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聲字第32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聲字第3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322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明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7年度執聲字第1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明華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明華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據上論結,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22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梁堯銘
法官王鏗普法官黃齡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玫伶中華民國107年2月22日附表:受刑人陳明華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詐欺│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1年2月│├────────┼───────────┼───────────┼───────────┤│犯罪日期│106.1.9│106.1.18│105.3.23│├────────┼───────────┼───────────┼───────────┤│偵查(自訴)機關│彰化地檢106年度偵字第│彰化地檢106年度偵字第│彰化地檢105年度偵字第││年度案號│2647號│2647號│3420號│├─┬──────┼───────────┼───────────┼───────────┤│最│法院│臺中高分院│臺中高分院│臺中高分院││後├──────┼───────────┼───────────┼───────────┤│事│案號│106年度上易字第1060、│106年度上易字第1060、│106年度上訴字第145號││實││1069號│1069號│││審├──────┼───────────┼───────────┼───────────┤││判決日期│106.10.2│106.10.2│106.3.15│├─┼──────┼───────────┼───────────┼───────────┤│確│法院│臺中高分院│臺中高分院│最高法院││定├──────┼───────────┼───────────┼───────────┤│判│案號│106年度上易字第1060、│106年度上易字第1060、│107年度台上字第132號││決││1069號│1069號│││├──────┼───────────┼───────────┼───────────┤││判決確定日期│106.10.02│106.10.02│107.01.11│├─┴──────┼───────────┼───────────┼───────────┤│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不得易科│不得易科││、易服社會勞動之│不得社勞│不得社勞│不得社勞││案件││││├────────┼───────────┴───────────┼───────────┤│備註│彰化地檢106年度執字第6519號│彰化地檢107年度執字第│││(編號1、2部分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732號│└────────┴───────────────────────┴───────────┘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