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審易字第1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易字第130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傅從相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322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傅從相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傅從相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43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4年10月31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4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同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壢簡字第86
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5年1月11日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並戒除毒癮,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6月2日凌晨0時許,在其友人 謝志青 位於桃園縣楊梅市○○路○段○○○巷○○弄○○號之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6月2日21時30分許,在址設於桃園縣楊梅市○○路上之「花田一路」網咖內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傅從相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
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部分)各1份。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足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本應徹底戒除毒癮,竟復施用毒品之犯行,戕害己身,顯無悔改之意,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而認公訴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7月尚屬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25日
刑事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怡君中華民國100年3月25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