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70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7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704號原告 賴清彬 上列原告與被告 蕭興文 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對被告起訴請求之確切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及本件據以請求之請求權基礎暨其原因事實,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起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暨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等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
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提出之民事聲請狀僅記載:伊確知被告父親名下有多筆土地,始借款予被告,且伊對被告聲請支付命令及本票裁定,亦均獲准確定,然伊竟查無被告有任何財產及所得,被告父親之遺產分割方式亦不合理等語,關於其提起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原因事實、請求權基礎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等起訴狀應表明事項則均未詳,爰依上開規定,請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表明本件訴訟標的(請說明原告請求所依據之請求權基礎為何種法律關係或請求權依據之法條),及說明起訴之具體原因事實,暨陳明請求數額,以利本院確定審理範圍,並據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8月1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魏于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8月11日
書記官戴育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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