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上易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五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洪嘉鴻 自訴人中文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右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0二五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自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九月間止,受僱於設在台中市○○路○段○○○號二樓之中文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文公司)任業務部經理之職,負責廣告業務開發、收取客戶所支付之款項等業務,其薪資除固定底薪每月新台幣(下同)四萬五千元外,另按所招攬客戶簽約金額之百分之二十五至百分之三十不等之比例計領獎金。詎丙○○為圖向中文公司詐領獎金
,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四月間起至同年七月間止,⑴、明知其並無向如附表一編號1至7號所示特約商招攬業務之事實,卻在中文公司印製之「專案聯盟特約商聯盟契約書」(下稱聯盟契約書)上偽造如附表一編號一號至七號所示各特約商及負責人之署押、印文,而偽造如附表一編號一號至七號所示各特約商名義之聯盟契約書。⑵、明知其向如附表一編號8號所示「聖將保齡球館」副理 高淑聖 招攬業務時,高淑聖並未同意簽訂契約,竟與 李金田 (未據起訴)基於共同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未經高淑聖之同意,即推由李金田在聯盟契約書上偽造高淑聖之署押乙枚,而偽造聖將保齡球館、高淑聖名義之聯盟契約書,復由李金田提供並在如附表一編號8號所示之支票背面偽造「高淑聖」之署押乙枚,而偽造高淑聖之背書。⑶、丙○○於偽造各該聯盟契約書後,復先後在其職務上所製作之成交單上,虛偽記載業已與如附表一所示各特約商簽訂契約,再分別連同偽造之聯盟契約書、其自不詳管道取得、並明知無兌現可能如附表一編號1至7號所示之支票、及上揭由李金田在其上偽造「高淑聖」背書、亦無兌現可能如附表一編號八號所示之支票,持向中文公司佯稱已與如附表一所示各特約商簽訂專案聯盟特約商聯盟契約,而將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契約書、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成交單及如附表一編號8號所示其上有偽造「高淑聖」背書之支票交付中文公司而行使之,致中文公司負責人甲○○陷於錯誤,而先後支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4號之獎金計二十六萬八千八百五十七元予丙○○,如附表一編號5至8號部分則尚未支付獎金。嗣因丙○○所交付之支票經提示陸續退票,甲○○察覺有異,經依聯盟契約書查訪始知受騙。
二、案經中文公司提起自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固不諱言有持交如附表一所示之聯盟契約書、支票、成交單等予自訴人、並已領取部分業務獎金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除仰生公司部分之其他部分伊承認錯誤,但伊沒有意圖詐騙獎金,是為了穩定公司,所以幫公司籌措一些現金發放薪水;伊去高淑聖那裡簽合約時跑了很多次,有徵詢他意見,他想反正以後可以換,所以就同意,因此與聖將保齡球館之契約及在支票上以高淑聖之名義背書,均是在高淑聖之授權下所簽下云云。經查:㈠、右揭事實業據自訴人中文公司代表人甲○○指訴甚明,並有自訴人所提出如附表一編號2至8號所示之聯盟契約書七紙、竹筠企業有限公司成交單及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均影本)可資佐證,並經證人高淑聖於原審到庭結證:並未同意簽約,聯盟契約書上及支票背面之「高淑聖」署押均非其所簽,因未簽約,不可能要他人代為簽發支票交付被告,亦無對被告或與被告同行之人表示可代為簽名,之前並未見過本案背面有「高淑聖」背書之支票,聯盟契約書則是事後自訴人中文公司代表人甲○○拿來求證時出示,才第一次見到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二三五頁反面-第二三七頁)甚詳。被告雖辯稱:證人高淑聖確有當面表示「要簽你們就幫我簽」云云,然此為證人高淑聖所否認,參諸證人高淑聖僅係聖將保齡球館之副理,並非負責人,如有應允簽約之事實,理應由其請求該球館負責人出面為之,顯無可能以證人高淑聖自身之名義與被告簽訂契約、甚至在支票背面為背書之行為而使自己負背書人責任之理。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聯盟契約書及支票面上高淑聖之署押為李金田所偽簽,為被告於原審所供明(見原審卷第五十一頁),其目的在於偽造聯盟契約書及支票之背書,再由被告持以行使,當為李金田所明知,就此部分,被告與李金田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為灼然。㈡、如附表一編號1至7號所示之各特約商,經原審依被告所交付自訴人之聯盟契約書、成交單上所載地址傳喚各該簽約人之結果,其中編號1、2、5、6號所示之各特約商均因查無各該地址而遭退回,其中編號3、7號所示之各該特約商均因查無各該簽約人而遭退回,有原審卷附各該郵務送達公文封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七三-七七頁、第七九、八一頁);再經原審依被告交付自訴人如附表一所示支票之退票理由單上所載身分證統一編號查證之結果,其中附表一編號1、2、3、5、7聯盟契約書上所載簽約人(即支票發票人)與各該身分證統一編號之真實姓名均不相同,亦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在卷可資參酌(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一三三、一三五、一三六、一三九、一四三頁);而如附表一編號1至4號所示之各該特約商,經原審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函查之結果,並無各該公司之設立登記資料,復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九十年四月十日經中半三管字第○九○三○八七六二七○號函附卷可考(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一九三頁),綜合上開各情,已足見事實上並無如附表一編號1至7號之特約商存在。再參諸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期間,始終無法明確交代如附表一編號1至4號、6至8號所示各特約商簽約人之真實姓名、聯絡方式、簽約時地等以供查考,而被告所招攬者係廣告業務,所提供予締約客戶者係媒體行銷、廣告服務,並非販售具體之商品予締約相對人,並無遭締約相對人詐欺之可能,且依被告所交付自訴人之聯盟契約書所載,契約履行期間均長達三年或五年,被告如確有招攬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七號所示各特約商之事實,則各該特約商必係有長期穩定之經營,絕無於簽約後僅短短數月之隔即行蹤杳然無從尋獲之理,被告於原審竟稱各該客戶於簽約後即無法再聯絡上云云,顯悖常情,不足採信。㈢、被告於原審另辯稱:伊與附表一編號5號所示「 洪峰雄 」簽約時,有證人 盧顯鑫 在場目睹,及其領取之獎金於支票退後,部分已於嗣後之薪資中逐步扣回云云,然而證人盧顯鑫於原審結證:並不認識洪峰雄,也沒有去過「夆雄裝潢行」,伊是被告兒子公司之職員,九十年九月間被告打電話要求伊到法院出庭幫她做證,被告叫伊冒充對方的職員,作證說對方與被告談事情時,伊有聽到,但聽的模模糊糊的,沒聽清楚,伊回答考慮看看,後來接到法院傳票,伊去找被告,並告訴被告不願出庭幫她作證,被告說如不願作證可將傳票給她,法院前後二次傳喚伊都有到法院來,但都被被告阻止進入法庭開庭等語綦詳(見原審卷第二宗第九十頁反面-第九十一頁),參照前述經原審傳喚洪峰雄,傳票係遭以查無該址退回,及依退票理由單上之身分證統一編號查證之結果,該身分證統一編號之真實姓名亦非洪峰雄(按係 黃一郎 )等情,被告辯稱確實有招攬洪峰雄簽約云云,亦不足採信。㈣、被告於本院舉證人乙○,欲證明如附表編號2所示,其與仰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仰生公司)所簽訂之廣告契約真實,然而證人乙○於本院證述:「(有無看到他-指被告,與客戶談廣告之事?)有幾次看到,前一天他向我借錢,說第二天拿票給我的時候。我有聽一下他們談些什麼,有介紹彼此認識,這種情況有一、二次。他們訂立契約詳細內容我不知道,客戶是何公司我不知道,是有一個姓廖的我有印象,因剛好是拿他的票,地點是大墩十一街泡沫紅茶附近。其他都是拿他公司的票向我借錢。當天是被告通知我來拿票。我有與廖先生見面,但沒有談話,因我是借錢給被告,背書也是被告。我在場時,他們是有談生意的事,但我不是很清楚,是廣告的事。他們應該有簽一些東西,但我不是很肯定。」等語(見本院卷第六十七頁),該證人對於被告與仰生公司負責人簽訂契約之內容並非知情,自不能據其證詞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又被告於本院另舉證人丁○○,欲證明被告出所辯稱:中文公司於八十九年間因財務狀況不佳,以致伊必須在外大量招攬客戶,取得簽約金後,支付中文公司大部分之支出,伊就業績灌水之目的僅在鼓舞公司士氣及解救公司財務等情屬實,惟證人丁○○於證稱:「(有無接觸公司財務管理?)沒有。(薪水有無按月支領?)沒有。之前有準時,後來都沒有。現在還欠我二個月薪水未給。企劃是內部規劃之事。(公司營運狀況?)老闆有一些構想,我幫他執行。企劃是業務進來後的工作內容,但業務量不是很理想。被告與我不同部門,被告是前線業務,開發客戶,我是內勤。(被告如何開發客戶,你有無參與?)這種機會較少,除非公司有在推的案件。(中文公司那時支出,是否仰賴被告招攬新客戶所得簽約金來開銷?)在我待的最後幾個月,我會問說薪水會不會準時發
,那時被告與會計吳小姐坐隔壁,被告說他會想辦法,並要我先不要說出去。(有無就薪水問題問公司負責人?)有,負責人說會處理,但沒有說如何處理。(被告有無說如何想辦法支付薪水?)沒有。(有無與被告談到招攬具體客戶順不順利的問題?)沒有。...(被告有無拿票據調現回來發薪水?)他在辦公室有提到要拿票調錢,過一陣子就發薪水了。(被告拿哪裡的票向何銀行調現,你有無參與?)我沒參與,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六十七-七十頁反面),該證人就中文公司之財務會計作業並未參與,對於被告所辯稱自客戶業務訂約中調得金錢供中文公司資金運用乙節亦未共同參與,其所證述情節亦非可據之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又被告於本院另供稱:附表一編號2、8以外之聯盟契約書係由李金田所介紹之朋友應伊之要求而作假的云云,然而被告卻未能提供該人之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供本院查證,其於原審亦未此部分之供述,尚難僅憑其空口陳述,即予採信。㈤、被告以偽造之聯盟契約書等向自訴人詐領獎金,於被告將偽造之文書提出於自訴人而主張文書之內容時、於自訴人將獎金支付於被告時,被告行使偽造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即已既遂,不因嗣後是否歸還詐得之金額而有所不同,是被告詐領之獎金縱事後已由自訴人自其薪資中扣還部分金額,被告仍不能卸免其刑責。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否認與辯解,無非卸責飾詞,核無可採,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其偽造如附表一所示各聯盟契約書及如附表一編號8號所示之支票背書行使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明知無招攬如附表一所示各特約商並訂約之事實,仍在其職務上所製作之成交單上虛偽記載業已與各該特約商訂約並持以行使部分,係犯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其以偽造之契約書、登載不實之成交單、明知無兌現可能之支票向自訴人領取業務獎金部分,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4號已領得獎金部分,係犯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就如附表一編號5至8號尚未領得獎金部分,己著手於犯罪行為,未達目的為未遂,係犯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偽造如附表一所示各特約商名義之聯盟契約書、在附表一編號8號所示支票背面偽造「高淑聖」背書之私文書,足致他人誤認各該真正名義人文書之正確性,自足生損害於各該名義人;其偽造職務上作成之成交單之業務上文書,亦足生損害於各該名義人及中文公司。被告偽造署押、印文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其在業務上之文書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亦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偽造附表一編號8號所示聯盟契約書及在支票背面偽造「高淑聖」背書之行為部分,與李金田之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使行為同時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乃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再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詐欺取財既遂及未遂犯行,各均時間緊接,犯罪手法相似,又係觸犯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均依情節最重如附表一編號3號所示之犯行,而分別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及詐欺取財既遂罪之一罪。被告所犯前開各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依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原審依據上述理由,適用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並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非素行不良之人,然其受僱於自訴人公司,職任業務部經理,非但未盡心為自訴人公司之利益計算,反以偽造文書之方式詐領獎金,致使自訴人受有損害,其詐領之獎金金額為二十六萬餘元,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平和、智識程度、及其犯罪後非但未坦承犯行,且為圖卸責,竟教唆證人盧顯鑫、高淑聖於本院審判時為虛偽之陳述,業據證人盧顯鑫、高淑聖結證在卷,被告教唆偽證之行為雖屬不罰之行為,然顯見其毫無悛悔之心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之刑。並敘明如附表一編號二至八號所示偽造契約書上偽造之署押、印文,及如附表一編號八號所示支票背面偽造之「高淑聖」背書,均屬偽造之署押、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一編號一號所示之契約書,業已滅失,已據自訴人述明在卷,如附表一編號二號至八號所示之各該契約書本身,均因行使而交付自訴人,已非被告所有之物,如附表一編號八號所示之支票上尚有有效之發票行為,故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又敘明理由欄第四項之自訴意旨不構成犯罪,不另為無罪判決諭知之理由(如后所述)。經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允適,被告提起上訴猶執陳詞否認犯罪,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自訴意旨另以:被告未向如附表二所示之各該特約商招攬業務,竟偽造如附表二所示各特約商之聯盟契約書向自訴人詐領獎金,因認被告向自訴人領取如附表二所示之各特約商之獎金,亦涉犯有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及詐欺取財等罪嫌。惟查,被告確有向附表二編號2、3號所示之特約商即中紅電器 廖銘建 、捷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招攬業務、並簽訂契約書之事實,業據證人廖銘建、捷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 莊寒婷 於原審到庭結證屬實(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九十二頁、第一一七頁反面-一一八頁);如附表二編號1、4、5號所示特約商之負責人雖屢經原審傳喚均無效果,惟被告確實有與各該特約商負責人訂約之事實,業據簽約時在場證人 吳宏洋 、 羅啟福 、 范德坤 於原審到庭結證無訛(見原審卷第二宗第三十九-四十一頁、第七十三-七十五頁);被告持以交付自訴人用以支付附表二編號1、4號所示特約商簽約金之支票,經查證均非人頭票,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一二四、一三八頁);附表二編號5號所示「 黃明祥 」之姓名與依退票理由單上身分證統一編號所查得之真實姓名雖有不同,惟證人范德坤就其目睹被告與「黃明祥」簽約之經過、地點,及證人范德坤所經手之物品、參與之過程細節,於原審均能陳述甚詳,應堪信為真。是就附表二所示各特約商部分,尚乏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亦有偽造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就此部分依法原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因此部份依自訴意旨與前開經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謝說容法官江錫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振海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
R附表一:
┌──┬────────┬────────┬────────┬─────┐│編號│特約商│契約書上偽造之署│支票│詐領之獎金││││押、印文及數量││(新台幣)│├──┼────────┼────────┼────────┼─────┤│1│竹筠企業有限公司│(契約書已滅失)│泛亞商業銀行民權│四萬八千元│││││分行第二○一二九││││││九帳號、年7月││││││日、面額十六萬││││││八千元、發票人彭││││││ 淑鳳 之支票乙紙││├──┼────────┼────────┼────────┼─────┤│2│仰生股份有限公司│仰生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市第二信用合│四萬八千元││││印文乙枚、 廖永財 │作社向上分社第一│││││印文乙枚│○三六二帳號、發││││││票人廖永財、年│││││(契約書所載簽約│7月日、面額十│││││日年6月日)│六萬八千元之支票││││││乙紙││├──┼────────┼────────┼────────┼─────┤│3│震曄國際有限公司│震曄國際有限公司│中興商業銀行興中│三萬元││││印文乙枚, 陳瑞 昌│分行第五○○八二│││││署押、印文各乙枚│六帳號、年7月││││││日、面額十萬五│││││(契約書所載簽約│千元、發票人陳瑞│││││日年6月7日)│昌之支票乙紙││├──┼────────┼────────┼────────┼─────┤│4│興貿昌實業有限公│興貿昌實業有限公│慶豐商業銀行草屯│十四萬二千│││司│司印文乙枚、 潘啟 │分行第七九九一二│八百五十七││││榮署押、印文各乙│○○帳號、發票人│元││││枚│ 潘啟榮 、年8月│││││(契約書所載簽約│7日、面額五十萬│││││日年6月7日)│元之支票乙紙││├──┼────────┼────────┼────────┼─────┤│5│夆雄裝潢行│夆雄裝潢行印文乙│彰化商業銀行中壢│未領│││洪峰雄│枚,洪峰雄署押、│分行第○三○六八│││││印文各乙枚│○八○○帳號、發││││││票人峰雄裝潢行洪│││││(契約書所載簽約│峰雄、年8月│││││日年7月7日)│日、面額十二萬元││││││及年9月6日、││││││面額十三萬元之支││││││票各乙紙││├──┼────────┼────────┼────────┼─────┤│6│ 林修德 │ 林修得 署押、印文│華南商業銀行長安│未領││││各乙枚│分行第一六○二一││││││八九一四帳號、發│││││(契約書所載簽約│票人林修德、年│││││日年7月8日)│8月日、面額十││││││萬五千元、及發票││││││日年8月6日、││││││面額六萬三千元之││││││支票各乙紙││├──┼────────┼────────┼────────┼─────┤│7│戴奧尼斯傳播事業│戴奧尼斯傳播事業│上海商業銀行員林│未領│││有限公司│有限公司印文乙枚│分行第一八二三○││││││帳號、年5月│││││(契約書所載簽約│日、面額十六萬八│││││日年4月6日)│千元、發票人 黃奕 ││││││其之支票乙紙││├──┼────────┼────────┼────────┼─────┤│8│勝將保齡球館│高淑聖署押乙枚│彰化商業銀行總行│未領│││高淑聖││營業部第七九五一│││││(契約書所載簽約│九-九帳號、發票│││││日年4月5日)│人李金田、年5││││││月日、面額十六││││││萬八千元支票乙紙││││││(本支票背面並有││││││「高淑聖」之背書││││││署押乙枚)││└──┴────────┴────────┴────────┴─────┘附表二:
┌──┬────────────────────────────────┐│編號│特約商│├──┼────────────────────────────────┤│1│順潔清潔社 吳慶洲 │├──┼────────────────────────────────┤│2│中紅電器廖銘建│├──┼────────────────────────────────┤│3│捷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莊寒婷)│├──┼────────────────────────────────┤│4│貴妃蜜餞製造廠 胡志良 │├──┼────────────────────────────────┤│5│茶顏觀舍黃明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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