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5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522號聲請人即自訴人 宋毓英 自訴代理人 陳純仁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自訴人因誣告案件(本院103年度自字第106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繳付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本院一○三年度自字第一○六號案件於民國一○五年五月二十四日於本院之法庭錄音光碟。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狀及刑事補充聲請理由狀所載。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2年內聲請。前項情形,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第1項情形,涉及國家機密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涉及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又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第1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持有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三、經查:聲請人宋毓英聲請交付本院103年度自字第106號案件於民國105年5月24日之法庭錄音光碟,未逾越法定期間,且係因核對更正筆錄之需,屬維護聲請人之法律上利益,而其聲請並無依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核其所請,即為有理由。是聲請人於繳交費用後,當即依規定發給本院103年度自字第106號案件於105年5月24日之法庭錄音光碟。惟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促應注意遵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6月1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汪怡君
法官姚念慈法官彭康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武孟佳中華民國105年6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