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消債清字第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清字第55號聲請人 朱正偉 (已歿)代理人 高培恒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如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後,法院尚未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即死亡,因消債事件在性質上無法由債務人之繼承人承受其程序,此時應依消債條例第8條以不備其他要件(無當事人能力)為由,裁定駁回其聲請,以終結該消債事件(司法院99年第5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7號法律問題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另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消債條例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惟本院尚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聲請人已於民國111年5月18日死亡,有個人資料查詢結果可參。
是聲請人既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已死亡,已無當事人能力,而清算之聲請以債務人本人為限,性質上無法由債務人之繼承人承受其程序,核其情形無從命補正,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清算之聲請,欠缺當事人能力要件,應予駁回。
三、依消債條例第8條、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1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佳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111年8月10日
書記官李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