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聲再字第13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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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聲再字第1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136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林元麗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侵占案件,對於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2370號,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99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032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林元麗(下稱聲請人)前於110年2月24日遞陳報(二)狀,花圃的大樹是茄苳,樹皮會剝落,立人小學圍牆內種椰子樹,樹葉、樹皮會掉落,客觀證據無法證明聲請人主觀上有任何犯意,卷中6張照片中的人物並非逃逸,沿著○○路○段00巷走,○○路○段00巷那條路之住址分成○○路○段00巷、○○○路○段00巷00弄和○○路○段000巷,安和派出所位於○○路○段000巷盡頭右轉處,卷中地址為○○路○段00號,○○○路○段00巷00弄巷子較安全,比○○路○段00巷小,交通流量較小,6張照片之案發日期是107年9月23日11時20分,照片中人物沒有看袋子內。聲請人記得遠看似有資源回收物,走近袋子口露出金屬製品的樣子,以為沒人要,這樣答辯不表示當時已知袋內其他的物品。塑膠袋屬資源回收物,內容物包裝屬資源回收物。聲請人從未見到那種綠色的東西,像是金屬製品,但案中提到可食用之絲瓜,但那東西不是聲請人知道的絲瓜。聲請人好像無論怎麼回答都會被誤會,影片顯示多個十字路口交岔,過馬路要注意交通而不是袋子中的東西,正午之陽光會影響視覺,要瞇著眼,透明塑膠袋、金屬製品、腳踏車龍頭、把手等會反光,6張照片中有路人戴黑色太陽眼鏡可為證。影片中塑膠袋被黑色袋子擠壓,看不清楚,影片中人物身上背的袋子會影響視線,假如袋子口朝上且聲請人能看到袋口的話,也只看到袋子開口的部分,無法得知內容物。那年罕見的熱,易中暑,時值午休,無證據證明塑膠袋是透明的、袋子有開口,聲請人未撿過裝著東西的透明塑膠袋,影片或照片顯示的是不透明塑膠袋,若是透明的塑膠袋,影片或照片中的袋子多多少少會顯示內容物。給聲請人模糊的影片和照片,聲請人無法弄得更清楚,含6張照片A4大小書面不易看清。無論怎麼調整大小,連字都不易看清,原審中影片、照片、路線影像模糊,高等法院判決竟記載有開口的袋子、塑膠袋是透明的。老鼠出沒,到後來太厲害,放老鼠藥後死了一些老鼠,做資源回收也會一整袋拿走,毋庸舉證。立仁國小位於宜蘭。製作筆錄之時間是108年3月28日18時45分,距離107年9月15日已事隔半年,日後後不能作筆錄,聲請人尚未用膳,再員警偵訊時,聲請人屢屢有身體不舒服,但警員不記載,請援引對聲請人有利之資料。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2370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對前揭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聲請人為此依法聲請再審,請裁定准予開始再審云云。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1條定有明文。所謂「重要證據」,必須該證據已足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方可,如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罪刑之證據,即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乃指第二審判決前已發現而提出之證據,未予審酌而言,如證據業經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為取捨,據以認定事實後,而被捨棄,且於判決內敘明捨棄之理由者,即非漏未審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575號裁定意旨參照)。亦即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指該證據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且未經審酌者而言,如證據業經法院本其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僅係對此持相異評價,即不能以此為由聲請再審。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增訂之規定,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者,不論該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甚且法院已發現之證據,但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均具有新規性,放寬聲請再審新證據之範圍。至於同法第421條所稱「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規定,實與第420條第3項規定之再審新證據要件相仿,亦即指該證據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證據調查為法院之職權,法院就調查證據結果,本於自由心證斟酌取捨,其證據證明力如何,要屬法院之職權範圍,倘未違反論理或經驗法則,即難謂為違法。原確定判決依聲請人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 禇秀清 之證述,復與本案事發現場至聲請人住處附近沿途路口監視器畫面檔案光碟暨擷取列印資料、聲請人所騎乘自行車照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第一審法院勘驗監視器光碟之勘驗筆錄、截圖照片、說明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09年9月1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093071680號函暨所附之監視器位置暨行進路線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六張犁派出所陳報單、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事證,相互勾稽審酌,認定聲請人確涉有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行,復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10年1月20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03040601號暨所附之職務報告及監視器光碟為憑,就聲請人否認犯行,所辯均不足採等情,均具體論析明確,核其論斷作用,皆為事實審法院職權之適當行使,無悖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次查,聲請人泛執上情,並於本院訊問時陳稱:如其書狀所載,塑膠袋不是透明的,是重要的證據等語,復提出活動流程表、電子發票證明聯影本、鵬泰顧問有限公司發送之電子郵件為據,提起再審之聲請云云。惟查聲請人泛稱監視器畫面其看不清楚、其主觀上無犯意、塑膠袋是否為透明的等節,均業經原確定判決據證剖析明確(原確定判決第3頁),準此,聲請人就此未提出新事證,僅就原確定判決詳加論證之事項執為聲請再審之事由,洵非可採。再查,聲請人所指照片6張業於原確定判決前即已存在(108年度偵字第10322號卷,下稱偵卷,第23頁),並經原確定判決加以審酌,是以上開照片即非屬漏未審酌之重要證據。次參諸聲請人所提之活動流程表及電子郵件,僅足以證明聲請人之工作時間為107年9月15日12時開始,其須提早半小時,即須於11時30分到場,然無從以此逕謂聲請人並未於案發時間行經案發地點而涉本件犯行,當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罪刑。復就聲請人提出之電子發票證明聯觀之,其上所記錄之日期分別為107年10月15日、107年9月30日、107年9月16日,均非本案事發之日期,足見上揭發票與本案無涉,要無從憑此即為有利聲請人之認定,而謂聲請人未涉本件侵占犯行。又聲請人業已同意警方夜間訊問筆錄一情,此參聲請人之警詢筆錄即明(偵卷第8頁),是聲請人泛稱日落後不能做筆錄一情,洵非可採,顯無從動搖原確定判決。至聲請人泛稱警員及書記官筆錄記載有疏漏云云。惟查筆錄均係經聲請人親自閱讀後簽名,有聲請人之警詢及偵訊筆錄可參(偵卷第7至11、45至47頁),足見筆錄之記載業經聲請人閱讀辨識而無疏漏。聲請人徒憑此情提起本件再審,復未提出相關事證為佐,自難使本院認其所請為適法有據,當無從動搖原確定判決。從而,聲請人所執前揭證據資料均無以證明其未涉本件侵占之犯行,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再審要件不符,均僅係就原確定判決已論述綦詳之事項,徒憑己意復事爭執,自難認其聲請為適法有據。綜上,聲請人泛以上情並執前揭證據資料為據,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規定聲請再審,核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5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宗和
法官黃惠敏法官章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劉育君中華民國110年5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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