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109號上訴人即被告 周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29日108年度簡字第102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8年度偵字第269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周財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增列上訴人即被告周財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小狗沒戴項圈,主人也不在旁邊,狗顏色不一樣,又髒又生病等語。
三、本案原審判決認上訴人犯竊盜罪犯行明確,並審酌上訴人貪圖利益,竊取他人之物品,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誠屬不該,並兼衡該貴賓狗之價值,已經由被害人 賴俞君 取回,暨其國中畢業學歷,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判決書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已屬謹慎相當,且查無其他加重或減免其刑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難認原審認事用法或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本院自應予尊重。
四、末查上訴人除於民國97年間因賭博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外,5年內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而本案上訴人係因一時疏誤,致罹刑典,且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被害人亦對給予被告緩刑無意見(見本院卷第57頁)。本院認上訴人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紀佳良
法官王素珍法官張鶴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書記官黃當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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