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51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51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511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賴聰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39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賴聰富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聰富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就附表編號2所示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已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25日起生效。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此次修法涉及對受刑人定刑規範之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修正刑法第50條規定賦與受刑人自行衡量選擇執行原得易刑處分之刑,或選擇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失其原易刑處分之利益,以換取刑期之優惠,顯較有利於受刑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應適用新修正刑法第50條規定作為對受刑人定刑之依據。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等2罪,經本院先後判決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屬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第4項之情形,是聲請人依新修正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經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此有受刑人於102年12月13日提出之刑事聲請狀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認核屬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修正後)、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段奇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雅玲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附表:受刑人賴聰富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7月││││,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2年2月7日│102年1月19日││├─────┼────────────┼────────────┼────────────┤│偵查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102年度偵字第5328號│102年度偵字第3519號││├─┬───┼────────────┼────────────┼────────────┤│最│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2年度豐簡字第190號│102年度易字第1051號│││實├───┼────────────┼────────────┼────────────┤│審│判決日│102年4月1日│102年9月9日││├─┼───┼────────────┼────────────┼────────────┤││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2年度豐簡字第190號│102年度易字第1051號│││判├───┼────────────┼────────────┼────────────┤│決│判決│102年4月29日│102年10月7日││││確定日││││├─┴───┼────────────┼────────────┼────────────┤│是否為得易│是│否│││科罰金之案│││││件││││├─────┼────────────┼────────────┼────────────┤│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執字第5144號│102年度執字第1144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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