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交聲字第3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審交聲字第3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審交聲字第31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於民國98年5月1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投監四字第裁65-JC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3月20日10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至有燈光號誌管制之南投縣○○鎮○○路○段與瑞竹巷路口時,因闖紅燈違規,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鹿谷分駐所(下稱原舉發單位)警員乙○○當場攔停並掣單舉發,嗣異議人於應到案期限前提出申訴,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單位調查後,仍認異議人有上述違規,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記違規點數3點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於前揭時間駕駛系爭車輛,行○○○鎮○○路○段、瑞竹巷路口時,經舉發乙○○警員攔停,當時伊行駛內車道,絕對沒有闖紅燈,舉發警員當時告知未攜帶行車執照及駕駛執照,必須受罰,要伊通報身分證號碼查詢,當時有多位民眾可證明。查詢完畢後,警員乙○○竟然開立闖紅燈罰單要伊簽收,伊完全沒有闖紅燈,當然拒簽。於98年3月24日收到罰單後,伊陳述事實並提供證人,但未被查證,爰請求傳訊證人 黃建忠賴淑慧 ,並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經查:
㈠按行為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者,得於接獲通知單後,親自或委託他人持該通知單,不經裁決向指定之處所,逕依裁罰基準執行並繳納罰鍰結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依基準表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後之
3個月內,逕行裁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48條第1項及第4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15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92條第3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15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亦有明定。故依上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經當場舉發者,異議人拒絕收受時,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即合法送達異議人,是異議人若拒絕收受舉發通知單,而員警亦未依上開規定告知受處分人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者,自應另依法定送達程序進行送達,俾異議人得逕依裁罰基準之規定,自動繳納罰鍰結案,或為陳述意見之機會,始為適法之舉發程序,嗣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方得依法裁罰。本件舉發通知單除於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記明「拒簽收」,另於左上方空白處註明「當場告知違規事項違規人拒簽收」之情形外,無何員警已依上開規定告知異議人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之記載,此有前開舉發通知單附卷可稽(見甲○○君違反道路交通處理事件卷宗第1頁)。再者,異議人於98年5月11日聲明異議狀中陳述:「四、98年3月24日收到違規通知單後陳述事實……」,是異議人經警攔停舉發後拒絕收受舉發通知單,員警雖未依上開規定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惟該舉發通知單已另依法定送達程序進行送達,應認原舉發機關,業將本件舉發通知單合法送達予異議人,且異議人已於應到案日期(98年4月
4日)前收受,異議人並未喪失逕依裁罰基準之規定,自動繳納罰鍰結案,或為陳述意見之機會,是本件舉發程序應屬適法,合先敘明。
㈡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
處1,800元以上至5,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53條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又按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且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所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是受處分人如未能就執勤員警之舉發違誤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且依卷存證據資料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其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及安全之職責所為之舉發行為,自應受到合法及正確之推定。本件異議人對於其於上揭時間,駕駛系爭車輛沿南投縣○○鎮○○路○段往竹山方向行駛,於駛過有燈光號誌管制之集山路3段與瑞竹巷路口後,為警攔停舉發闖紅燈違規乙節,並不爭執,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投警交字第J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裁決書在卷可憑,自堪認定。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證人即取締本件違規之原舉發單位警員乙○○於本院具結證稱:本件係伊舉發,當天伊是8點到12點的淨牌專案,是在集山路3段跟瑞竹巷前方100公尺處攔檢違規,當時異議人從集山路3段往竹山鎮方向行駛,伊看到異議人闖集山路3段直行的紅燈過來,伊就攔檢異議人,請異議人靠邊停車,伊就當場有告知異議人闖紅燈,請異議人出示駕照、行照,異議人說沒有帶駕照、行照,伊就請異議人告知年籍,並以無線電查證異議人所陳報的年籍等資料是否有錯誤,當天異議人開的是藍色的自小貨車;伊看到的是已經轉為紅燈的狀況下,異議人還通過路口,如果是黃燈轉紅燈的狀況,伊不會在這1、2秒的情況下去舉發闖紅燈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並提出系爭車輛行進之道路現場圖1紙及照片4幀為佐(見本院卷第13頁至15頁),是證人就當日執勤位置、異議人之行車方向、號誌變換情形、攔查後異議人反應等細節,均能清楚描述,而無瑕疵可指;參以,執行交通勤務之員警對於車輛動態之觀察程度本較一般人更為專注,且觀之卷附現場照片編號3(見本院卷第15頁)所示,證人位處集山路3段196號前之攔檢點,確可清晰看見本件違規路口之號誌變換情形及行車動態,並無視線遮蔽情形,是證人應無誤看或誤為判斷之情事,要應無疑;衡之證人為執法人員,與異議人素不相識,且無任何宿怨仇隙,其應無在執行交通勤務中,刻意舉發素不相識、毫無冤仇之異議人,並甘冒偽證之罪責,於本院調查中到庭具結為虛偽之陳述,以羅織誣陷異議人之可能或必要,從而,本件卷存證據資料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警員上開證述係屬虛偽,亦未有足以令人顯信其證述為不可採之品行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其所為證述應屬非虛,而為可採。另異議人雖提出其所繪製現場圖,並記載路口兩側安全島距離50公尺、證人執勤位置離路口約130公尺云云,然證人攔查位置確可清晰看見本件違規路口之號誌變換情形及行車動態,並無視線遮蔽情形,是證人應無誤看或誤為判斷之情事乙節,業如前述,是異議人所提出之現場圖無從執為有利於異議人之認定。至異議人其餘前述所辯,均屬攔檢後之過程,與違規之認定並無關聯,另異議人所提聲請傳訊前揭證人部分,業據其當庭撤回,均附此敘明。故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確有上揭違規行為無訛。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前開時、地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統一裁罰基準,所為之本件裁處,並無違誤,是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6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鈴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智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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