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6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審訴字第6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訴字第65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唐瑞良
林立典
住○○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0樓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院偵字第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唐瑞良與被告林立典於民國110年7月11日21時5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公園街與實踐路口,因行車糾紛引發口角爭執,2人竟均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唐瑞良徒手毆打林立典臉部,致林立典受有臉鼻唇多處挫傷擦傷之傷害;林立典亦以徒手還擊,致唐瑞良受有左臉挫傷、右小腿2度0.5%燙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唐瑞良、林立典2人均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即被告唐瑞良、林立典2人相互告訴對方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2人均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即被告2人皆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足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1年8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劉安榕
法官藍海凝
法官龔書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宥伶中華民國111年8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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