非屬違禁物,核與沒收之要件不合,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之。
六、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自99年6、7月間起至100年4月13日為警查獲止,及自100年8月11日起至同年9月7日為警查獲止之每日,除有本判決上開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示認定之共同詐欺取財既、未遂之犯行外,另有以同於上開詐欺手法,詐騙不特定之大陸地區人民之詐欺犯行,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事實審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起訴書認被告涉有此部分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有被告於警、偵訊之供述、證人陳啟川於警、偵訊之證述及如附表二至四所示之扣案物可佐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此部分之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於被訴前後2次之犯罪期間內,並非每天均從事共同詐欺行為,除證人陳啟川於原審所稱犯罪事實欄二、三分別有周休2日、4日之情形外,另因大陸地區建國紀念日自99年10月1日起放假日7日、及在臺灣地區自100年1月19日至同年2月17日之農曆過年前後期間合計30日,均因放假而未從事詐欺犯行等語。本院查:起訴書所載上開證據,固足以認定被告有共同詐欺取財之行為,惟有關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示被訴之犯罪期間內,實際上從事共同詐欺行為之日數(次數),本院綜合被告及證人陳啟川歷次之陳述等事證,依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而為採證後,認定被告共同詐欺取財既、未遂之次數,應如本判決犯罪事實欄二、三所載等情,已於本判決前開理由欄四中依相關卷證詳予論明心證取捨之理由(參前所載,於此不再贅述)。是公訴人起訴書認被告除有本判決上開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示各次之詐欺取財既、未遂犯行外,於被告犯罪期間內之其他時日亦另犯有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尚有未合。基上所述,依公訴人起訴書所載之前開證據,因不足以使本院達於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指訴之此部分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之確切心證,原應就該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起訴書認被告此部分所涉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分別與被告上開經本院犯罪事實欄二、三判決有罪之共同詐欺取財既、未遂之犯行間,各具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道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廖柏基
法官梁堯銘法官李雅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妍嬅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欄│├──┼─────────┼─────────────────────┤│1│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劉光榮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罪,共拾肆罪,均累│││共同詐欺取財既遂14│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次(即該事實欄所載││││既遂15次扣除100年3││││月23日最後1次共同││││詐欺取財既遂1次後││││之14次)││├──┼─────────┼─────────────────────┤│2│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劉光榮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壹佰貳拾伍罪│││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125次││├──┼─────────┼─────────────────────┤│3│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劉光榮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罪,累犯,處有期徒│││於100年3月23日共同│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6至8、11、附│││詐欺取財既遂1次│表三編號1至7、9、1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4│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劉光榮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拾罪,均累犯│││共同詐欺取財未遂10│,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次││├──┼─────────┼─────────────────────┤│5│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劉光榮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罪,累犯,處有期徒│││於100年9月6日共同│刑捌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詐欺取財既遂1次│之。│└──┴─────────┴─────────────────────┘附表二(警方於100年4月13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5樓
519室查獲被告劉光榮所扣得之物)┌──┬────────────┬───┐│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數量│├──┼────────────┼───┤│1│NOKIA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2│SIM卡(門號0000000000)│1張│├──┼────────────┼───┤│3│NOKIA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4│SIM卡(門號0000000000)│1張│├──┼────────────┼───┤│5│NOKIA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6│SIM卡(門號0000000000)│1張│├──┼────────────┼───┤│7│NOKIA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8│SIM卡(門號0000000000)│1張│├──┼────────────┼───┤│9│ANYCALL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901)││├──┼────────────┼───┤│10│SIM卡(門號0000000000)│1張│├──┼────────────┼───┤│11│USB隨身碟│1個│├──┼────────────┼───┤│12│中國移動通信神州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13│中國信託銀行存摺│1本│││帳號000000000000││├──┼────────────┼───┤│14│郵局存摺│1本│││帳號00000000000000││├──┼────────────┼───┤│15│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16│人民幣100元紙鈔│200張│└──┴────────────┴───┘附表三(警方於100年4月13日,在臺中市○○區○○街○○號查獲
陳啟川所扣得之物)┌──┬────────────┬───┐│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數量│├──┼────────────┼───┤│1│筆記型電腦│1臺│├──┼────────────┼───┤│2│行動電話│7支│├──┼────────────┼───┤│3│中國工商銀行U盾│8個│├──┼────────────┼───┤│4│中國農業銀行U盾│6個│├──┼────────────┼───┤│5│建行電子銀行U盾│7個│├──┼────────────┼───┤│6│中國銀行U盾│7個│├──┼────────────┼───┤│7│隨身碟│1個│├──┼────────────┼───┤│8│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1張│├──┼────────────┼───┤│9│記事本│1本│├──┼────────────┼───┤│10│本票│1張│├──┼────────────┼───┤│11│房屋租賃契約書│1張│├──┼────────────┼───┤│12│中國銀行金融卡│7張│└──┴────────────┴───┘附表四(警方於100年9月7日,在臺中市○○區○○街○○號查獲
陳啟川所扣得之物)┌──┬────────────┬───┐│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數量│├──┼────────────┼───┤│1│大陸地區銀行金融卡│98張│├──┼────────────┼───┤│2│大陸地區銀行U盾│9個│├──┼────────────┼───┤│3│SIM卡│3張│├──┼────────────┼───┤│4│ANYCALL行動電話(含SIM卡│1支│││、序號00000000000000)││├──┼────────────┼───┤│5│大陸地區銀行申請相關資料│1袋│││及U盾資料││└──┴────────────┴───┘附表五(警方於100年9月7日,在臺中市○○區○○路○○○○號所
查扣被告劉光榮持有與本案犯罪無關而不予宣告沒收之物)┌──┬────────────┬───┐│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數量│├──┼────────────┼───┤│1│NOKIA行動電話(含0000000│1支│││510號SIM卡、序號00000000││││801242)││├──┼────────────┼───┤│2│ANYCALL行動電話(含09771│1支│││68331號SIM卡、序號A00000││││00000000)││├──┼────────────┼───┤│3│電話簿│2本│├──┼────────────┼───┤│4│電腦主機│1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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