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5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1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15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代理人 陳盈壽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復為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明定。又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同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其立法理由,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固由債務人按其條件履行,惟需於其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項規定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於民國95年間與各債權銀行成立協商,約定按月清償新台幣(下同)22,996元,然因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約為32,000元,扣除每月依協商之繳款金額,實無法維持最低基本生活,聲請人已償還約12期,另聲請人之母親因腦瘤開刀,住院半年,增加支出,係非可歸責於聲請人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並提出債權人清冊、全戶戶籍謄本、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95年至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診斷證明書、存摺部分內容、各項支出收據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於95年6月間就其積欠各金融機構之信用卡等債務,利用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各債權銀行成立協商,約定自95年7月起,以每月22,996元之金額,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債務,聲請人曾繳款5次(自95年7月7日起至同年12月4日止),嗣經認定於96年1月起毀諾等情,有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所附協議書、無擔保還款計劃書、繳款明細查詢等在卷為證,堪信為真實,是以,聲請人自96年1月起毀諾之事實,堪以認定。茲有疑問者,乃係聲請人是否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雖聲請人以上開事由而主張其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無力繼續履行前開還款協議,惟查,聲請人自95年3月起任職於南投縣草屯鎮炎峰國民小學,其於炎峰國民小學之薪資所得總額,95年度合計443,970元,96年度合計465,775元等情,業據聲請人 陳明 在卷,並有炎峰國民小學函所附聲請人95至97年度薪資所得總額明細在卷可佐,足見聲請人之收入於履行協商條件期間即95年7月起至同年12月止,甚至於毀諾之後,並未明顯變動。至於聲請人雖主張其母親因腦瘤開刀,住院半年,增加支出等語,惟查,依聲請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所示,聲請人之母親係於93年因腦瘤開刀而住院,核與聲請人之毀諾無關。此外,聲請人亦未提出證據以資證明其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等支出於協商成立後發生之重大支出,可見聲請人生活費用等支出在協商成立之後,亦無明顯增加。是以,聲請人於協商當時衡量其經濟狀況,同意各債權銀行之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而於協商成立後,聲請人之收入及生活費用支出條件亦無明顯變更,縱使聲請人因有其他金錢來源始有能力清償與銀行協商所應繳納之金額(或支付生活費用等支出),亦屬其於協商成立時即已知悉,並得據以評估其可否履行協商條件之情事,且係聲請人應自我承擔之風險,核與「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要件不符。此外,聲請人復未舉證證明其於協商成立後有何經濟狀況重大變更,或有何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協商顯有重大困難,則其聲請更生自屬無據。再銀行公會已針對95年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毀諾之債務人,提供「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以利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再次協商,是聲請人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於毀諾後,尚有再次與債權銀行重行協商之可能,附此說明。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既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顯有重大困難,應屬聲請更生之要件不備,且無從補正,依消債條例第8條、第151條第5項、第6項之規定,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中華民國98年10月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孫于淦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8年10月6日
書記官盧麗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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