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0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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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3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308號原告楊和訴訟代理人 李五郎 被告 陳富雄 即 陳吉雄 訴訟代理人 朱清雄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84年12月2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96萬元,又於同年月下旬向原告借款3萬5000元,有本院85年度易字第2187號刑事判決為據,惟屆期後幾經原告催討,均不獲清償,爰提起本訴,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9萬5000元,及自民國85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辯以:被告不爭執有積欠原告99萬5000元,對本院85年度易字第2187號刑事確定判決亦無意見,惟系爭債權係於84年12月20日及同年月下旬成立,迄今已逾23年,被告爰依照民法第125條主張時效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被告於84年12月20日向原告借款96萬元,又於同年月下旬向原告借款3萬5000元。
肆、兩造爭執事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9萬5000元,有無理由?
伍、本院之判斷:
一、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為民法第144條第1項所明定,因我國實務上採抗辯權而非請求權利消滅之立法原則,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是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不過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債務人若不行使其抗辯權,法院自不得以消滅時效已完成,即認請求權已歸消滅(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858號判決參照)。
二、查:兩造不爭執被告於84年12月20日向原告借款96萬元,又於同年月下旬向原告借款3萬5000元,被告於訴訟中為時效抗辯,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為民法第125條所明定,上開請求返還借款時效兩造既未約定,原告自得隨時請求返還借款,則96萬元部分之15年請求權時效於99年12月20日時效即歸消滅,3萬5千元部分則於99年12月下旬歸消滅,原告請求返還,被告既為時效抗辯,即得拒絕返還,原告所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綜上,原告請求返還系爭借款99萬5千元,因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被告為時效抗辯,即得拒絕返還,原告所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言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書記官馬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