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上易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151號上訴人即被告 謝承均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870號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17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謝承均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年3月28日上午8時許,在其位於苗栗縣○○市○○里○○街○號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自製吸食器(查扣無著)內加熱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對其採集尿液送驗,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謝承均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且被告於106年3月29日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於106年4月13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106F081)、採尿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偵辦毒品案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刑事警察大隊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謝承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苗簡字第4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豐簡字第5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90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苗簡字第7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接續執行,於105年8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上訴意旨雖指稱:本案之監聽、拘提均屬違法;為抓 余文武 才驗尿,且沒有驗尿單;譯文未講到毒品,而是警察逼的,可傳喚余文武作證;原判決量刑8月,量度太重等語。經查:
(一)依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苗地聲監字第28號通話內容摘要記載(見偵查卷第21至22頁),該件監察對象係余文武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僅列為通話對象,並非被監察之對象,尚無違法監聽問題。又苗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係於106年3月29日送達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予被告,經被告簽收後,始接受警方調查,有該傳票及送達證書可稽(見偵查卷第25至26頁),亦無違法拘提問題。
(二)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之案由,已載明毒品防制條例案件,是警方於詢問被告時,其既供承曾於106年3月28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乃採集尿液送驗,且經被告簽立採尿同意書(見偵查卷第27頁),復有前開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可憑,則採尿送驗之程序,並無不法。
(三)另案被告余文武坦承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謝承均,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1701、1702、2398號起訴書足憑(見偵查卷第38至39頁),而轉讓毒品係犯罪行為,自無於彼此通訊過程中明言之理,是監察譯文內未提及毒品,亦屬當然。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既始終自白承認,復經驗尿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證其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已明,自無傳喚余文武之必要。
(四)刑罰之量定,係屬事實審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審業以被告謝承均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科刑事項等一切情狀,並說明被告前多次施用毒品,經判處罪刑,未知戒慎,及其所生危害,坦承犯行,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情,而量處有期徒刑8月,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其權限,即無違法,且被告因符合累犯規定,應依法加重其刑,是所量處之刑度,尚屬適當,並無過重情形。
五、原審以被告謝承均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等規定,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多次遭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最近施用第二級毒品,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4月確定,再度施用毒品,未知戒慎,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實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與其犯罪手段、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並敘明警方於106年2月進行監聽而查獲余文武,被告則係於106年3月29日警詢時始指證余文武,並非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余文武,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復說明被告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未經扣案,被告復稱已丟棄等語,該物品並非違禁物,且於日常生活容易再取得,欠缺犯罪預防之有效性,認無刑法上之重要性,不予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尚無不當,量刑亦屬適當。被告前開上訴意旨,並無理由,業如前述,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翼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2月22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洪曉能
法官劉榮服法官楊真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凃瑞芳中華民國107年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