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37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371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毘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2577號、108年度執緝字第15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毘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而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定。
二、查受刑人劉毘進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而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附表編號2所示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檢察官之聲請既係應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有受刑人簽名按捺指印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紙附卷可稽,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2所示之刑雖得易科罰金,然與附表編號1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併合處罰之結果,自不得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振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聖心中華民國108年9月3日附表:受刑人劉毘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非駕駛業務過失傷害│││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7年04月04日│107年04月04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7年度偵字│臺中地檢107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11620號│第11620號│├───┬────┼──────────┼──────────┤││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最後│案號│107年度交易字第1900│107年度交易字第1900││││號│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8年05月02日│108年05月02日│├───┼────┼──────────┼──────────┤││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確定│案號│107年度交易字第1900│107年度交易字第1900││││號│號││├────┼──────────┼──────────┤│判決│判決│108年06月06日│108年06月06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是││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8年度執字│臺中地檢108年度執字│││第9177號│第917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