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交簡字第2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交簡字第223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欽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44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欽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欽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爰審酌被告曾有1次同類型之公共危險前科紀錄(經本院100年度中交簡字2572號判處拘役55日,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不知警惕,復於酒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為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74毫克,法治觀念淡薄,漠視用路人安全,危害交通秩序,幸未因而肇事,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於警詢自 陳業工 ,高中畢業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9月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鍾堯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玉惠中華民國108年9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4405號被告陳欽宗男5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欽宗前於民國10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55日確定(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自民國108年8月13日20時許起,至同日20時35分許止,在臺中市大里區仁化路之小吃部,飲用藥酒2杯後,竟不顧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可能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仍隨即騎乘牌照號碼ACS-3361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45分許,行經臺中市大里區成功二路與仁化路交岔路口時,因突然停靠於路邊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身上酒味甚濃,遂於同日21時8分許,對陳欽宗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達0.74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欽宗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20日
檢察官柯學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8月21日
書記官楊家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